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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42中孔菲艳老师“诱奸门”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0-08-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0年6月7日凌晨合肥一论坛上出现了一个帖子:“37岁女老师诱奸900男学生”。帖子内容十分劲爆,说的是合肥某中学一位叫孔菲艳的女老师几年来用各种手段诱奸了900个男学生。

6月7日下午,合肥市政府新闻办发表了辟谣公告,声明“诱奸门”事件纯属捏造:经查实:1、合肥该中学中没有名为孔菲艳的英语教师。2、主题帖中所陈述的事件纯属捏造,教育部门及该中学现对此不实报道做郑重声明,并对发帖人的不良行为做严厉谴责。对于不良网友不负责任地上传影响学校声誉的不实网络报道,该所中学还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发帖人责任。”目前,合肥市网监支队已对此事展开调查。

一、“诱奸门”制造者侵犯的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

(一)“孔菲艳几年来用各种手段诱奸了900个男学生”,毫无疑问,该帖子侵犯了“孔菲艳”或被影射者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

(1)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民法学理上,一般认为人格尊严权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

人格尊严权集中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

(2)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如果“孔菲艳”真有其人,“诱奸门”制造者侵犯了孔菲艳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

(二)“诱奸门”制造者在帖子中配发的照片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诱奸门”制造者在帖子中配发的照片,如果是孔菲艳本人的照片,那么,“诱奸门”制造者不但侵犯了孔菲艳名誉权,还侵犯了孔菲艳的肖像权。

“诱奸门”制造者在帖子中配发的照片,如果不是孔菲艳本人的照片,而是其他人的照片,“诱奸门”制造者侵犯的是照片中人物的肖像权。

二、“诱奸门”制造者侵犯了合肥四十二中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合肥42中作为合肥成立的教育单位,其名誉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诱奸门”制造者虽然散布的是孔菲艳信息,但是,客观上诽谤了合肥42中的声誉,降低了合肥42中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合肥42中的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诱奸门”制造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据此,孔菲艳本人、孔菲艳“诱奸门”影射的幕后人,孔菲艳照片上的人以及合肥第四十二中都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诱奸门”制造者的民事责任。

四、“诱奸门”制造者的行政、刑事责任

(一)“诱奸门”制造者在网络上散布42中女老师孔菲艳诱奸900男学生的行为可能构成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网络、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如果真有孔菲艳其人,或者从“诱奸门”帖子的内容可以知道孔菲艳是谁,“诱奸门”制造者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因为“诱奸门”制造者将帖子上传到网络上,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

当然如果行为人将真实事实加以扩散,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诱奸门”制造者应收的刑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根据以上规定,孔菲艳本人、或者“诱奸门”的被影射者都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追究“诱奸门”制造者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诱奸门”制造者公然捏造事实侮辱他人,除了伤害了“孔菲艳”外,还严重伤害了合肥42中的老师和学生家长感情,妨碍了社会公共秩序,公安机关应该予以立案侦查,追究“诱奸门”制造者的刑事责任。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诱奸门”制造者进行行政处罚。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网络不是违法者的天堂,虚拟世界也应该遵纪守法!



【作者简介】
胡瑾,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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