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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释明权的科学行使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加上审判人员对法官释明权认识的模糊和不统一,导致行使释明权时存在“五难”:一是时间难定,是在庭前释明还是在庭后释明,在审理阶段释明还是在审结后释明。释明早了,当事人会产生规避行为,释明晚了,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场合难定,是双方在场释明,还是单独释明。双方在场释明,对其不利的一方会认为法官是在帮助对方打官司,单独释明,法官又有私下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之嫌。三是范围难确定,有的法律规定一旦抽当事人释明,就会导致当事人败诉。四是方式难用,口头释明,如果当事人事后不认可,法官无证据;书面释明,遇到需要释明的事项较多,释明的时间不一致,势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询问式释明,利的一方会认为法官诱导当事人诉讼。五是程度难把握,释明少了,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完全履行释明义务;释明多了,不利于法官做调解工作,而且还会让当事人产生先定后审的感觉。法官根据自已法律的理解来释明,往往会出现释明不统一、不足、释明过度甚至释明错误的现象,给释明权制度带来负面影响。

我国长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社会习惯传统,往往使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过于主动全面,当事人对此也有极大的依赖心理,所以法官应特别注意以释明去促进当事人行使权利,而不是代替当事人去履行诉讼义务或者手把手地教当事人打官司,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为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释明权的行使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可随意扩大释明范围。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主要有:一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四种情形:①第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②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③第8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④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列举的四种情形:①第7条“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②第9条“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③第20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④第28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法官必须依据上述规定行使释明权。

  2、公开原则。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原则出发,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公开进行,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释明的内容必须公开,全部清楚明白地告知当事人,释明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包括记入庭审笔录或者单独作调查笔录,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3、有限原则。释明权是弥补辩论主义过分关注程序而忽视实体缺陷的一个有效手段,但必须以不违反程序正义为前提。释明权行使应限于当事人的请求、陈述、提供的证据中有线索可寻者,必须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范围之内。释明的目的是提升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到能够正常参加诉讼,因此,要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力量不同的释明内容作出不同程度的释明。至于当事人之间力量上的不平衡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来填补,否则法官释明就容易转变为诉讼指导甚至成为诉讼代理。

  4、自愿接受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释明权只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建议和说明,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法官的释明,有坚持自己观点的权利,但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裁判上的不利益。

法官行使释明权,要针对当事人诉讼的具体问题进行释明,具体包括:

1、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由于一些当事人因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不足,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不清或不恰当,诉讼请求不清楚不仅使对方当事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与反驳,也使法院因不明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难以作出裁判。因此,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并陈述清楚。

2、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有些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诉讼经验缺乏,或者基于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认识模糊,为了降低诉讼风险,故意模糊其辞或提出多个矛盾性结论,只有通过行使释明权,探知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真意,才能使辩论主义发挥功能。在诉讼中发生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应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3、诉讼行为不当的释明。当事人的不当诉讼行为包括诉讼请求不适当。如有臆想症的当事人,以子虚乌有的事件起诉,此时法官可直接使用释明权予以消除;也包括诉讼标的不适当,诉讼标的乃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标的不适当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会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包括诉讼当事人不适格,在起诉中错列被告,以死亡的公民为被告,或以死亡的公民为原告诉讼,法院不能在受理后以此为由径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应行使释明权,通知更换。若原告更改被告姓名的,案件应继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姓名的,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4、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释明。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理论高深莫测,当事人无法对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足够作出正确的预计,如果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发问,或者对自己的心证予以公开,启发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

5、对法律的释明。传统观念认为“法律问题是法官的专属权限”,勿需向当事人释明,但实际上事实和法律的界限是十分模糊的。当事人虽提出法律见解,但因不谙于法律,常常对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或者法律效果理解有偏差,从而影响其有效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声明诉讼请求,法官应释明其对法律的见解。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要多种释明方式并用,除充分说明概念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进行充分的释明。

要科学行使释明权,要正确把握释明时机:

1、庭审前的行使。主要是:依据《证据规定》第3条的要求,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依据《简易程序规定》第7条的要求,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说明逾期举证,拒不到庭以及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程序,以及证据的规格和要求,对证据交换行为和后果的说明,以达到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

  2、庭审程中的行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由于受文化水平、知识面及对法律理解的限制,对自己的主张不可能陈述的面面俱到,这时法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发问,中立地行使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陈述清楚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3、再审中的行使。在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时,发现其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促使其撤回申请;在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立案再审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需要提出反证进行反驳,法院可对该反证的提出行使释明权;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应当释明并让当事人陈述清楚。

  由于释明权的行使没有详细的配套规定,如何把握限度是审判实践中比较难以掌握的问题,操作不好容易造成对私权自治、诉讼公正的偏离和破坏。因此,释明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私权自由处分,把握“有限干预”的“度”。

  1、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对比悬殊时,为平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应对一方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在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的缺陷损害其实体权利;对当事人作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举证期限的限定、逾期举证的后果等的释明,从原则上对当事人作举证的指导;对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关提供法定送达地址、逾期领取裁判文书等特殊规定的释明。

  2、限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如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对当事人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的提示;对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对当事人已提供某类证据但未提出某项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提示;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履行有关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告知。

  3、规定释明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如二审认为一审告知错误致使裁判不当的应发回重审,此时法官承担错判的责任;规定释明不当的责任,包括释明方式的不当和释明程度的不当。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涵着所追求的特定价值,从而构成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法官释明权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它既是对片面强调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对抗制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对传统的法官纠问式的继承与扬弃。只有在切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本框架内引进法官释明权并使其得到优化配置,才能最合理的实现当事人私权与国家公权的分担与协调、监督与制约,使民事诉讼活动良性运行。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李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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