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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国家股份合作社的本质及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尽管股份合作制已成为我国城乡集体经济、城乡信用合作组织改制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但理论界对股份合作制的本质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实际上,被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合作社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存在,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它们已经得到了比较大规模的发展。本文试就西方国家股份合作社产生的原因及其本质加以探讨,以期为我国股份合作制的规范运作提供借鉴,为制定或完善我国合作社立法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股份合作社;产生原因;本质;对我国的启示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尽管股份合作制已成为我国城乡集体经济、城乡信用合作组织改制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但理论界对股份合作制的本质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如有的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分红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形式;[1]有的则认为,由于股份制与合作制是两种不同经济组织形式,它们所遵循的原则是相互矛盾和对立的。如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与同股同权的对立,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的对立等。因而,二者不可能兼容。所谓的股份合作制,其实是一种想要取得政策优惠而戴“红帽子”的股份制。[2]而这显然有碍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有鉴于此,本文试就西方国家股份合作社产生的原因及其本质加以探讨,以期为我国股份合作制的规范运作提供借鉴,为制定或完善我国合作社立法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一、传统合作制原则的修正与股份合作社的产生

合作社作为一种“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出现于英国、法国。这时正值工业革命时期,大机器生产蓬勃发展。在欧洲一些较大国家的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封建的自然经济正在解体,资本主义制度正在确立。为了反对工业资本的残酷剥削,克服工人和手工业者沉重与不稳定的生活条件,空想社会主义者试图设想通过合作化道路来解决这一问题。如合作运动的一代宗师罗伯特·欧文先组织公社,尔后再组织生产和消费合作社。他于1817年开始宣传《统一的和合作化的村镇》,1821年在伦敦他参加建立了经济合作社,1825年成立了新和谐公社。欧文主张合作的原则是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平均分配劳动成果和民主管理。生产合作派的代表人物毕舍·菲力浦·约瑟夫·本杰明主张:社员都是劳动者,不得雇工。如雇佣短工,超过1年,应使其转为社员;劳动报酬按各人技术熟练程度,计日或者计时发给;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设立合作社永久基金,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得分配给个人。消费合作社的先驱威廉·金强调以劳动为合作的基础,强调联合和竞争,强调由自己努力来解决社会问题。受这种理想的影响在英国建立的罗须代尔合作社确立了以下办社原则:认购股金数额不限,但只付股息,不分红利;社员人人平等,实行民主管理,选举为一人一票制(不问股金多少);按市场平价买卖,保证货真价实,准斤足尺;在分配上,年终盈余除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外,余者作为返还金退给社员(按购货额比例);在政治、宗教上保持中立。[3]

19世纪后期,随着合作运动的世界性发展,现代合作运动的先驱们企图在合作社组织体系及运行方式方面寻找一个共同适用的准则,其主要动因是为处于困境的居民群体创造一个摆脱无知、被剥削、被奴役及在无约束竞争条件下,免受大规模经济排挤的生存环境。1895年于英国伦敦成立的国际合作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简称ICA)以罗须代尔公平先锋合作社在章程中拟订的若干组织和经营方面的条款(简称罗须代尔原则)为基础,经过不断修改和完善,制定出了适合各种合作社的“合作制原则”:入社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重视教育;恪守中立。国际合作联盟在1934年召开的国际合作联盟代表大会上,对罗须代尔合作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在1937年召开的国际合作联盟代表大会上正式作出决定,将罗须代尔合作原则归纳为以下7项:门户开放(人社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按交易额分配盈余;股金利息应受限制;对政治和宗教保持中立;现金交易;促进社员教育。此外,还附有了4个项目:只对社员交易;社员人社是自愿的;照时价或市场价交易;创立不可分的社有财产。国际合作联盟的决议认为,一个理想的合作社应当遵守上述7项原则,但一个经济组织如果能够实施这7项原则中顺序在前的那4项原则,就可以认为是合作社了。

