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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错误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错误”,作为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因素之一,一直是民法领域中的难点。而在我国民事法律中与其相关的立法规定却存在一些缺陷,在实践中亦难以操作。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关于“错误”制度的研究,构建完善的错误制度,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错误 构建错误的救济

错误制度历来是民法领域中的难点,国外立法中虽已建立起一整套的“错误”制度,但何谓“错误”?大多数国家却未有法定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错误的意思表示又称错误的法律行为或错误,主要是指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愿不相一致的情况,而且,这种不一致情况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的错误所造成的。[1]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151和152条的规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在英国“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暗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允诺。

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没有使用传统民法中的“错误”概念,因此对错误制度的解读也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关于错误制度的相关理论,以期为我国错误制度的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 国外的错误制度

(一)主要国家关于错误的规定

1、德国法上的错误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2)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由此德国法上的错误可分为两类:一是误作非所欲为的表示即表达错误,指表意人在内心意思形成时并无瑕疵,只是因表达行为而发生的错误;二是表示内容的错误,指在内心意思形成过程中因对事物认识的不正确而导致所形成的意思发生瑕疵。

2、法国法上的错误

《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对错误作了规定:“错误仅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法国法上关于错误与德国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并不包括德国法上所说的“表达错误”, 而仅指内心意思形成过程中发生的错误。

3、英美法上的错误

在英美法系国家,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单方错误、双方错误和共同错误是英美法上对错误种类的基本划分。单方错误指一方当事人有错误,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他有错误,或应当知道他有错误而发生的契约关系。双方错误指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契约时所指之契约标的不一样,立约双方彼此发生错误,即确定标的物之错误。共同错误指双方当事人犯相同之错误,双方当事人虽具有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但此一致是建立在共同错误基础上的,当错误发生作用时,则此一错误使双方当事人间之同意无效。

(二)错误发生后之救济

在大陆法系国家说到错误的救济就不能不提到它的两大原则,主观主义原则和客观主义原则,按照主观主义理论,合同义务只是因为义务方“意图”约束自己时才可以执行。[2]也就是说,任何一方的义务范围超出了“意图”的范围就可以不受合同义务的约束,此时合同可以撤销。而客观理论则认为,一个公开表达其意见的人必须承担他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因为,如果他仅仅因为自己犯了一个错误就能够怀疑合同的有效性的话,就会极大的破坏交易安全。按照这一观点,仅仅应当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一方当事人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反过来,只有在有理由认为对方对合同有效性的信赖的确不值得保护时才可以撤销合同。[3]《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遵循了主观主义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都表达了这样的宗旨:即使表意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是阻碍合同撤销的理由,他仍然可以撤销合同。错误的可识别性也同样没有意义,仅仅对撤销权人的赔偿义务具有意义。[4]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错误发生后之救济有普通法原则和衡平法原则之分。依普通法,订立一方之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契约之有效性。惟当该错误之发生,引致双方间根本无真正合意时,才能使契约无效。如契约之标的涉及善意第三人之权益时,错误契约之有效或无效,往往要受到某种程度上之节制。为维护当事人间之公平和正义,对于发生错误之契约,衡平法亦给予救济。[5]

二、 我国的重大误解和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于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如何理解《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重大误解”,目前学术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错误和误解不宜做出严格划分,而应同时将这两者作为影响合同生效的因素。二者只是发生错误的主体不同,错误的性质和内容却是一致的。如梁彗星先生认为:“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意思与表示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内容了解上的错误。”[6]董安生先生则认为:“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无意识非真意表示的一种,它又称为错误,法律行为错误等”。[7](2)认为“重大误解”概念所指称的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中的错误,与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不宜等同视之。(3)主张区分错误与误解。错误与误解是订立合同时两种不同性质的风险,误解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错误则涉及已成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既不存在因错误而生的误解,也不存在因误解而生的错误。[8]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数量、规格和质量等的错误的认识,使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错误指的是对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从该司法解释的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重大误解” 实与德国民法典中的“内容错误”在内涵上相同。对于传统民法中的表示错误并没有提到特别是并没有对它们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二者虽然都将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对与此种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撤销权的享有者为何人却规定得并不明确。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享有者为表意人和相对人。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相对人由于在实施民事行为的时候并不存在错误,其在实施该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该行为在实施时还恰恰是为其所需要的,故法律实无必要确认其享有撤销权。


三、 构建我国民事错误制度的思考


参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和实践,并结合我国关于错误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对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错误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错误的性质、撤销权的享有、以及错误的种类等方面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予以完善。


首先,应将内容错误、表示错误与传达错误明确地并列规定为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撤销原因的错误。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以无重大过失为限。即,当错误方不存在重大过失时始得享有对因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享有撤销权。所谓重大过失,是指错误方欠缺一般人之常识性注意或者仅需用轻微注意即可预见之情形,而竟怠于注意的一种主观状态。对错误性质的认定:错误必须是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大或严重错误。确定重大错误应采用主观和客观双重标准为宜。主观标准是指须错误方若非出于错误,即根本就不会订立合同或合同只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客观标准是有理性之人处于与错误方相同的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他将根本就不会订立合同或合同只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为错误是重大的。同时也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错误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仅仅授予存在错误的表意人。


其次,错误与风险的分配。如果根据合同可以认定风险应由错误方承担,错误将不获补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2)款(b)项规定“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则不能宣告合同无效。[9]在审查合同是否已对错误的风险作出分配时,经常遇到的问题是限制或排除对错误的救济的条款是否有效。审查的困难在于,错误方事后总是声称其在缔约时并未意识到错误的存在,而整个合同恰恰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如果错误系因对方的误述所引起或为对方所知,排除或限制救济的条款通常会被认定无效。如果情况显示错误方在缔约时明知有关事项不确定性之存在,则通常会被认为已有意识地承担了风险,但判断仍须在考虑到缔约谈判和缔约之后的各种情况之后作出。如果合同并未提及对错误风险的分配,法官被授权在考虑具体的情事之后认定风险由哪一方承担更为合理。显然,这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判断将基于道德评价、利益权衡和公共政策考虑作出。通常在那些被认为对安全有着较高要求的交易中(如认股行为、票据行为),错误方被责令承担风险。


最后,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都存在重大错误时,合同效力问题的处理可参照英美法关于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基本规则,即单方错误原则上不导致合同无效,除非该错误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错误的性质等方面符合影响合同效力的错误所具备的条件。当事人双方在某些重大问题上存在共同错误,使当事人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合同没有实现双方共同的真实意图,则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的错误是基于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该错误对双方订立的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影响,那么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便可以宣告合同无效,除非他已经承担了发生这种错误的风险。[10]


注释:

[1] 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


[2]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3]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4]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页。


[5]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


[7]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页。


[8] 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9] 参见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10] 马齐林,《“错误”制度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张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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