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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缺陷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诉法”第167条是关于刑事审判法庭笔录的规定。法庭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反映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真实情况的记录,包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公诉人、审判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及其他活动状况。法庭笔录可以将整个审判活动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见证。上级人民法院通过阅读法庭笔录可以了解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案件进行二审、提审、再审时,原审法庭笔录就成为重要的依据。法庭笔录固定下来的当事人的陈述与承认,证人证言等,可以起到证据作用。在法庭审理完毕,法庭笔录制作完成后,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审阅无异应首先在笔录末尾签名确认,以示法庭笔录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同时,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法庭笔录上的签名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还可以起到弥补作用。因此,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法庭笔录上的签名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就审判人员在法庭笔录上签名的问题,“刑诉法”和“民诉法”规定的不尽一致。“刑诉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写出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条亦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民诉法”第133条是关于民事审判法庭笔录的规定,该条第一款则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刑诉法”和“民诉法”系同级同类法律,将这两个法律条款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这两个条款都是对法庭笔录所作的程序上的规范性要求,但规定的却不相一致。“民诉法”规定签名的是“审判人员”,那就包括简易程序中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普通程序中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即审判长及其他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而“刑诉法”则规定签名的仅仅是“审判长”,这一规定说明两点:一是普通程序中只要求审判长签名,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不需要签名;二是间接说明简易程序中的审判员、书记员不需要签名。显然,“民诉法”第133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刑诉法”第16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立法时存在缺陷,同时该条款中的“写出”二字还存在用词不当的错误,应为“制作”。

正因为法庭笔录有它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所以,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中的审判员和书记员还是普通程序中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都必须要对法庭笔录负责,审阅后签名,对其进行确认,体现它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一般说来,刑事审判活动比民事审判活动更严肃、更严谨,程序要求更严格,就法庭笔录签名问题,“刑诉法”规定的要求没有“民诉法”规定的要求严格,肯定是不合适的。这既影响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又影响审判实务中刑事与民商事案件质量管理标准的统一。同时,作为同级同类的两部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当协调一致。

综上所述,为了使刑事审判法庭笔录更严肃、更严谨,为了使同类法律制定的协调一致,为了使审判实务中规范性要求标准统一,笔者建议,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经审判人员审阅后,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张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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