进入20世纪中后期,世界合作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合作领域来说,已由单一的消费领域的合作,扩展到农业、工业、金融、住房、医疗、保险等各个领域的合作;从地域分布来看,合作事业从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迅速扩展到经济落后的国家或地区。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的需要,国际合作联盟对罗须代尔原则进行了多次修订。1995年9月,国际合作联盟在英国曼彻斯特召开第31届大会,庆祝该联盟成立100周年时,对合作社进行了定义:合作社乃是社员共同所有及民主管理的企业体,也是社员为满足共同的经济、社会、文化之需求与欲望,而自愿结合之自治团体。合作社是以自助、自我负责、平等、公正、团结之价值为基础,社员承袭创立者之传统,秉持公正、公开对社员责任及关怀他人之伦理价值为信念。会上产生并通过了新的合作制原则,将合作原则扩张为7项:(1)自愿与公开的社员制。合作社乃自愿之组织,凡能利用合作社的服务并愿承担社员责任的,均可人社,不受性别、人种、政治以及宗教的歧视。(2)社员的民主管理。合作社是由积极参与决策和决定的社员自行管理的民主组织,单位合作社社员有一人一票平等决策权。(3)社员的经济参与。社员公正地贡献合作社资本,并进行民主管理,合作社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为人社所出的资金,即使有所补偿,也应有限制。社员分配盈余的方式,可按照所设定的目的,选择实施;同时为发展合作社,尽可能拨出一部分不分配的准备金,节余部分按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的比例分配给社员。(4)自治与自立。合作社是社员管理与自助的组织。即使与政府机关及其他组织有所协定,或从外部引进资本,合作社仍然应保证社员的民主管理,维持合作社的自治。(5)教育、训练与宣传。为有效奉献合作社的发展,合作社对其社员、管理人员、经营者及职工提供教育和训练,对一般大众,特别是年轻人宣传合作社的性质与优点。(6)社间合作。通过地方性、全国性、地域性及国际性的合作社间的合作,使合作社为其社员提供最佳服务,并强化合作社运动。(7)关心社区。合作社经社员决议,为社区的持续发展而努力,并举办有益社区的各种活动。这条新增加的原则,使合作社超越了单纯的经济组织概念,已将其功能扩张到教育、社会、伦理等方面。

罗须代尔原则虽经多次修改,但其基本内容未变,尤其是自愿入社、民主管理、限制股金分红、盈余按交易额分配等本质特征未变,并成为合作社区别于其它经济组织的标志。

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农村现代化的快速推进,合作规模的扩大,传统合作制原则已不能完全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的需要,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其一,合作社集资方法的封闭性导致合作社资金的严重不足。在传统的合作社中,合作社资金只能来自社员。合作社社员投入的资金有两个部分:一是“社员股金”或称“入社费”。由于要让所有愿意参加合作社的人都能加入合作社,因此这部分股金的数量通常被定得很低;二是“资本股金”。合作社也鼓励社员把个人多余的资金投入合作社,这就是所谓的“资本股金”。合作社筹集这种股金是坚持自愿原则的。由于立法对其股息采严格的限制规则,因而合作社通过此种方式筹集到的资金往往有限。最初,由于合作社多数是经营少量的商品和服务,所需的本钱很少,因此基本可以满足。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合作社集资方法的封闭性导致合作社资金的严重不足。首先,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城市产业的迅速高新技术化,已经使其非农领域的合作社赖以生存的土壤几近消灭,非农领域的合作社已微乎其微。与此同时,农业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又使其农业人口急剧减少,这种情况虽然并非意味着农业合作社失去了其存在与发展的条件,但却造成了农业合作社及其社员数量的大幅度减少。以美国为例,从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初,其农业劳动生产率平均增长5.9%,远远超过其工业劳动生产率平均2.3%的增长率,这使美国农业生产合作社及其社员的数量在战后不断减少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减少。目前,美国农业合作社的总数已经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7000个左右下降了10%以上,社员人数下降了4%以上,已不足450万人。合作社社员人数的急剧减少,无疑使主要靠社员交纳入社费的合作社之资金进一步严重不足。其次,当代资本主义大公司企业垄断性强、规模大、实力雄厚,其经营范围几乎已经扩展到了合作社经营的所有传统领域,合作社的经营项目已经失去了它的传统独特性及其优势。从经营规模来看,仍以美国为例,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美国农业合作社的传统经营项目牛奶业中的四家最大合作社的销售额,已不足该业四家最大的私营公司销售额的一半;水果蔬菜业是美国农业合作社重要的传统经营项目,但现合作社在该业的销售额也只为私营企业的40%左右。面对私营企业的竞争压力,为了寻求生存和发展的出路,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合作社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强化合作,合并弱小合作社,加强合作社的纵向联合。然合作规模的扩大,合作社经营所需的资本越来越大,而合作社社员能够投入合作社的资本,远不能满足合作社对资本的需要。尽管其可向银行大量贷款,但与社员的投资相比,借贷资本的成本很高,而且借贷资本也不是想要多少就有多少的。最后,合作社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组织,它要为社员举办他们所需要的各种服务事业,其中有些是盈利很低甚至是亏本的,因此合作社的总盈余是比较低的。这些盈余除了提取少量的作为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其余大部分都要按合作社原则以股利和惠顾偿还金的形式退给全体社员。因此,合作社的自身积累是十分有限的;另一方面,合作社的开支却在不断增加,主要是因为在西方国家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合作社为了在竞争中取得有利的地位而不得不大量投资,以最新的技术和设备来装备合作社企业,致使合作社企业投资和其他费用急剧增加。尽管随着合作社经济的发展,社员在合作社里的投资不断增加,但合作社自有资本的增加远远不能满足开支增加的需要。因此,自有资本在合作社总资本中的比重日趋减少,而贷人资金比重却逐步上升。

