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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宪政视角下的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困境、诠释和制度构建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传统宪政的“权利——权力”模式在解释当代行政法关系的过程中频频遭遇理论困境,已显得捉襟见肘,亟需作一引申阐释,即“行政权——相对人权/司法权”这一新的模式表述。不论是行政权的规制还是司法权的张扬,不论是整体公民权的兼顾还是个体公民权的实现,这种行政法语境下新的宪政模式结构对于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无疑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英文摘要】As a kind of traditional constitutional mode, the “Right——Power” mode can not interpret the modern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 well enough. It is time for us to let the new mode which is expatiated as “Administrative Power——Right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Judical Power” replace the old one. This new deeper expatiation of constitution is of most significanc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ru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China, not only in the fields of the control of 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development of judical power, but also in the fields of the considering of integral franchise and the personal franchise.
【关键词】宪政;困境;行政权;相对人权;司法权;制度构建
【英文关键词】Constitution; Puzzledom; Administrative Power; Right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Judical Power; Construction of System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权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在以行政权为中心的时代,行政法学的学科体系围绕着行政权的产生、行使、保障、控制等问题展开,这种权力本位的理论体系无疑成为了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后行政权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呈现膨胀状态的助推器。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行政法学理论的基础范畴逐渐从行政权向行政法关系转化。这一趋势主要蕴含了如下几点。首先,行政法学的维度从一元向二元转化。传统的行政法学以行政权为考量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而现在则倾向于通过纳入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概念使得行政法学研究“双核化”。其次,行政法学的研究理念从确保行政权的行使转变为在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完成行政权的实现。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相对人长期扮演行政命令的接受者、行政义务的履行者等角色,本质上沦为行政主体的附庸。既然不被承认为一类独立的行政法主体,那么其相关权利一直处于裸态也就不足为奇了。但如今,行政相对人已经成为一类有别于行政主体的行政法主体出现并与之在互动的过程中构成千差万别的行政法关系。在此,行政法学的研究进路从单线索向双线索转化。有的学者早已开始明确地将行政主体与相对主体、行政行为与相对行为等“概念对”分别予以探讨,以期强调行政法学双线索研究进路的重要性和科学性。[①]最后,行政法的发展动力从行政权内源性的发展变革转化为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动态平衡的实现。当代行政法关系的产生与发展单靠行政权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已经独木难支,更多的行政法关系在“提供——接受”、“协商——合作”、“诱导——选择”等新型模式中游移、选择并确定。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已经作为既有对立又有协调的一对基础概念成为行政法发展的核心动力源。

  然而我们不难发现,以上行政权与相对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虽然大致印证了“权利——权力”这一基本的宪政模式,但却不能完全与之契合——如果说西方国家有着在权力面前极大张扬权利的思想或法律文化传统[②],那么相形之下中国在这一方面则体现出严重的不足,这就决定了要想在中国实现和西方精髓相一致的“权利——权力”的互动模式必将面临诸多阻碍。易言之,当代宪政语境下所强调的单纯的“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在解释行政权与相对人权的关系时会面临如下困境。其一,若最大限度地张扬相对人权,则必然对行政权严格控制,而行使行政权从应然角度而言又是为了向全社会提供优质的行政产品,这在本质上也是在保障人权的实现。这一矛盾如何解释?其二,行政权的存在是根据全体公民的授予,理论上其位阶低于公民权(即所谓的“相对人权利”[③]),那么行政权在顺利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貌似凌驾于相对人之上的行政权威又从何而来?其三,倘若承认具体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权存在对抗行政权的可能,那么从行政权的权源角度来看,这岂非承认个别公民的相对人权能够与全体公民集体授予产生的行政权分庭抗礼?倘若前述假设并不成立,那么个别公民的相对人权在遭到行政权的不法侵害时又应当如何救济?

