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维权案件激增 职场女性须维护自身特殊权益
发布日期:2010-0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男女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加班费等方面并没有明显的区别,而基于女性所具有的孕育后代的特点,法律对这方面的待遇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也就是说,女性享有某些男性劳动者无法享有的特殊劳动待遇,因此女性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益较之男性更多。然而,在实践中,不少女职工的权益却常遭到损害。
产假期间被降薪生育费用无处报
2005年3月15日,李女士进入一家公司担任促销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3月14日。2008年2月8日,李女士入院待产,并于2008年2月10日行子宫剖宫手术产下一子,其自行支付生育医疗费用4000余元。公司没有给李女士办理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只是在2008年2月1日至6月15日四个半月的产假期间,按每月730元的公司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李女士产假期满后,公司没有让她上班,也未向其支付工资。
2008年7月10日,李女士以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辞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生育医疗费用。仲裁裁决支持了李女士的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了诉讼。
法官释法: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李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3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李女士处于休产假及哺乳假期间,故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哺乳假期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规定,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在其因生育依法享受休假期间,应当支付工资。现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李女士支付产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补足其差额部分。
因公司没有给李女士办理生育保险的参保手续,故李女士因生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应由公司负责报销符合生育保险报销标准的部分。据此,法院判决公司给付李女士产假工资差额及生育医疗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因李女士于2008年7月10日以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该公司邮寄了被迫辞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10日解除。这就是说因怀孕生育导致的已到期劳动合同的顺延不是绝对的,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辞职的,法律并不禁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大病未愈遭辞退单位违法被判赔
金女士1989年1月到一家时装公司工作。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8月开始,金女士因患有重大疾病开始休病假,病假期间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金女士支付病假工资。
2008年9月23日,公司向金女士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于2008年9月25日与金女士解除劳动合同。金女士认为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女士的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金女士与时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医疗期应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本案中,金女士于1989年1月起即在时装公司工作,至2008年9月金女士在公司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9年,故金女士的医疗期应为18个月。2008年9月23日,公司向金女士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时,正处于金女士的医疗期内。故时装公司在金女士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鉴于金女士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金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时装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向金女士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据此法院判决服装公司给付金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退休发挥余热劳动关系遭遇“否定”
杨女士是一家企业的干部,2006年,55岁的杨女士在该企业办理了退休手续。
2008年5月,杨女士为了发挥余热,与一家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9月开始,杨女士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没有向她继续支付劳务报酬。2009年5月,杨女士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仲裁机关最终以杨女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女士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女性的退休年龄较男性早,即女工人于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劳动者退休后,已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
杨女士为国营工厂退休干部,于2006年办理了退休手续,故杨女士与与其原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杨女士退休后虽然与新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仍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因杨女士与该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故杨女士依据劳动合同关系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虽然杨女士主张自己在2008年9月以后完成了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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