其二,合作社的管理方式已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早期的合作社规模小,又要贯彻社员独立自主的原则,因此合作社历来由社员自己管理,实行所有权与管理权相结合的原则。但是随着合作规模的扩大,这种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合作社发展的需要了。例如,过去为了体现社员之间的平等地位,普遍实行“一人一票”制。但是随着合作社的发展,一个合作社内既有个人社员,也有基层社社员,而在个人社员之间,特别是基层社社员和个人社员之间投入合作社的资金差距越来越大的情况下,继续坚持“一人一票”制的原则就有失“公平”了。此外,合作社的重大事宜统由民主决定,这种决策系统往往造成决策慢、效率低,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现代市场竞争的需要。

为了克服上述缺陷,西方发达国家首先突破了合作社只能向自己的社员集资的规定,把股份制引入了合作社,除了向社员筹集部分资金以外,合作社还采用股份制向社会募集资金。这是因为股份制的最大优点是,它的集资范围广,数额大,可以满足现代化生产对巨额资本的需求。人们对股份制加以适当的改造以后,用来为合作社筹集资金,从而出现了合作制中的股份化倾向,即出现了所谓的“股份合作社”(stock-coop-erative)。[4]目前,在西方国家这种合作社已经相当普遍。在美国的农场主合作社中,大约有80%的合作社是“股份合作社”。[5]

二、股份合作社的本质

西方国家的所谓股份合作社,就是把股份公司的集资方式引进合作社,从而使合作社突破了传统的集资方法,以筹集到更多的资本,满足现代合作社经营的需要。但鉴于合作社与股份公司的本质区别,合作社在引进股份公司的集资方式时又不得不对其进行适当的改造。西方国家的具体做法是:股份合作社把股份公司的“普通股”改造成为相当于传统合作社的“社员股金”或“入社费”,即合作社的普通股只能出售给具有成为合作社社员资格的人,并且每人只许购买一股。凡是持有此种股票的人就是合作社的社员,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非得到董事会同意,这种股票不能转让和买卖。同时,还把股份公司的“优先股”改造成为相当于合作社的“资本股金”。这种股票在票面上印有面额和固定红利率,但是它的红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这种股票除了一部分出售给社员以外,多数出售给与合作社有业务往来的个人、企业和集团。并且在征得合作社同意以后,这种股票也可以出售和转让。凡是持有此种股票的人不是合作社的正式社员,他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在年终取得红利的权利。此种股票又分累积优先股票和非累积优先股票。前者指合作社亏本不能支付红利时,当年的红利可以在下一盈余年度优先支付;后者指上一年度因亏本而未支付的红利,下一盈余年度不再补付。为了吸引人们更多地向合作社投资,多数国家的股份合作社采用发行累积优先股票。有些国家的合作社也利用这种股票来代替现金支付一部分惠顾退还金。1922年,美国制定了被誉为“合作社大宪章”的《帕尔·沃尔斯太德法》,它对农业股份合作社的性质进行了如下界定:(1)合作社的社员必须是生产者;合作社的经营目的在于满足社员的某种需要,因此与社员的关系必须是互利的。(2)任何社员,不论其股份多寡,通常只能有一票的表决权;在没有实行一人一票的合作社,按股分红时,最大的股东分红比例不得超过合作社股票总面值的8%。 (3)合作社每年与非社员的交易额不得超过与社员的交易额。[6]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合作社的股票与公司发行的股票有所不同。某个企业如果效益很好,则购买其股票的人数就会增加,如果这个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它发行的股票数是既定的,购买人数的增多将引起股票价格的上涨,公司股票也就因具有资本的投资价值而成为交易对象;而如果这个企业是合作社,由于“门户开放”原则要求它对社员只有“质”的要求,而无“量”的限制。当更多的人购买其股票时,它可以继续大量发行股票,而且它的面值也是固定的。因此,合作社的股票因不具有资本市场上的投资价值而不会成为投机及交易的对象。

