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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标准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证据标准的设立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案件证据标准的规定欠缺科学性和合理性,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文拟从理论和制度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有益的思考,并提出相关建设性的建议,希望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证据 证据标准 高度盖然性 优势盖然性


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准确的定罪量刑必须建立在真实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可以这么说,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证据领域是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的场所。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所谓证据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为证明案件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运用证据所要达到的程度。在证据裁判为主导的现代诉讼活动中,证据标准已经成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尺度,在很大意义上决定诉讼的可能性和成功率。

一、证据标准问题的一般理论

证据标准的设定,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关乎全局性的问题。法律的实质在于分配权利和义务,标准的设定其实就在于划分界限。标准定得过低,会导致追诉面积的无限扩大,从而侵害无辜者的合法权利,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标准定得过高,则会削弱刑法打击犯罪的力度,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社会安全和稳定。因此,证据标准的设定,应当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出发,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予以科学地划定。我认为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证据标准的法定性。公诉权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专有权利,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公诉的提起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财产利益、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安全,因此是一件极其严肃的事情。为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各国都对公诉的证据标准在程序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标准提起公诉。


2、证据标准的阶段性。就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而言,其诉讼过程一般可分为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诉讼主体及其采取的诉讼行为均有不同。这些因素要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律来看,审查起诉作为侦查和审判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一般来讲,其收集的证据就全面性而言比侦查阶段多,但较审判阶段展示的证据少,这就决定了公诉的证明标准应比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证据标准高、但比有罪判决的标准低。证据标准的设定,应当随着诉讼过程的推进而呈现出越来越严格的趋势。[①]


3、证据标准的主观性。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应该实事求是,不能主观臆测;但另一方面,毫无疑问任何诉讼活动都是司法人员客观到主观的活动,都是人的认识活动。司法人员总是根据客观的证据事实,通过自己的内心活动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因此,证据标准具有主观性的特征。


4、证明标准以达到“法律真实”为证明目的。所谓法律真实,就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对应,是司法活动的理想模式。但真正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可能成为个案的具体证明目的。鉴于诉讼活动的主观性,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其证明标准都只能是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法律真实。[②]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标准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起诉证据标准和审判证据标准的立法规定是一样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该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要求是一致的,都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执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33条对证据证明的对象也作出了一致性的要求。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一般看法,所谓犯罪事实清楚,就是犯罪构成要件和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就是指据以定罪的每一个证据查证属实,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就是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对事实有充分证明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地证明整体案情,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③]实际上这种标准的同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和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公诉职能中最重要的是有理有据地把犯罪案件提起诉讼,以引起法院审判的开始。当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内心确信被告已犯罪应受刑事处罚时,即使存在某些不合理的怀疑,一般也应提起公诉,以便经过审判程序进一步查证,法院作最终判决。否则,如果有点问题就不向法院起诉,就会丧失进一步查证的机会,使罪犯逃脱法网,造成打击不力、执法不严的后果。另一方面,起诉、审判阶段证明标准的相同也给具法操作带来很大阻碍。一是由于移送起诉、提起证据标准都是确实、充分,有的办案人员为了及时审结案件,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惜采取指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在有些证据一时难以收集的情况下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往往久拖不决,对犯人实行超期羁押,这也容易造成司法程序上的混乱,与我国庭审方式相矛盾。新的庭审方式规定证据材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公诉人举证不力、证人作证不理想,公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也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反过来看,如果要求提起公诉时证据真正达到了确实、充分,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要求完全一样,那么法院的庭审和辩护人的辩护就没有太多的意义。因此如果要求起诉时证据标准与审判阶段完全一样,既缺乏可操作性,也是不现实的。

三、关于刑事案件证据标准设定的理论前提

毫无疑问,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于不同诉讼阶段证据标准不加区别地一刀切的做法,严重忽视了不同诉讼阶段、不同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的的不同,缺乏科学性和可行性,不利于诉讼的有效运行。我认为,要把握与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就应当对下面的一些问题予以关注与反思:


1、在确立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时,一定要注意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设计起导向性作用。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已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要求兼顾两者平衡,而不能只片面强调一个方面。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无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对于保障公民权益都会产生巨大影响。[④]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正确运用其这一职权,而要正确运用这一权力,又必须设立适当的证据标准:如果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许多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不仅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公民的人权,这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及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这个标准过高过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就会过分谨慎,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这会使一些应该打击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甚至会放纵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这又明显背离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目的,也背离了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目前我国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虽然在保障人权,防止将无辜的公民带入审判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这一过高的标准往往又会束缚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全面兼顾刑事诉讼两大目的。


2、确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适应庭审方式的变化并要注意观念的转变。在过去,法院庭审实行“书证中心主义”,其审判基本依据是检察院提供的案卷,一般情况下,这些案卷中形成的证据足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因此,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是情有可原的。可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的新的庭审模式。[⑤]这时,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庭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大大增加,这导致起诉与支持公诉的难度加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后,其主张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产生有罪的判决。在这种背景下,抬高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以至于等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也是没有必要的。提起公诉也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检察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尽力量发挥了职能作用,有理有据地提起了公诉,就不应当有其他过多的顾虑。毕竟,法院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审判的结果不是衡量起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因此,只要检察官尽其所能,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就不能根据判决结果予以苛责。

四、关于刑事案件证据标准的制度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正在经历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的“线形结构”,向法官中立、控辩平等的“三角形结构”转变,刑事诉讼的中心也相应地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的问题。在此阶段,只需检察机关认为具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即可提起公诉。据此,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确立“高度盖然性”与“优势盖然性”相结合的公诉证据标准


在我看来,不同阶段和不同证明对象说要求的证据标准是不一样的。具体而言,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可以考虑对案件实体法事实中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对案件实体法事实中的非必要犯罪构成要件及程序法事实采用“优势盖然性”证据标准。


1、“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针对案件实体法事实中必要构成要件的证据要求。这是一种略低于法院有罪判决标准的证明程度,要求检察官在相信被告确已犯罪应当受刑事处罚,但存在某些影响定罪的不确定因素时,在充分取证和作法律论证的基础上,一般应对案件起诉,通过审判程序作进一步的查证,让法院对案件作最终判决。对这些关系定罪与否的关键事实,在认定证据时应从高标准把握。“高度盖然性”虽然是一种主观性较强的标准,但形成检察官这种内心确信的依据,却是可以从客观方面来把握的:其一是证据之间的同向性和紧密联结,可以认为正常情况下该犯罪事实发生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据之间即使有可疑之处,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⑥]其二是社会经验和同类案件的可比性。


2、“优势盖然性”是针对案件实体性事实中非必要构成要件和程序性事实的证据标准。鉴于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水平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对所有证据都提出“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不可行的,也不能体现刑事诉讼证明层次性。因此,对非必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通常只需要较低层次的证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与此矛盾时才必须进一步证明。当然这种证据也必须是有合理依据的,不能仅仅是辩解或怀疑。


(二)确立“检察官内心确信”的主观性证据规则


1、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性要求改变“客观真实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做出有罪判决时,都要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这是违背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的,是要求司法人员完成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绝对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是不存在的,司法人员所能做的,只是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事求是地确立主观性证明标准,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2、司法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得到有效保证。司法活动是有着极强的专业性特点的活动,并且需要极强的独立性来确保其公正性。司法活动确立公诉证据的主观性标准,就认可了检察官具有独立的司法人格,其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就得到了很大的保障。[⑦]


3、有利于检察官个人责任追究制的落实,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准。检察官独立的司法人格的确立,使得检察官独立承担责任成为一种可能。在检察机关集体负责制下,集体成为个人责任最好的保护伞,集体负责成了人人无责。而这种状况会随着检察官独立司法人格的确立而得以改变。


总之,证据标准的重构,必须与司法观念和证据规则相配套。证据标准的设定,由一定的司法理念决定,体现为特定的证据规则。因此,司法观念的转变,必定会引起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的转变。在今天这个飞速变革的时代,我们的司法理念正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我们的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也应该发生相应的变化,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随着诉讼进程的步步推进,建立越发严格的证据标准,从而使正义的实现和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①]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第147页


[②]刘建国:《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③]李学宽、张晓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


[④]孙长永:《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⑤]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⑥]陈光中:《刑事证据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⑦]龙宗智:《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王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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