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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有关诉的变更存在问题的审视与建议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关诉的变更的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显得过于粗疏与零散,实务界常感困惑。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法所存在问题加以阐述,并提出修订之管见。
 一、关于适用范畴与内涵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


 所谓诉的变更,是指在诉讼系属之后,原告采用以变更诉状记载事项的请求旨意(具体内容)和原因的方式来变更审判事项的同一性和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形下,诉的变更甚至将会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以至于从总体上动摇裁判的基础。可见,对于诉的变更的确定,会对诉讼程序乃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在立法上,对诉的变更所涉及的范畴应当予以适当加以界定,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如果界定得过于宽泛,将不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效益性;如果界定得过于狭窄,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权,亦会有违设置民事诉讼这种公力救济途径的旨意。


需要强调的是,如将诉讼主体的变更与诉的变更相区别,使得诉的变更不包含诉讼主体的变更,则有助于使得立法技术显得简练、易行。


 另外,在我国,虽然诉讼请求通常被理解为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由诉讼标的决定。但实质上,为我国理论界所诠释的“诉讼请求”,包含诉的声明和请求原因事实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将诉讼请求的变更界定为诉的声明与请求原因事实的变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变更的有关适用范畴显得模糊不清。例如,“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两者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并无明确界定,实务上法官通常会按照表面理解将两者视为并行的关系。


 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当我们套用诉的变更的基本原理就会发现,两者之间既可表现为并行的关系,又可表现为相互包容的关系,因为,诉讼请求包括诉的声明与请求原因事实两方面。如从增加诉讼请求来理解就可能包括:其一,诉的声明的增加。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实质上增加,例如,由原先的确认之诉后又增加了给付之诉;另一种是形式上增加,例如,因人身损害赔偿由原来的1万元增加到2万元。它是简单的数量增加。再如,基于同一损害赔偿,除原要求5000元医疗费之外,因伤情恶化又追加5000元医疗费,同时又增加2000元误工费。它是原因与数量的同时增加。其二,请求原因事实的增加。例如,因被告合同违约,原告先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因该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而给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害,形成使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因事实,原告为此增加该原因事实而追加赔偿金。


 如从变更诉讼请求来理解就可能包括:其一,诉的声明的变更。主要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请求法院在权利保护形式上的变更。如原告在诉的声明中,由原先请求法院确认对某一特定物享有所有权,变更为请求判令对方给付该特定物。另一种是,诉的声明内容发生变更。如原告先是声明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特定物,后又变更声明内容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定金额钱款。其二,请求原因事实的变更。依据新诉讼标的理论,除金钱或代替物的给付诉讼外,请求原因事实的变更,即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变更,并不影响诉讼标的,故不引起诉的变更。而旧诉讼标的理论则认为,即使在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中,如原告在请求原因事实上提出新发生的请求权或形成权,或形成原因的事实时,属于诉讼标的的变更,由此造成诉的变更。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对请求原因事实的变更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并决定诉讼方向与进程的思维定式。


 在我国实务界,因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粗疏界定,导致法官通常将“增加诉讼请求”机械地理解为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多加一些其他的诉讼请求事项;而将“变更诉讼请求”简单地理解为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可见,这种观念将诉讼请求的增加仅分为“事项”和“量”的增加,而诉讼请求的变更又分为“民事责任方式的更换”和基于“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发生变化”产生的变更。


 笔者认为,这些划分和变更仅停留在表面的形态上,因为,按照诉的变更的基本原理,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分为诉的声明增加与请求原因事实增加两种基本类型;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细化为诉的声明变更和请求原因事实变更,并且诉的声明变更还应再细化为请求权利保护形式和内容的变更,前者能够引起诉讼标的的变更,而后者有可能是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因而在诉讼上很有可能会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与规制标准。


 另外,也不宜简单地认为因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发生变化进而引起诉的变更。从原理上讲,这种情形不属于诉的变更,而是导致发生诉讼程序上中间确认之诉的原因,故应准许原告利用本诉讼程序一并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以便法院就此作出中间确认判决。