  可见,从一个崭新的宪政视角对行政权与相对人权作一重新诠释是非常必要的。

  二、新宪政视角下对行政权和相对人权的重新诠释

  笔者认为,通常意义上的“权力”和“权利”是在一种十分广义的内涵上所作的描述。具体而言,权力至少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而权利也应有整体的公民权和个体的公民权之分。如果忽视这些细节的要素,所谓的“困境”在我们研究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根据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可知,“权利——权力”的模式至少是在两个不同的层面展开的。一是权力的第一次分配,抽象的立法权同整体的公民权之间产生了宪政意义上的互动关系,亦即“立法权——整体公民权”模式。整体的公民权通过现代民主方式作出决议,使得立法机关得以真正建立,立法权也随之诞生。二是权力的第二次分配,具体的行政权或司法权同个体的公民权之间产生了宪政意义上的互动关系,亦即“行政权/司法权——个体公民权”模式,这一模式具体到行政法律关系之中,就表现为“行政权/司法权——相对人权”。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由立法权产生的,因此从应然的角度而言,也属于典型的代表整体公民权的“权力”的范畴。

  由上,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我们可以对行政权与相对人权的关系做如下阐述。

  首先,行政权与相对人权是否属于同一位阶的问题,事实上要分两种情形进行考察。其一,当相对人权作广义理解时,事实上代表整体的公民权,在这一层面上,相对人权的层级高于行政权并处于核心地位,行政权理念实际上是为了相对人权的实现而伴生存在的。也就是说,通常行政法学中所谓的控制权力、保障权利、行政权的行使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权利的实现等论述[④]正是以此作为宪政基础的。其二,当相对人权作狭义理解时,论域就被具体到某一特定具体的行政关系之中。此时的行政权依然代表全体公民的集体利益,而相对人权则仅代表该行政相对人自己的个人利益,显然,此时行政权的层级高于相对人权并处于核心地位,相对人权对行政权威应表现出某种程度的谦抑,一是由于两者层级的差异使然,二是由于充分的行政权威是行政权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三是由于行政权所代表的公民集体利益相对于行政相对人个人利益的当然优位。也就是说,通常行政法学中所谓的行政权的管理效应、代表公共利益的本质等论述[⑤]是以此作为宪政基础的。[⑥]

  其次,如果说在特定的行政法关系中,行政权的层级高于相对人权,那么现在学界所热议的相对人的抵抗权之基础又何在?或者说,倘若异化的行政权对相对人权构成极大侵害,后者又如何进行抵御?这类问题的提出,实际上是单纯以“权利——权力”模式作为逻辑起点的。前文已经论证,这种模式的概括只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描述,在被具体到特定的行政法关系中时,需要进行变通解释方能适用。亦即,倘若坚持认为行政法关系中相互对应只是行政权和相对人权的话,出现前文所提出的三类困境是无法避免的。我们可以试着转换一下思路:如若司法权实际上参与到了行政权与相对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情况又当如何?这一假设有两点基础。其一,从现代宪政的发展模式来看,各国的司法权普遍上是作为行政权的体制内监督力量而存在的,在这个行政权普遍膨胀的时代,司法监督已经成为各国英雄所见略同般的共选良策,也就是说,司法权介入行政权与相对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其二,从上文对我国宪政架构的分析来看,权力的三种细类中,立法权属于独立的一个层级(也是最高层级),其主要作用在于“权利——权力”关系的初次建构,而对之后的具体运行过程则并不给予过多的关注。[⑦][⑧]相反地,处于同一层级而又关系微妙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则在具体的实施领域和过程中存在诸多交叉与互动,这为司法权介入行政权与相对人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可能。综上,笔者认为,在具体的行政法关系中,传统的宪政关系模式已经演变为“行政权——司法权/相对人权”。具体说来,在常态下,行政主体代表全体公民的利益行使行政权并享有足够的行政权威保障既定目标的实现,相对人在行政法规范的框架内享有行政法权利、履行行政法义务。当然,这一前提是行政权的行使不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严格符合行政法规范的要求。而在异态下,行政权的行使发生异化,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极大威胁,此时,需要司法权扮演相对人权保障者和行政权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介入这一发生了变异的行政法关系,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异化的行政行为予以校正、对受侵害的相对人权予以救济、对受损的行政法秩序予以恢复、对违法的行政责任者予以惩戒。

