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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7-04    作者:110网律师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彭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彭某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彭某协助抓捕了另案处理的殷某,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在公安机关介入本案之前,被告人彭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依法应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本身具有的过错,是直接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对被告人彭某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互不相识,被告人彭某是经合法手续在做土方工程,被害人方曾多次打电话以“地方劳务公司”的名义要求收取土方管理费,被告人彭某认为其要求是不合法的一直未允,后被害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用车辆堵住被告人的施工便道,拦住被告人彭某工程上的运土车,导致被告人的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刚开始被告人是好言相劝被害人让自己的运土车走,被害人不予理睬,后被害人将车子又往前开了一点,刮到了人,足以说明被害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在评价被告人彭某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被害人尽管是被告人彭某等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但是其本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也许整个案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彭某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彭某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五、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彭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彭某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彭某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彭某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人彭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姜曙滨
                                      00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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