 二、关于适用要件与程序的缺失问题


 现行立法未对诉的变更所适用的要件与程序加以明确规定,使得实务界在遇到有关情形时显得无所适从。对此,笔者认为,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可作以下考虑:


 (一)关于诉的变更所适用的要件,应规定如下内容:其一,在诉状送达被告之后,原告如对诉进行变更,应征得被告的同意。诉状送达被告之前,原告仍享有对诉进行变更或追加的权利。其二,当法院认为诉的变更对被告的防御并未造成相当妨碍或对诉讼的终结并非造成显著迟延时,应当予以准许。其三,变更后的请求不应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之范畴。其四,诉的变更不得违反适用诉讼程序的同一性原则。


 (二)关于诉的变更所适用的程序,应规定如下内容:其一,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所诉有无变更或追加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当发现有变更、追加情形时,应当据情对是否准许作出决定。根据调查取得的结果,当法院认为原告的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并无不当时,应当予以准许。凡经准许的,应就变更的新诉进行辩论并作出裁判。其二,当诉的变更是以新诉替代原有之诉,而原有之诉已不复存在时,法院便无需对此加以辩论并作出裁判;当诉的追加是以新诉加入原有之诉而使两者并存时,法院必须一并进行辩论并作出裁决。其三,如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诉的变更欠缺有关要件时,法院应以裁定禁止其变更。对此裁定,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但对终局判决提出上诉后,则由上诉审法院进行判断。当上诉审认为第一审关于不准变更诉的处理不当时,可以准许变更并对新的请求进行审判。其四,当法院认为诉的变更系合法时,应当对新诉进行审判,如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法院应以裁定作出明确判断。对在第一审法院所允许的诉的变更并己对新诉作出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对此不得声明不服。其五,请求事项属于诉状中必须记载的内容,对它进行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这种书面形式相当于一份新的诉状,应当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其六,当出现某些不应准许原告作出诉的变更、追加或者因新诉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不得适用同种诉讼程序的情形时,则应仅就原有之诉进行辩论并作出裁判,而对新诉则应以裁定予以驳回。但当诉的变更时,如原告已明确表示撤回其原有之诉而仅请求就新诉作出裁判的,除其撤回不产生效力外,不必再就原有之诉进行辩论并作出裁判。


 三、关于如何认识诉的变更基本动因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在何种情形下允许、禁止或者限制诉的变更未作出相应规定,从而无法保障实现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和谐统一。对此,实务界反映相当强烈。


 笔者认为,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正确地看待和认识诉的变更这一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现象,不应当根据一些表象和个别情形来看待诉的变更可能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以及审判的进行所产生的影响。因为,诉的变更主要包括诉的声明与请求事实原因的增加或变更,随着诉讼的进行,现实生活当中与争议有关的情形可能会发生新的变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围绕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的对抗会导致发现和查明新的请求理由、事实原因或者证据材料,并且它们之间也会发生一种互动关系,这种客观上所发生的情形还有可能导致原告就其诉讼诉的声明进行变更或增加,以便更有利于主张其权益。而对请求事实原因的变更或增加也是基于从实体法角度来论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凭信度,对于被告在反诉当中所提出的诉的变更,则亦然。从技术上而论,诉讼是由原告启动的,“无原告则无法官”是发动程序的前提条件,并且,在被告并无反诉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是牵引诉讼方向与进程的驱动器,被告的答辩具有被动性与防御性,不能必然地形成推进诉讼进程的主导力量,原告在此过程对其诉求因势利导而产生的结果便是诉的变更,其原创力来源于原告的诉权。从预期的后果来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诉的变更之请求,有可能对被告的防御以及诉讼的及时终结造成消极影响,原告对原诉请求所进行的调整有时非因主观愿望所能控制,而受制于客观因素,但其主观因素也具有一定的能动性。鉴于此,如何恰妥地维护原告因提出诉的变更所持有的正当利益而又不致使这一程序制度以其固有的弊端来损害程序的公益性,考虑设置何种规则来调整诉的变更则是这一制度本身的核心内容。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毕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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