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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9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依法接受被告人邱某某家人的委托,并在征得被告人邱某某本人同意下,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
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通过前三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罪,指控罪名适当,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辩护人同时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邱某某具体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参加股份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并没有参股参与走私犯罪。
1、根据相关的卷宗材料及前三天的法庭调查,被告人邱某某是属邱某闽这一方召集的,而根据邱某闽的供述,要成为这一方的股东,不存在空股的可能,必定要通过出钱或出工具的方式才能入股,并且出资额要到34万元才能占到一股,从刑诉证据规则来讲,并没有相关的实物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出资或出工具来入股,被告人在实施走私行为所驾驶的闽C90840也不属于其本人所有。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占有股份1股是以被告人的供述及邱某闽、邱某幸、邱某建、邱某祥等人的供述来加以佐证的,但对这些供述进行细化,并没有办法得出排出一切合理怀疑的结论并认定被告人占有1股的股份:首先,从证据规则来讲,这些供述都属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相对实物证据来说,比较不客观,并且容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出现虚假或失真,所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在走私活动中占有1股不能单以言词证据来认定;其次,对这些言词证据进行细化:邱某闽以前的供述以及他在这三天的庭审中回答辩护人的质证,他一会供述被告人有股份,但具体是多少股不清楚,一会又供述有占1股的股份,一会供述被告人有出工具或出钱,一会又说不清楚,其供述与张永记各占50﹪股份却不知道其他的,其口供自相矛盾的地方甚多,对被告人邱某某是否有股份及股份多少的供述显然不能采信;邱某幸的供述:“他们开小飞虎都有股份,他是找九指要的股份,他在里面可能是1股。”,显然这是其凭主观猜测而得出的一种推断性陈述,并不具有客观性,况且从其口供中可以得出一个信息就是被告人邱某某并没有出资、出工资入股,这与邱某闽在庭审中强调要出资、出工具才能入股显然是违背的;同样邱某建的供述:“他们在公司都是有股份,因为像我这样开小飞虎的一般都是有股份领工资。”也是一种推断性陈述,也很难排除没有股份的情况存在;邱某祥更是直接了当供述:“不清楚他们有没有股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现在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没有得出一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结论,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占有股份1股。
 二、公诉机关对该起走私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不符相关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被告人邱某某系从犯,应对其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
1首先,该起犯罪有涉案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走私数量大、参与人数多、分工配合强,如果没有预谋,没有周密布置,没有事先明确分工细致,没有组织策划好,显然是不可能的。该起犯罪是邱宗满、邱某闽、张永记、邱霖霜、邱仰高、邱允博等人经过事先长期的总体全盘谋划,准备犯罪充分,可被告人自始自终没有参与谋划。被告人本无犯意,犯意的产生是由邱某闽、张永记、邱宗满等人预谋提起的,被告人是受其他人召集才参与犯罪的。这可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中的起诉书的指控及其他人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犯意的产生不是被告人提出的,从前三天的庭审中也可以证实这点。
2、其次被告人在犯罪中也不是积极分子,被告人没有积极出资或出工具入股,也没有积极组织他人参与,从今天到案的20人中没有一人指认是被告人组织参与的,对这点、邱某闽在庭审中也供认是其与张永记各占50﹪股份,各自纠纷人员参与。
3、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分工也是受其他人所指派负责开小飞虎,其对每次走私的时间、地点、走私货物的品种及数量都一慨不知情,每次走私行动,其都是在家里接受到“阿北”或邱某幸的通知后才参与行动的,其并没有积极参加,只参与用小飞虎进行运载这一环节。显然在犯罪中被告人只起到一种极其次要的作用。
4、公诉机关认定不区分主从犯的一个理由即:“这些排在后面的被告人比那些没有被提起公诉的人来说他们的作用更大,他们不是处于最低的链条,不是处在最底层,不是做最脏最累最重的活,”这显然是错误的,区分主从犯首先是以认定犯罪作为前提的,如果没有犯罪就没存在主从犯的区分,那些没有被提起公诉人的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把可能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对比,认为他们的作用大,主观恶性大并以此认定不区分主从犯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从现有的证据及这三天的法庭调查,各被告人的分工明显的不同,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也完全不一样,作用有大有小很是明显。
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中只起到一种次要的作用确定无疑,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和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在其他人被抓捕后,并没有畏罪潜逃,在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工作,也没有避重就轻,在前三天的庭审中也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鉴于被告人晚婚,其对妻子和儿子疼爱有加,被告人的妻子没有工作,其家庭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为了能给妻儿及家人过上比较宽裕的生活,在看到周围的不少的人富起来,遂向他们请教致富的秘诀,后受到当地不良风气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其犯罪所得较少,只是赚取其劳务的报酬,和典型的通过走私获取暴利不一样,并且其犯罪所得是为维持家庭的正常开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同时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予以较大幅度减轻或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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