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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难以实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

发布日期:2010-09-21    作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难以实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

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促进当事人举证,防止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其针对的主要是那些以证据突袭或迟延诉讼为目的而故意不提出证据的人,对于那些无此故意的人不应当强加举证失权的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举证是当事人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手段,从本质上讲,举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引导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以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案件。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仅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只有围绕争议事实,当事人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因此,确定争议焦点,是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前提条件。同时,对于争议事实,只有依法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类事实。因此,在法院在要求当事人举证前,应当首先分配举证责任的归属。也即,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另一个前提条件。在争议事实未确定和举证责任未分配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当事人举证应是倡导性的,而不应是限令性的。另外,民事诉讼是一个典型博弈的过程,某些证据是否需要提出要视对方的行为而定,比如,对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提供反证加以反驳。在诉讼开始阶段,当事人是没有必要全部提供证据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全部提供证据是不科学和不现实的。但是,按照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在未确定争议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举证期限届满日期在开庭日期之前,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开庭时已难以有效举证,也难以申请延期举证和申请鉴定,这是根本违背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的。这种程序是不公正的,容易产生实体不公正的裁判结果,这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是相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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