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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对比关系

发布日期:2010-05-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本文在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对比中,阐述了其不同的调整方法,重点分析了我国当前的国民收入分配现状及在调节国民收入分配中经济法、民商法所起的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国民收入分配;社会和谐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经济法、民商法的定位

  经济法与民商法都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其发展的历史远不能同民商法相媲美。目前,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得到法学界大多数人的承认。经济法作为市场调节失灵和国家干预的产物,其实质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经济法作为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部门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直接调整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它以管理为手段,以协调为目标,干预市场运行,对市场运行的不利因素进行调节,保障社会财富合理、有效的分配,以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高效、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而民商法作为一门传统的部门法,属于实体部门法的范畴。其中,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其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民法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总和”。在民商法领域,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体现的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这一立法精神。

  二、经济法、民商法的调整方法

  (一)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对经济法调整对象所采取的实现其宗旨的手段和方式。经济法调整方法除了具有一般法律调整方法的特征外,还具有其独有的特征:

  第一、调整方法的综合性、多维性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②]。经济法的调整是将各种调控手段有机结合起来,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性的、褒奖性的、社会性的等等。经济法调整手段兼具公私法的属性[③]。

  第二、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需要社会性的调整方法去调整,以平衡社会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经济法的调整不可能像刑法、民法那样强调调整对象的个体性,这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科性质、价值取向决定的。

  第三、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兼具奖惩性

  经济法在调整过程中对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对管理经营成绩突出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民商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民商法在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过程中所适用的方式方法。民商法主要采取民商事制裁的形式来追究相应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民商事责任。由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民商事法律在调整法律上的方法的特殊性。即它更注重的是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是对具体行为对象的有力补救和对实施违法者的制裁;更强调社会个体性,强调个案之间的平衡,而不像经济法那样注重社会调整的综合平衡,实现社会综合、多维性的公平与正义。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协调

  前面已述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本质属性是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基本价值是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基本功能是平衡协调经济运行[④]。它总是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从宏观上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干预,以解决市场经济失灵带来的弊端和社会财产分配之间的失衡。

  而民商事法律是建立在个体权利保障和个体交易安全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一方面决定它在保障个人权利和维护个人交易安全方面的突出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决定了它会对于整个社会经济安全有所忽视。在经济的宏观协调和控制方面,它是无法胜任的。

  在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这固然推动着经济的增长。但私主体对利益的狂热追求,必然会使社会财富迅速集中,形成国民收入分配的严重失调,导致贫富的两极分化,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在这种境况下,单靠民商法的调节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在民商法调节的同时,加强经济法的干预调节作用,以使两者之间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当前,我国正处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这与经济法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和谐社会的要求,人类社会应当是一个幸福、美好、和谐的社会,其立足于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强调社会发展建立在和人口、资源、环境、社会财富相协调的基础之上,强调个体、社会、国家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和统筹兼顾,尤其注重的是社会财富之间的“横向”平衡。而这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追求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取向相适应,用经济法来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四、经济法、民商法在调整国民收入分配中的作用

  (一)当前国民财富、国民收入分配发展趋势

  1.城乡二元结构格局,城乡居民之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居民人均收入的差距,在比率和绝对额方面都在拉大。

  2.区域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东中西部地区之间国民收入差距较大,即使是在同一区域,地区之间的差异亦十分明显。

  3.高低收入群体差距悬殊。据测算,我国目前亿万富翁已超过千人,百万富翁也达300多万。与此同时,我国还有500——6000万农村人口,年均收入不到300元,约2000万城市人口,月收入不足200元。另据国家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最贫穷的20%家庭占有全部收入的4.27%,最富有的20%家庭占有全部收入的50.24%,且这种差距仍在扩大[⑤]。

  (二)国民收入分配差距扩大之成因

  造成我国目前的这种收入分配差异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下面就以下几个主要成因作简要的分析。

  1.国家政策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举国上下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平均主义收入状态的打破是收入差距扩大的基本历史动因[⑥]。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打破了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体制下干多干少一个样的“大锅饭”式分配形式,转而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均可参与分配的政策。收入分配呈现出的多种类型多种形式,为人们充分发挥自身才能并获取相应回报创造了种种机遇;同时,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由于条件不足,能力机遇等方面的原因而陷入困境,造成收入分配的不平衡。

  另一方面,因改革层次上的不同,国家对一些地区与行业实行政策性倾斜与优惠。先开放先搞活的地区行业,先得到实惠。如上世纪80年代,国家在东部沿海建立经济特区,开放沿海港口城市,实施特殊的优惠政策,结果东部沿海地区率先发展起来。有幸的是,新千年伊始,国家适时地提出了“西部大开发”战略、“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和“中部崛起”战略,并先后在成都、重庆设立城乡经济一体化综合配套试验区,在武汉、长沙设立“两型社会”综合配套试验区,以加快当地经济发展,缩小东、中、西部国民收入分配差异。

