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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一)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媒体与司法的矛盾冲突问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在我国,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法院与新闻媒体在规则的范围内构成一种紧张关系是十分正常的。尽管两者的终极关怀近乎于一致,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但仍由于两者职业目标的差异和实现目标不同的"驱动力",造成两者之间天生就存在着表面的不可调和性,正如"马德里原则"[1]所承认的,"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和尊重个人权利(特别是少数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很难实现的。"在法治社会中,这种不可调和性应当是健康的。但在我国,由于现实的种种原因,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则比较特殊,原来我们高度强调二者的一致性,而现在双方则常形成恶性的冲突矛盾,呈现出不健康的发展苗头。因此,很有必要正确认识我国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

关键词:媒体 司法 冲突 关系

西方学者认为法院的基本价值是公平审判,媒体的基本价值是新闻自由,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实质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平审判与新闻自由的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在西欧,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官被特别保护、新闻自由优先、利益平衡。但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传媒与互联网的发展,新闻自由过度滥用所导致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出来。法院的公平审判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这促使西方的法官们不得不想办法来规范和引导新闻报道。但这样一来,媒体仍然会受到司法机关的约束和限制, 同时媒体对法院、法官、判决的关注和批评却并没有减少,在新一轮法院与媒体的冲突与博弈中,如何平衡二者利益正成为西方学者的研究方向。如英国法官戴尔道森爵士的文章《法官与媒体》、迈克尔K.阿都的新书《法官经受得起批评吗?》、克里斯杰的论文《刑事司法和言论自由的限度》等等。
在国内,法院与媒体的冲突问题只是在上世纪末期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经过孙志刚案这一系列的法制新闻报道事件,法院和法官在思考怎样应对媒体,媒体也在探索如何正确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更客观更理性进行法制新闻报道。阅读徐迅的《热点2003: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与平衡》,陆沪生的《闻南方某省对案件报道下禁令》,贺卫方的《传媒与司法三题》,张西明的《我国新闻侵权诉讼及相关研究现状综述》等文献。我们发现这些国内知名学者都从某一方面对媒体与法院冲突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已开始努力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正确道路。本文认为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却是可调和的,所以要正确认识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关系,力争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
前 言
在民主国度里,媒体是传达民意、宣传民主的喉舌,自由地报道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包括司法问题,乃是其权利所在;在法治的社会中,法院是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强力机关,断纷止争、惩恶杨善则是其职责所在。美国著名法学家卡特曾经说过:“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2]这两种基本价值都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就像是一币之两面、一车之二轮,在相互的博弈发展中共同推动社会的前行。但媒体与法院又都有其相对独立、而非从属或重合的价值和社会职能,两者是伙伴也是对手。在现实中,媒体与法院为实现各自价值常常会发生冲突。一方面,新闻媒体以空前的热情对法院司法活动予以关注和报道,试图充分体现大众媒体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进而体现公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努力促进司法改革和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时而偏颇的公众舆论,又对法院的工作造成了一定压力,法官们的抱怨已日益明显,指责媒体干扰司法活动的声音不时出现。因此,如何认识媒体与法院的矛盾冲突关系,如何构建协调二者冲突的法律框架或制度框架,已成为法学界和新闻界亟待探讨的问题。
一、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概述
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问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在我国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为此,我们有必要先行对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基础性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形成一个客观、科学的认识。
(一)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概念
“冲突”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为:“争执、争斗”。[3]德国心理学家勒温则将“冲突”认为是几种动机同时存在并相互斗争的心理状态,由此他将冲突分为三种类型: 1 、向往—向往型,即两样事情都想做,或两样东西都想要; 2 、回避—回避型,即两样事情都不想做,但必须做一样; 3 、向往—回避型,即对同一目标既想争取,又想回避。对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而言,它迫切需要公正审判和言论自由两种价值,并且都力争实现。因此,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属于向往—向往型。
那么怎么来界定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呢?首先,要分析二者冲突的实质。我们知道,获得公正审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实现公正审判;而媒体则是保证公民知情权,实现言论自由的根本手段,对公民而言,如果没有媒体,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就是空谈。因此,法院与媒体产生冲突的实质就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平审判与新闻自由的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或者说是两种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矛盾对抗。其次,我们来看双方冲突的状态?在社会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借助保证公民获得公正审判之名积极维护自己的独立审判原则,努力垄断对法律和案件的发言权;而媒体则借帮助公民实现言论自由为名积极寻找自己的利益与发展空间,希望通过报道发挥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实现舆论监督。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从而导致法院与媒体的矛盾表面化,发生激烈冲突。因此,我们认为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就是由于二者所代表的社会价值的差异性而导致的使二者矛盾对抗表面化,发生争执、争斗的一种状态。法治社会追求公平审判与言论自由两种社会价值,必须依赖于法院与媒体,因此法院与媒体发生冲突就是必然的。但是,在一个成熟的民主法治社会中,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会逐渐形成一种法院与媒体都能接受的冲突界限,使两者之间的冲突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实现矛盾冲突最小化,从而使公民的两种权利得到最大化。
(二)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特点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权利、利益面临再次分配,各种社会矛盾冲突跌宕。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体现出必然性的同时,也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点:
1、冲突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调整
在立法上,我国除宪法第四十一条对舆论监督有原则性的规定外,既没有专门的部门法(如《新闻法》),也没有其它相关的具体法规来调整新闻法律关系。在政策上,我们党虽然一直将“新闻媒体”视为喉舌,十分重视其在维护政权稳定方面发挥的巨大作用,制定了许多有关法制新闻报道的文件,如 1985 年 3 月 27 日,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年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总署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等。但这些相关的政策规定却非常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在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新闻工作制度,如《关于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但由于其主观性太强,太注重保护法院的权益,而没有切实考虑到媒体的实际情况和其需求,致使其权威性受到了严重挑战,因而其在实践中贯彻的效果也不甚理想。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调整,给法院的司法活动和媒体的新闻报道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一方面法院应对媒体无章可循,底气不足,冷热不均;另一方面,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似个无头苍蝇,不知道何处是界限,何处是“雷区”,新闻监督随着政治气氛的变化而变化,难以全面有效地发挥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这一切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没对媒体活动进行法律上的定位。因此,在各方面时机成熟的时候,就应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媒体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使之真正成为合格的权利主体而不是一种变相的权力主体。同时,也给媒体的新闻报道和监督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从而构架起处理媒体与法院冲突关系的合理法律框架,形成一种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关系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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