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归属夫妻一方的财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物
发布日期:2010-08-13 作者:110网律师
甲、乙系一对夫妻,双方约定将其婚后共同购置的一处房产归乙某个人独自所有,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均无约定,并对此进行了财产公证。后甲因做生意亏损,负担大量债务,被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后,甲并未按期履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立案后,就该案能否执行乙的该处个人房产却有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乙某的个人房产。因为该案中甲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以执行标的物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执行乙某的个人房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执行乙某的个人房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乙某的个人房产,但应优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乙某的个人房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婚姻法》第十九条载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该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确认了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约定的合法性。然而从该条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仅在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即在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归各自所有下,一方所负的债务应以其各自的财产清偿。
该案中,甲、乙仅是对一处房产约定由乙独自所有,而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双方的该条约定并未产生甲、乙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享有独自权利及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只由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所以,甲某因做生意亏损所负的债务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甲、乙双方均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甲、乙双方不仅应该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还应该用其各自的财产进行清偿。当然由于双方对一处房产有特别约定,且进行了公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在清偿过程中应该先以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再以乙某个人所有的房产清偿。
所有,笔者认为该案可以执行乙某的个人房产,但应优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乙某的个人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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