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特权制度的比较考察(下)
发布日期:2010-09-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目前,由于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以及侦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证据的条件不成熟,拒证权的享有主体不应划分太宽。从法律空白到填补,必须有适应过程,以防拒证权带来社会治安恶化等负面影响。事实上英美国家,享有拒绝作证权利的主体范围也不大。
依据我国的现实特点,笔者认为我国的拒证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对证人以及被告人自己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拒绝作证。诉讼中,不论是证人作证或是被告人作证,都可能存在将自己陷入有罪境地的情形。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当被告自愿在审理时作证的话,他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如果控方不能成功地运用所拥有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所犯罪行是无可怀疑的,那么被告就应被无罪释放。[5]
该原则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或者是证人的陈述。
2、证人对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人或案件可以拒绝作证。
(1)公务秘密或身份。因公务知晓秘密或是特定公务身份的人可以拒绝作证,但必须是附条件的,即经主管机关认为有拒证的必要,而不是当然就享有拒证权。
(2)职业秘密。医生、护士、公证人、宗教在职人或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对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他人秘密事实,一般不得拒绝作证。考虑到律师职业在诉讼机制构建中的重大作用,对律师实行有限的拒绝作证权,即辩护律师在行使职务时因信赖而知悉的事项享有拒证权。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在获得委托人不愿公开的案情秘密或“所知犯罪事实”不应告诉司法机关,当然仅限于这一不告诉的“不作为”行为,禁止律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和作伪证。如果遇到某些罪如危害国家安全、预谋实施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被告人有自杀企图情况,辩护律师应及时告诉司法机关。
(3)亲属或监护关系。立足“亲亲相隐”是我国的传统诉讼原则和中国的法律文化,又考虑“实事求是”是我国的司法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身份关系的拒证权,但涉及面不宜太宽。被控告人的配偶(有婚姻关系)及直系血亲有权拒绝作证,但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和国家利益的重大犯罪除外。另外,对于仅仅发生在家庭亲属之间的犯罪事件,家庭成员大多知情,且该类案件侦查、审理难度大
,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这种情形下不享有拒证权。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证人特权可否放弃或撤消?既然特权由特定人员依法享有,不由法院决定,因此,权利就不得由法院撤消,除非放弃。下列情况视为证人放弃特权:一是没有声明,除非享有特权者未有机会声明,或被法院错误强迫泄露;二是权利享有者未被强迫而自愿同意他人泄露有关内容,便放弃了声明特权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23.
[2] 刘善春、毕玉谦,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9.
[3] 迈可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M].法律出版社,1999.155-199.
[4] 左为民、周长君,刑事诉讼的理念[M].法律出版社,1999.154.
[5] 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法制度探微[C].2000.29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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