  再次,倘若上述过程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司法权究竟是如何进入特定的行政法关系?所起的本质性作用又是什么?笔者以为,行政权之所以较之相对人权处于更高一级的效力层级,本质上是由于行政权相对于整体公民权的代表意义——作为个体利益的相对人权不能同整体的公民权相对抗,自然也就不能和整体公民权在特定行政法关系中的代表与象征——行政权相对抗。也就是说,在行政权的行使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情况下,相对人是不享有所谓的抵抗权的,更无所谓权利的救济,而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就获得了坚实的存在基础。但是,当行政权的运行超出行政法规范的框架时,其与整体公民权的代表、象征关系就自然解除了——认定某一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是整体公民权的当然表达无疑是荒谬的。行政权丧失了同整体公民权的联系,也就意味着行使行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行政权威,并回归同相对人权处于同一层级的状态,这就使得相对人行使抵抗权、救济权成为可能。而司法权核心的作用,就在于对行政权与整体公民权分离状态的正式判断或确认(着重号为笔者所加)。[⑨]也就是说,司法权的介入,是“权利——权力”的对立统一在行政法关系中得以体现的前提要件。当然,司法机关通过判决判定行政机关败诉并令其承担败诉责任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作用的直观体现,但这也是以司法权最初的“介入——确认”为逻辑前提的。

  最后,通过以上的分析,从监督行政权和保障相对人权的综合角度,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简要的结论。其一,司法审查对于我国宪政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完全意义上确立了司法审查,才能使行政权得到最大限度的监督,也才能使相对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实践中,除了司法审查外,行政复议等行政权内部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监督行政权、保障相对人权的任务,但这并不是对司法审查的僭越。事实上,这类行政救济制度的存在,是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基础上对严格司法审查主义的变通与补充,本质上并不对司法审查的要义构成冲击。其二,在行政法领域中实现宪政有赖于司法终局的正式确立。司法终局的精义在于,任何行政纠纷都应当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获得最终裁决,通过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手段所作出的裁决都不具有终局效力。申言之,一方面,司法终局并不排斥其他救济方式的存在;另一方面,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裁决最后都应置于司法终局的框架下,接受司法审查。显然,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终局情形是不符合这一要旨的,相关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其三,不论是司法审查还是司法终局,其实现的前提都可归结于司法独立。居中裁判是司法权的生命,而仰仗不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去实现司法审查乃至司法终局,无疑是十分荒谬的。目前我国司法权在行政权面前的过分谦抑和不独立,俨然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宪政和行政法治发展进程的主要阻碍之一。

  三、相关制度的构建

  虽然找到了行政法领域中的宪政实现模式,但是已过行政法律制度仍然是一项浩大而芜杂的系统工程,具体的规范多如牛毛,本文无法一一涉及。在此仍以“权利”和“权力”两个维度作为分析论述的着眼点,对主要相关制度作一宏观的把握。

