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缺陷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就审判人员在法庭笔录上签名的问题,“刑诉法”和“民诉法”规定的不尽一致。“刑诉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写出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条亦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民诉法”第133条是关于民事审判法庭笔录的规定,该条第一款则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刑诉法”和“民诉法”系同级同类法律,将这两个法律条款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这两个条款都是对法庭笔录所作的程序上的规范性要求,但规定的却不相一致。“民诉法”规定签名的是“审判人员”,那就包括简易程序中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普通程序中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即审判长及其他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而“刑诉法”则规定签名的仅仅是“审判长”,这一规定说明两点:一是普通程序中只要求审判长签名,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不需要签名;二是间接说明简易程序中的审判员、书记员不需要签名。显然,“民诉法”第133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刑诉法”第16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立法时存在缺陷,同时该条款中的“写出”二字还存在用词不当的错误,应为“制作”。
正因为法庭笔录有它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所以,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中的审判员和书记员还是普通程序中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都必须要对法庭笔录负责,审阅后签名,对其进行确认,体现它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一般说来,刑事审判活动比民事审判活动更严肃、更严谨,程序要求更严格,就法庭笔录签名问题,“刑诉法”规定的要求没有“民诉法”规定的要求严格,肯定是不合适的。这既影响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又影响审判实务中刑事与民商事案件质量管理标准的统一。同时,作为同级同类的两部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当协调一致。
综上所述,为了使刑事审判法庭笔录更严肃、更严谨,为了使同类法律制定的协调一致,为了使审判实务中规范性要求标准统一,笔者建议,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经审判人员审阅后,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张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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