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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视野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约定所有权保留制度,而《物权法》第23条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保留这种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能否与《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保持协调?对此问题,本文分析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含义、性质、公示与效力,并进而分析《合同法》与《物权法》在适用上的矛盾及解决途径。本文从物权法的角度审视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提出未来物权法应当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转移 非典型担保
  
  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没有详细的规定,只在1999年《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2007年《物权法》中既没有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的例外进行规定,也没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规定在担保物权中,由此可见,立法者对所有权保留的认定仍然停留在债权领域,没有将其放在物权领域中思考,有待于未来在物权法的修订中逐步完善。本文拟从物权法的角度解读所有权保留制度,以期对未来物权法的完善产生一定的作用。
  一、所有权保留的含义及性质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 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 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下,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方式,通过取回占有及再行出卖和破产取回权等手段来保障价款的清偿;买受人则可于首付一定价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尽早地从中获得利润或享受,而无须劳烦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同时,还能通过时间差增加偿债能力。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目的,同时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实现物尽其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从其内容来看,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并同时以延缓所有权转移这一方式而对债务清偿 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故从性质上看,所有权保留实质为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保。因此,有学者称之为附条件买卖或者所有权保留担保。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赊销与试用买卖。出卖人可在受让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时行使取回权以维护自己的担保利益,督促受让人积极履行债务,能够很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与抵押、质押、留置相比较,手续更为简便,效率更高。由于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已经由出卖人交付给受让人直接占有,第三人极有可能与受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何平衡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对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问题。
  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原则上没有形式上的要求,各国规定不一,有的较为宽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口头形式也可以,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各国一般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以方便取证。我国司法实践亦认为采用书面方式更有利于减少纠纷。
  一般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是不动产采取登记,动产则采取交付。公示的效力,历来有意思表示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意思表示主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可产生公示效力;公示要件主义是指当事人仅有约定不能产生公示效力,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若没有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取舍,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与一般的动产采取公示要件主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能产生相应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期待权。
  不动产和特殊的动产所有权保留采取登记的方式就能产生较好的公示效力,问题是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其最大缺陷正是所有权人缺乏占有的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晓所有权的真实情况,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如何保护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建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能够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果,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所有权保留中在物权法中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
  关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我们先搜索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1.《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很好的分析所有权保留在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下文仅以动产为例来进行剖析。
   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时间,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例外;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交付是指受让人直接占有的情形,不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的情形。对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27条以例外规定了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是,对于所有权保留而言,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只是在合同法第133条、第134条规定可以通过约定来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可见,此次《物权法》与 《合同法》产生了适用上的矛盾。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在法律没有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交付(即转移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但所有权却没有转移。这一规定是通过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但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成为物权法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例外。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法律。我们都知道,合同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规范的适用;物权法遵循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都遵循法律的规定。我们来考察一下所有权转移究竟是物权问题还是债权问题,所有权转移从法律效果来看显然是物权行为,合同仅是产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既然是物权行为,就应该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现行《物权法》规定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不以动产交付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能以约定来排除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对此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在物权法第第一编第二节“动产交付”中增加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作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的例外情形。建议如此规定:“动产所有权转让时,双方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时,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转移。”
  四、总结
  通过对所有权保留的含义、性质、公示和效力的分析,并对其所有权变动时间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得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重要价值:一是其是所有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方式;二是其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担保方式。
  所有权保留已经在赊购、分期买卖、试用买卖等情况下广泛采用,是出卖方最为有效的担保方法,《物权法》应当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中规定其设立、公示、对内与对外效力,并明确规定其担保效力,从而超越其停留在债权领域的立法现状。而且,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在所有权变动中,需要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保持与现行《物权法》的协调一致。所有权保留制度涉及的许多问题,本文还未详细探讨,留待更多的学者继续思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
  [1]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74页)
  [2]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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