  (一)权力——行政权的规制与司法权的张扬

  首先,作为行政法关系的主角,行政权的规制自然是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起点。所谓“规制”,是在当今行政权极度膨胀的语境下提出的,目的是将行政权的权能拘束至适当的范围之内,既能维护相对人的权利,又能更好地实现公益,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具体说来,主要可通过下列三个方面实现。其一,恰当设定行政立法权的范围。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目标,近二十年来各国的行政立法权都获得了较大的扩充。不可否认,这一趋势使得行政机关得以更加灵活地处理行政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关系,提高了行政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立法机关的压力,起到了补充立法的作用。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行政立法权的扩张已经成为行政权膨胀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行政机关披着法律授权的外衣大肆扩充自己的权力范围已经成为全世界的普遍现象,再加上立法机关的消极和司法机关的谦抑,行政权一权独大的趋势也愈演愈烈。因此,必须将行政立法权作为行政权规制的一个重要方面,以在细致研究的基础上构建更加科学的行政立法规范制度框架。其二,建立科学的行政裁量基准。从理论的层面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会遇到千变万化的行政法关系,立法机关不能在行政法规范中将这些情形周延考量,因此,允许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拥有一定灵活机动的权力空间是实现既定行政目标的必需。但是,相对于羁束行政行为而言,裁量行政行为更易于产生行政权的异化,更容易对相对人权造成侵害。如何对裁量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已经集中到如何建立科学的裁量基准的问题上来。然而,过于细化的基准往往难以周延,而过于宽泛的基准则又实践价值有限。个中真谛,还需要进一步的细致而深入的研究方能实现。[⑩]其三,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规制。典型的如行政许可行为。毋庸置疑,行政许可事项过多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主要障碍之一,而迄今为止全国范围内所施行的数轮行政许可事项的削减工作虽然表面上成就斐然,但实际上仍未触动问题的根本。[11]这类具体行政行为无一不是直接关乎相对人的切身权利,若要实现整体意义上行政权的规制,对这类型行为的研究就不应被忽略。其四,对新型行政行为的有效控制。随着现代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出现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这些表面上不以强制力为确保实现手段的行政行为却并未如其所标榜的那样体现出“软规制性”或“无强制性”的特点,而往往是披着“温柔”的外衣行着间接强制之实。更重要的问题在于,行政法学理论的研究已经远远落后于这类行为的产生和发展速度,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理论与实务应对的双重空缺。

  其次,如果说行政权的规制是行政法范围内的宪政实现的内源性动力的话,那么司法权的张扬则是典型的外源性动力。作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交汇点,《行政诉讼法》[12]也自然成为司法权获得充分张扬的主要阵地。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二十周年之际,学界也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展开了热议,其中受案范围的扩大对于司法权的张扬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13]除此之外,审判体制改革的问题对于司法独立的实现实也举足轻重。鉴于当前我国行政审判权威不足、法院的设立与行政区划严格对应而导致对行政机关监督不力等情况,学者们提出了四种方案改革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一是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允许原告选择原、被告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裁撤现有的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由中级法院主要承担行政案件的一审任务,中级法院并且可以根据地域、人口分布等情况设立若干派出巡回法庭,到当地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三是改革现行行政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在两审基础上增加一个审级,实行行政诉讼的三审终审。四是裁撤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中的行政审判庭,且不在县市一级设立行政审判机构;设立与各中级法院同级的行政法院,审理相当于现在中级、基层法院一审的初审行政案件;在高级法院内设立行政上诉法院,不专设国家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法院代行其职,提高现有行政审判庭的地位[14];等等。除此之外,同样作为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行政复议终局范围的缩小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司法权的极大张扬。笔者的观点是,司法终局从来都不排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基础上的行政程序先行,但是先行的行政程序所作出的裁决必须接受司法的最终审查,这才是宪政的精义所在。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以上目标的实现,是通过立法权的有效运作完成的。从限制行政立法范围,到确立行政裁量基准,再到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乃至确定司法终局原则,无一不是立法权积极、有效行使的结果。前文已经指出,立法权的要义在于对于权力的第一次分配。这一过程虽然并不直接影响“权利——权力”的关系模式,但实际上对宪政的目标实现具有重大的潜在影响。换个角度而言,从立法权和司法权与行政权两个层面上把握权力同权利的关系,才不失为一种对于新宪政模式下的“权力”内涵的完整诠释。