  2.城乡二元结构差异

  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绝大多数人口生活在农村并将长期存在。这种背景因素决定了中国城乡差异存在的特点:一是低收入人口大多数生活在农村,解决“三农”问题仍然是当今中国在解决国民收入分配差异的重点课题。二是农村低收入人口生活的自然条件一般较差,人口负担较重,人均教育水平较低,就业途径单一,观念比较落后,并且靠天吃饭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三是城镇居民国民收入差异现象严重。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的变迁,导致利益分配机制的重新调整和构造,从而出现了职工失业下岗再就业难,企业亏损、破产等现象,导致城镇居民之间收入差异不断膨胀。当然,经济发展的不足是造成收入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不是主要原因。如有学者提出,我国的低收入人口在城乡分布有这样一个特点,即经济越落后,农村低收入人口所占比例就越大,人们之间的收入差异就越大;经济越发达,则城镇收入差异就越大[⑦]。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国民收入分配中的作用

  分配是一个拥有丰富内涵和广泛应用领域的概念,直观地表现为一定社会财富和利益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配置转移的动态经济过程[⑧]。而在这一配置转移的动态经济过程中,“法律决定着所有财富的安排”[⑨]。法律构成分配行为和分配关系得以发生和存续的制度前提。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试图通过把秩序与规则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作之中的方式在两种社会生活极端形式(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之间维持一种折衷或平衡”。“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政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阻碍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或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力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的侵损,以预防任意的暴政统治。[⑩]”由此不难看出,如果没有公法和私法制度共同的确认、维持和保障的社会秩序,那么社会财富、国民收入的分配将难以想象。

  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分配过程固然重要,但分配的规模格局或结果更引人关注。因为分配的结果直接反映了社会财富和利益在一个国家的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最终获取状况,直接影响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的切身利益。由于分配是一个由分配、再分配等多个环节构成的动态过程,因此在不同的分配阶段、不同的分配层次,必然会有不同的法律调节标准,必然会各有侧重、区别对待。

  具体而言,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领域,更强调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性,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强调市场主体之间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因此,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充满生机活力,就更应注重民商法的适时调整。在初次分配领域,如果过分强调公平价值,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最后必然损害公平本身。平均主义式的公平更是要不得的,其必然导致效率低下的普遍贫穷,这已为实践所证明。

  这种民商法的调整,是由民商法与商品经济之间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它构成了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从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的整体来看,民商法实际地调整着构成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的一个主要方面,即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因合意和有偿而产生的分配关系。当然,民商法也不排斥和否认合法、自愿条件下的无偿分配。民商法发挥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市场主体之间分配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以实现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国民收入总量增长的最大化[11]。

  总之,在一个国家的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环节,在贯彻市场化分配原则的情况下,依靠民商法的有效调节,国民收入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分配就成为这一阶段这一层次的必然结果,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确保民商法等私法在这一领域充分发挥调节作用,而尽可能地把国家的干预排除或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是保障广大投资主体积极性,保障社会再生产的动力和国民经济总量不断增长的基础和前提。

  在初次分配领域中,民商法等私法的调整结果必然使社会财富、国民收入更多地集中在“能手”少数人手中,而且依现在状况,这一趋势仍存在继续扩张的危险,引起国民收入分配的严重不平衡。社会收入分配的平衡性就应成为法律追求的首要目标,经济法在这一调节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和对利益的分配功能使其能够全方位全过程地参与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在再分配领域,应强调公平的优先性。尽管国民收入分配结果的不平等对于实现经济过程的效益目标至关重要,但如果这种不平衡程度达到一定的严重失衡时,必然会对一个国家的社会特定机制和安全目标造成破坏,反过来又会影响效率。因此经济法的这种适度干预和矫正就成为必然。正如法国经济学家所言,“经济法应该是在参加经济活动的各集团之间达成协议之初形成的。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12]。

  经济法在再分配领域是通过多种手段对国民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节的。李昌麟教授认为,经济法对于需要干预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关系主要是通过对价格和工资的控制来实现的,具体表现为通过最低工资控制等方式保障公平,通过对平等主体间的分配控制以抑制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等三个方面。在强制性分配关系方面,则主要是通过税收、财政转移性支出、强制性社会保险和其他分配方式来实现[13]。

  总之,民商法以“经济自由”为根本价值取向,旨在保证主体在商品经济领域自由地追逐利润,从而激励人们为个人权利、个人财富而奋斗。而经济法将自己的根本价值取向定位于“经济秩序”、“社会平衡”,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追求社会的公平和效率而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干预和调节。经济法的“公平”、“均衡”等价值体系最终弥补了民商法的“自由”理念价值体系的不足,二者相濡以沫,取长补短,相互依存,共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作者简介】
杨继法,男,1977年生,2005年至2008年就读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注释】
[①] 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版
[②] 陈光中总主编,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③] 程宝山:《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④] 肖乾刚,程宝山:《经济法概论》,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
[⑤] 资料来源:《中国市场经济报》,2004年版
[⑥] 单跃飞:《需要国家干预》,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⑦] 单跃飞:《需要国家干预》,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⑧] 单跃飞:《需要国家干预》,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⑨] [法]弗雷得里克·巴斯夏著,秋风译,《财产、法律与政府——巴斯夏政治经济学文粹》,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⑩]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正出版社,1999年版
[11] 李昌麒:《经济法学》,中政出版社,2002年版
[12] [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著,宇泉译:《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3] 李昌麟、应飞虎:《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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