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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特权制度的比较考察(上)

发布日期:2010-09-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证人特权,也称作保密特权、拒绝作证的特权。享有权利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和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权范围内的情况。尽管从其政策性考虑亦有不同的赞成与反对意见,但西方各国的立法不同程度规定了拒证权,甚至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以及侦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证据的条件不成熟,拒证权的享有主体不应划分太宽。
[关键词]证人特权;必要性;制度
证人特权(Testamentary Privileges)也称作保密特权、拒绝作证的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规则,享有证据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具体是指当证人因负有义务被强迫向法庭作证时,同时为保护特定的关系、私利益,赋予证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诉讼中拒绝提供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建立特权规则的目的,旨在保护特定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或利益比从社会考虑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1] 享有特权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和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权范围内的情况。

强迫作证和拒证权是证人适格性的两个方面。强迫证人作证是基于证人应当履行国家义务的理念,拒证权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的保障的综合考虑而设置的相应的特权规则。拒证权的成长由来悠久,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尽管从其政策性考虑亦有不同的赞成与反对意见,但西方各国的立法不同程度规定了拒证权,甚至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一、国外证人特权相关立法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权利来源于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7年,约翰•李尔本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王室特设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厉害,要求国会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而被国会采纳。自此,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立法上得以确立。1789年的美国宪法把该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如下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象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2]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本国诉讼制度中确立了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同类权利、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证人无义务就他可能因之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给第52条第一款所列亲属成员中一员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任何人可以拒绝提供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

2、婚姻关系特权

在英美法系里,婚姻关系特权包括两类:一是证据特权;二是婚姻交流的特权。证据特权是适用于所有交流的拒绝作证之特权,不论是婚前交流,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交流,这些保密交流的公开开示将有损于婚姻,但惟有配偶被要求作证时方得原因该证据特权。婚姻交流的特权,配偶任何一方皆可援引,但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所作的交流。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婚姻关系特权进一步扩大至近亲属。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一)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1.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存在;3.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也规定配偶、近亲之间可拒绝作证。

3、职业秘密特权

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对因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秘密,有权拒绝作证。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牧师、律师、医师及他们的辅助人员和定期刊发的新闻杂志等报道机构的发行人、编辑、印刷人等,均可对其职业秘密拒绝作证。美国的普通法和特定法规定律师对于当事人、医生及心理治疗人员对于病人、神职人员对于忏悔者、记者对于信息来源等因其业务得知的他人秘密,有证言特免权。[3]英国等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4、公共利益保密特权

所谓公共利益保密特权,是指司法裁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评议和法官、仲裁员准备的文件,禁止作为证据,但已公布的裁决理由可以运用或采纳为证据;二是指如果保护涉及国家事项的信息、文件隐私或机密的公共利益高于采纳其作为证据之利益,法院可依申请或职权责令排除有关证据。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4、145条规定了“对公务员或者曾经任公务员的人得知的事实,本人或者该管公务员机关声明是有关职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该管监督厅的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询问;众议院或者参议院的议员或曾经担任过此职务的人,非经该院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询问。但该管监督厅、众议院、参议院和内阁,除有妨碍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和英、美等国家都有此方面规定。

二、我国确立证人特权的必要性

1、确立证人特权是适应刑事诉讼准则国际化潮流的需要。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有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已经成为了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它不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在诉讼中也享有此特权。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按照国际法上“条约必须信守”或曰“条约神圣”原则,我国应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不得违反,以顺应世界文明的发展潮流,不但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证人的人权。2、从程序法的视角考察,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蕴涵证人特权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4号文件第27条、28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言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分析这个司法解释,立法者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近亲属证人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言虚伪可能性极大,从而证人证言证明力降低或丧失,以至证人作用的降低或丧失,所以对此类证人提供的证言之证明力予以限制,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亲亲相隐”不为证人的理念,通过限制证言的证明力达到部分排斥近亲属证人的目的。

3、司法资源稀缺性和现代诉讼对效率追求的现实需要。国家在制定诉讼制度时,应该根据司法资源对投入与产出之间进行平衡。针对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这一情况,怎样将有限的资源以最少的投入产出最大的司法效果,这是立法者孜孜追求的。也就是诉讼效率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如果可以把公正称作刑事诉讼的伦理价值的话,那么,效率则可被视为刑事诉讼的经济价值。”[4]刑事诉讼中,国家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入全部的资本,这种情况下,将一切知情人员都作为证人且出庭作证是不合理不现实的,特别是一些有身份关系的证人,其证言证明力较弱。那么,在追求公正并设置一定程序的前提下,必须作出立法选择,筛选出对案件有实质意义的并且有必要作证的知情人作证。

4、证人特权的确立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习惯。历史传统习惯是一种社会文化,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体现并反映了该国文化总体特征和演化趋势。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亲不为证是一项传统法律原则。如果说拒绝权是“舶来品”,“亲亲相隐”则是本土资源。我国古代自汉律“亲亲得相首匿”起,历代都有类似规定,其中唐律规定较为具体。唐朝基于“屈法以申伦理”的“亲亲”观念,《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确立了同居相为隐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以后各朝大体与其规定相同。正如此,“亲属相容隐”的观念已成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英、美、德、日等国家不同程度的规定被告直系亲属、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彻底否定“亲亲相隐”的原则,近亲属不管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可作证的做法,既不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又与人性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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