  (二)权利——整体公民权的兼顾与个体公民权的实现

  前文已经指出,整体公民权和个体公民权分处不同的层级,具有不同的意义,理应区别考察。然而目前大多数研究成果往往都聚焦于个体公民权(即相对人权)对行政权的防范和救济,缺少对整体公民权的兼顾性考量。从这一角度而言,首先,要严格控制行政权的授予。一是控制行政权授予的范围,目前行政权虽几乎不再以无所不包的家长式管理模式出现,但不可否认其效力领域依然十分广泛。行政授权范围的缩小是一个十分精细的技术问题,如何在保障行政产品供给充分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在授权阶段控制行政权异化的可能,无疑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二是控制行政权授予的方式,一言以蔽之,就是应严格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行政权职能由法律授予、确立,除此以外均应归于无效。一个生动的例子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所确定的相对集中处罚权。虽然该条文规定可将数个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群交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但各地城管执法局建立的直接依据却往往只是省级政府的一纸决定而已。省级政府的决定成为授予城管局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这一做法显然于法不合。[15]其次,要进一步增强司法监督的力度,授予司法机关更大的权能和独立性,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监督行政权和保障相对人权的利器。最后,要增强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完善公共意志表达机制[16],从根本上提升整体公民权的权能和对行政法关系的影响作用。

  从个体公民权的角度而言,相关的制度则更加具体、更加复杂。在笔者看来,大体上可以分为行政行为作出前、过程中和结束后三个阶段来考察。首先,在行政行为作出前,相对人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莫过于要求说明理由权、申辩权和抵抗权等。前几种权利主要基于英国法上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而且在当前正如火如荼展开的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过程中得到了深入的论证。对于抵抗权,学界往往将其作为有限公定力说的制度衍生加以讨论,属行政实体法的范畴。但是在讨论过程中,却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阻力,其中的问题之一在于对相对人贸然行使抵抗权会使其自身处于更加危险境地的担心。其实,从本文的视角来看,这一担心的本质原因在于忽略了司法权在“行政权——相对人权”这一互动关系中的应有价值。简言之,盲目排斥司法权的作用,而单纯依靠相对人得抵抗权而与代表公民整体权的强大的行政权相抗衡,无异于危如累卵。[17]因此,事实上抵抗权的作用有二,一是延滞行政行为效力的产生,一是引导司法权及时介入。两者忽略其一,都将模糊抵抗权的本来面目并架空其实际效能。其次,在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相对人权主要体现为知情权、参与权等,这一点与时下热议的行政程序立法问题无疑是契合的,而公开和参与,也确被学者们喻为行政程序法的“飞天两翼”。就公开而言,目前主要体现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去年5月开始施行的《政府公开条例》是目前我国公开制度的主要部分,而去年10月正式生效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也对行政公开制度的完善作了有益的补充与发展。[18]就参与而言,集中体现在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上。目前,“听证是行政程序的核心”这一论断已经基本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认同,但在既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的争论却从未中断。笔者认为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听证制度构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但是其现实的实施状况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正如从法的制定到法的实施再到法的实现所体现出的本质性差异一样,听证的目的能够良好实现,才是构建这一制度的本质依归。毋庸置疑,行政程序法的进一步发展,的确扩大了相对人权的范围和权能,为新宪政体制下行政法治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最后,在行政行为实施后,相对人权主要表现为救济权。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无论是广义上的救济的范围、程度、形式,还是狭义上的救济的程序、效力,相关问题都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关注和研究。今年又正值《行政诉讼法》制定二十周年,学界对于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大讨论正方兴未艾,这一切都将使得对行政行为实施后相对人权的保障问题的研究获得划时代的发展。
 