由此可见,股份合作社仅仅是通过对股份公司股票的改造,使自己扩大了集资的范围。如果以国际公认的合作社原则来衡量,就可以发现股份合作社仍然严格遵守着合作社原则。进一步而言,股份合作社的产生,虽然是传统的合作制原则修订的结果,但此种修订并不是对传统的合作制原则的否定,股份合作社仍然是合作社性质的。

其一,股份合作社没有改变社员“自愿参加”的原则。凡是符合社员条件的人只要购买一股“普通股”就可以成为社员。

其二,股份合作社仍坚持实行“民主管理”原则。只有合作社社员才有参加合作社管理的权利,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且在合作社决策时坚持“一人一票”制。尽管在有些情况下,大户社员视交易量可以得到一个或更多的额外投票权,但为了保障投票的公平,社员额外的投票权常常是有数量限制的,这就为合作社全体社员的民主管理提供了保障。如德国在1973年修改后的《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对于给予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以特殊资助的社员)也可适当增加票数,但最多不得超过3票。而且,一人多票制只适用于简单多数表决制,即当实行质量多数表决制的事务进行表决时,平时享有多票表决权的社员也只享有一票;[7]美国许多州的合作社法虽规定一个普通社员的选票不得多于一票,但在他拥有许多股时,可以对其拥有的票数做适当调整。1979年,美国农业部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全国有92.6%的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只有7.4%的合作社实行一人多票。美国学界通常认为,一人投票权份额最多不能超过20%,有的认为应当限定为3%或5%,有的认为最多不能超过5票或10票。[8]至于拥有“优先股”的非合作社社员,并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自不享有投票权。这就确定了股份合作社仍是一种互助性组织,保证了合作社集中精力为社员服务,而不是出于为外来投资者赚取利润或其他目的。

其三,股份合作社亦坚持盈余按交易额分配制度。股份合作社的盈余在扣除了必要的提留和优先股的红利以后,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的比例分配。

其四,股份合作社也坚持股金红利率受法律限制的规定。为此,股份合作社在他们发行的优先股票上明文规定股票面额和红利率,并且把红利率规定在法律限制的范围以内。如依美国的《帕尔·沃尔斯太德法》,按股分红时最大的股东分红比例不得超过合作社股票总面值的8%;意大利合作金融组织规定用于股金红利分配的总数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一半;法国规定股金红利率要控制在6%以下。有限制的分红,使得外部人员无法从社员手中夺取合作社的控制权,为了股东多分红利去片面追求营利;说明合作社盈余分配服从惠顾者(社员),而不服从投资者(股东),体现了作为社员身份的惠顾者才是合作社的主人,也体现了合作社的成本运行理念。因为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作为劳动者的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也就是说在合作社中是劳动支配资本,而非资本支配劳动。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所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合作社的盈余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并直接产生于与合作社的交易,故应由劳动者享有。资本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而“股本如付利息,其利率应当严格限制。对股本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只能达到对借贷资本支付的市场利率。”

三、西方国家股份合作社对我国的启示

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普遍推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不少农户把经营的目光从有限的土地经营中转向第二、三产业,为解决发展非农产业中面临的启动资金短缺问题,他们按照自愿原则,采取了股份合作的形式,在保持入股者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农户中分散的生产要素聚集起来进行生产经营,逐渐走上了股份合作的发展之路。 1987年国务院先后批准了浙江温州市、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安徽省阜阳地区建立乡镇企业制度改革试验区,其中股份合作制为主要内容的乡镇企业制度建设是重要项目之一。股份合作制改革试验的主要内容为:明确企业财产权归属,合理界定股权,探索企业资产管理机制,探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积累和分配机制,探索股份合作制企业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的管理机制。1990年农业部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进一步较为系统地肯定和初步规范了农村股份合作制度。自此,股份合作制经济正式登上了中国经济舞台。此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进一步肯定“发展股份合作制”之后,股份合作制不仅在我国农村迅速发展和普及开来,而且亦成为农村合作金融的一种重要形式。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股份合作制”实际上仍然是股份制,最多其中吸收了合作制的某些因素。如《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虽然规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原则,但并未确立“一人一票”制度;虽然规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主的分配方式,但又规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一般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即实质上实行的是按股分红。

