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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二)

发布日期:2010-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接上期)

股东异议之诉的法律根据及制度价值

由于债权人对债权确认及清算方案享有异议权,故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异议权处于最为优先的法律地位。但是,股东也应当享有相应的异议权,尤其是在公司控制人不能公平合理地处理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情形下,股东对清算行为的异议之诉必然涉及到对股东内部侵权行为的制约问题。

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小股东或非控制方股东存在侵害其清算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的可能。同时,有关清算报告、清算行为的确认协议及注销决议等实际上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种体现形态,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股东自行清算时,如果上述有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时,有异议的股东有权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涉诉。这是股东对清算行为提起效力异议之诉最直接的法律根据。

应当说,股东提起清算行为、注销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恢复”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要求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在公司实务中显然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但不等于此类诉讼没有司法价值。笔者认为,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当前一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涉诉股东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权利。尤其是在违规清算导致赔偿责任时,确认有关清算行为或注销行为无效更具有司法价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即便是在被诉股东拒绝重新清算的情形下,有关股东仍可以根据有关确认之诉的判决结论享有对公司启动“司法清算”的申请权。在新的清算程序中,公司控制人负有保障全部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尤其是对公司的详细财务信息不得进行任何隐瞒。

股东异议之诉中的时效与期间制度

当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之诉后,公司控制人一般会以异议股东所提出的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进行抗辩,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笔者认为,公司控制人的此类抗辩理由之所以不能成立的主要原因是,此时的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抗辩制度。尤其是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被清算组织所取代,故不能机械地套用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中的60日的起诉期间。实际上,在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效力的异议之诉中,是否能够涉及到对上述期间制度的适用还取决于原告方的诉讼策略。如果原告方机械地套用撤销权制度,则只能适用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但异议股东如果选择的是无效确认之诉,则无论是“起诉期间”制度或是“诉讼时效”制度均没有被适用的法律空间。在此情形下,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制度进行抗辩显然难以获得司法支持。(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办公直线:010-5813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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