【作者简介】
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注释】
[①] 参见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有学者评价该书为“双线体系”的典型代表。参见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9页。
[②] 正如西方法谚有云:房子是公民的私人财产,“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当代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日本“钉子户”令成田机场跑到被迫改向的事件。“钉子户”们不但迫使跑道改向,还成功地通过协议迫使成田机场停止提供夜间起降服务以免影响他们的休息。联想到我国当前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诸多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权利——权力”模式在中日两国截然不同的实施现状不禁令人深思。参见大众网2007年4月4日报道:日本最牛"钉子户"致机场跑道施工受阻,//www.dzwww.com/xinwen/guojixinwen/200704/t20070404_2091861.htm,2009年6月20日访问。
[③] 事实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行政相对人,因此从宽泛的意义上而言,全体相对人的权利几乎可以视同于公民权。
[④] 这些观点集中表现在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证成过程之中。颇有影响的控权论、服务论等学说正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控权论的代表性论著如孙笑侠教授的《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阐释》,该书由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服务论的代表性论著如杨海坤教授与关保英教授合著的《行政法服务论的逻辑结构》,该书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⑤] 在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中,管理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学说是这一点的典型代表。管理论的代表性论述如高家伟教授的《为管理论正名——兼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文稿》(浙江大学法律系研究生学刊),2000年创刊号。公共利益本位论的代表性论述如叶必丰教授的《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本书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
[⑥] 除了上述关于理论基础的学说之外,还有一些学说并没有严格地以相对人权的某一层面作为探讨的基础,而是倾向于从一个宏观的视角把握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权与相对人权的关系,如著名的平衡论和政府法治论。前者的代表性论著颇丰,此处不一一赘述,而政府法治论的集大成著作莫过于杨海坤教授和章志远副教授新近合著的《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本书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底出版。
[⑦] 这种过于消极的惯性思维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但在事实上却成为了我国宪法审查制度迟迟难以真正确立的直接原因。
[⑧] 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诉讼等制度建立工作至今仍然举步维艰的现状看出来。而去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叫停宪法司法化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具有相关意义的司法解释等一列举措也愈发证明了我国立法机关的监督消极主义倾向。
[⑨] 从这一点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说相对人贸然行使抵抗权是极其危险的。因为抵抗权的行使只是基于相对人自己对行政行为是否无效的预判,并没有得到司法权正式的确认。因此,倘若预判有误,那么强大而正当的行政权威将迫使相对人付出更大的代价来履行行政依法义务。倘若判断正确,相对人也应当马上申请司法权介入,通过法院的确认无效的判决来正式否定被诉行政行为与整体公民权之间的联系状态。
[⑩] 目前已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如中国政法大学的王天华教授就该问题曾发表过多篇成果,如《裁量标准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6期;《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以及王教授翻译的日本行政法学者小早川光郎教授在“2005年中日公法学研讨会”上发表的报告《行政诉讼与裁量统制》;等等。
[11] 参见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330页。
[12]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4月4日颁布至今,已经走过了二十个春秋,它对于中国行政法治乃至宪政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划时代意义,而在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种种不足也一直牵涉着学者们关注的目光。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在学界引起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其中不乏许多独到的见解和观点。
[13] 囿于研究旨趣的不同,笔者在此无意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展开。
[14] 参见张雯: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
[15] 有学者就曾对该问题作了扼要阐述,参见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313页。
[16] 目前我国公民表达机制比较缺乏,公民维权无门就往往采取较为极端的方表达诉求,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多发。日前深圳市多个行政部门联合出台文件要求对非正常上访者处以“劳动教养”,更是在网络上引起了热议。笔者也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发表《上访与劳动教养的“非正常”耦合》一文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在笔者看来,通常的利益表达渠道的匮乏是导致当今中国社会大多权利与权力尖锐对峙事件的“罪魁祸首”。
[17] 对于贸然行使抵抗权究竟会为相对人带来何种不利的问题,笔者在另一篇论文中曾作为一个专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参见郑毅:《走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困境——对沈岿教授的部分回应》,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并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8年第11期全文转载。
[18] 一般认为,行政公开既包括行政决定、行政信息的公开(如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也包括行政过程的公开(如美国的《阳光下的政府法》)。前者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界定,但后者的规制在全国性立法层面却一直尚付阙如。可喜的是,《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创造性规定的“行政会议旁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一空白。对于这一点,可参见王万华: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举——解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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