合作社是中小生产者和消费者为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自我服务为上的经济组织。经过长期的实践经验,中小生产者和消费者终于认定,合作社是众多联合形式中对他们最有利的形式。因为采用合作社的方式,可以避开在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中间商的盘剥,从而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由于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经济规模极小的国家,因此她的发展急需合作社这种形式。在西方国家合作社中,农业领域的合作社最发达。相对西方国家而言,中国农村更需要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农业规模经营对合作社的现实需要。实践证明,实现农业的规模经营是农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但是,目前我国农业向规模经营发展的一大障碍是农户超小规模分散经营的格局,即在一家一户小生产的格局下,农户所掌握的土地、资金、技术和信息有限,难以加大投入力度,难以形成规模优势,资源利用效率低。如何解决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与农业规模经营的矛盾,是推进我国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有利于组织农民进行商品生产,在一个产品、一个产业、一个区域内形成产品规模、产业规模和区域规模优势,最终实现我国农业的规模经营。其二,合作社对于提高农业比较利益、改变农业弱质地位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农业发展模式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农业发展以高产为主,片面追求产量和产值的增长,而对市场需求及与此相联系的农产品质量的提高关注不多;二是农业的种养、加工、流通相脱节,利益关系不紧密。形成了“农业第一车间千家万户,后续车间部门分割垄断”这样一种扭曲的产业格局。这种农业发展模式,加之农产品的强制低价收购制度,超小型的农业生产规模,以及因农业劳动力大量隐蔽性过剩,农业就业人数难以下降等因素结合在一起,提高农业的比较利益是极其困难的。而通过合作社组织实行产业化经营,延长农业加工链条,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间形成有机的联系,对于提高农业的比较利益、改善农业的弱质地位,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三,合作社是解决农民小生产与大市场矛盾的主要载体。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面临着小而散的农户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这个矛盾的根源在于农户进入市场的交易成本过高、风险大、竞争力弱、利益难以保证。按照科斯的产权经济理论,当外部市场的交易费用太高时,形成一种组织便有了其经济上的必然性。按照利益关系和组织方式的不同,引导农户进入市场的中介组织可分为私营型、合作型和公司型。而农业合作社作为一种农民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较私营型与公司型中介组织而言,显然是一种更好的引导农户进入市场并解决农民小生产与大市场矛盾的主要载体。

可能正因为如此,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调整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但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在确认传统的合作原则的基础上,又借鉴了欧洲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对其有所发展,如在坚持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基础上,又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且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然该法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尽管该法第3条规定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之原则,但第37条却只规定了一种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分配方式,这显然不利于调整社员投资的积极性;其二,合作社资金的构成仍主要限于社员的出资,排斥社会资金的进入,而这显然不能解决合作经济组织所普遍面临的资金短缺问题,不利于提高农村合作社的市场竞争能力,进而危及其生存。因此,在完善我国合作经济立法时,宜进一步借鉴西方国家关于股份合作社的一些成功立法经验。


李春景

【注释】
[1]1992年12月24日农业部《关于推动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
[2]有学者甚至认为,股份合作经济亦属一种广义的股份经济或股份制经济,其与股份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实行以本企业劳动者出资认股,或以本企业劳动者出资认股为主,集中或联合资金的企业集资和投资的资金制度;后者则实行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或股权证),集中或联合资金的企业集资投资的资金制度。从这一意义上讲,现在国外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仍然可以视为股份合作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纪尽善主编:《股份合作经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3]杨坚白主编:《合作经济学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4]我国有学者认为,合作社本来就是一种股份制企业,现在又在其头上加上“股份”两字,从逻辑上说,这是概念重叠;再者,如果将“Stock-cooperative”译为“股份合作社”,那么“Nonstock-cooperative”就得译为“非股份合作社”,这就更难懂了。难道合作社还有不需要入股的,不是股份的,而是独资的吗?因此,其宜称为“发行股票合作社”或“两合合作社”。(王树桐:《论合作社与股份公司的关系——兼论两合合作社》,载《世界经济》1996年第11期。)
[5]徐更生、武一:《国外股份合作社产生的背景及其特点》,载《世界经济》2000年第1期。
[6]马俊驹主编:《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7]郭国庆:《德国<合作社法>评价》,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8]Jerker Nilsson, New Generation Farmer Cooperatives, pp. 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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