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行使抵销权
发布日期:2010-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抵销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除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外,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债务人行使的抵销权做出了规定,但构成的条件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也得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同时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债务人不得行使抵销权:一是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当时,已知债权让与的事由;二是债务人取得的债权在其知有让与后,而且取得的债权又在让与的债权之后才到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条件是,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那么,债务人应当向谁主张抵销权呢?在这个问题上,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较为一致,即债务人应当向新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其理由是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已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而受让人承受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合同新的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我国合同法对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类似。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比如,债务人的债权是8月1日到期,而转让的债权是同年12月1日到期。那么,债务人就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也可以向让与人行使抵销权。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通知自到达受让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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