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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治化进程中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下)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紧密联系,它是法治社会建立所确立的目标之一
  法治作为一种依照法律治理社会、管理国家的治道方式,是人类理性发展的结果,是人类理性的表现。人治、礼治从非理性的意义上讲并非一无是处,人治在管理和决策方式上,有时比法治更加快捷、方便。然而通过理性地筛选,人们摆脱了非理性的困扰,逐步认识到人治和礼治的“优点”并非“优点”,法治才是目前为止最为有效的治道方式。正如卓泽渊所说:“法治的提出,就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在法治与非法治之间的明智选择,本身就依赖并表明了人的理性。人类对于法的一切期待、努力都是可以理性化的。只要人类正确地运用自己所拥有的理性天赋和理性能力,人类就会在法治发展的历程中做出明智的判断、推理,正确确定法的目标,寻找到达成该目标的最佳途径。”[7]所以理性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内在本质的体现和需求。同时,法治一旦付诸实践,便体现为法治秩序,由于社会系统即基本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价值观念的不同,作为秩序的法治也呈现不同的形态。但是可以在比较分析各国法治的基本状态时,从各国具体的法治化过程的特殊性中剥离和抽象出各国法治所共同的基本因素,作为比较法治建设的基础和依据,为评判不同国家法治状态提供一个比较公允客观的标准。理性公民法律意识即是法治精神构建的标准,是法治建设确立的奋斗目标之一,没有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作为标准,法治的精神构建也就失去了合理、明确、具体的目标。
  (三)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以公平、正义等伦理性价值为根基
  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不仅仅是对法和法律现象的正确的认识,而且是以公平、正义、平等等伦理价值观和善的理念为基础的理性认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但是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它能能动地反作用于被它反映的客观现象,而且有时候这种作用是巨大的。混乱的、无目的的、无伦理价值观的法律意识将会创造出恶的、错误的、非正义的制定法。然而“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度良好的法律。”[10]法治的基础必须建立在良法之上,理性公民法律意识是对精神,对正义和善的本能意旨,它与追求正义的法和追求法的统一的最高目的形成内在的契合。
  (四)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以主体性意识为主要内容
  主体性意识不仅是理性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特征,而且是其精髓所在。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说:“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性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11]反观现实,我国政府在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看待和处理公民、社会与政府的关系,过分突出了政府的权力作用,从而导致公民对权力的崇拜与依附,使公民误以为建设法治国家完全是政府的任务和行为,与己无关,形成公民的法治对象性意识而非法治主体性意识。因此,要在法治化进程中构建公民理性法律意识就要首先构建公民法治主体性意识,它不仅是法治产生的前提性条件,而且是公民理性法律意识的主要内容。
  具体说来,公民主体性意识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公民的自由追求意识。康德认为,一个人只有作为纯粹的意志存在物而不是作为一个自然的存在物,他才是自我决定的,才能“自己为自己立法”,才能在立法时不服从异己意志[12]。自由确立了人的主体性地位,极大地释放了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和能量,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整体性提供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没有自由就没有人的积极性的充分发挥,社会进步就失去了主体的内在精神动力。所以作为法治主体的公民应该具有自由追求的意识。(2)公民的自律意识。罗尔斯指出:“自律的行为是根据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将会同意的、我们现在应当这样去理解的原则而做出的行为。”[13]而自律又是自由的保障,个人的自由不能侵犯他人的自由。一个自由人只有充分意识到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才可能有理性的、自觉的自律。只有通过理性的自律,个人才能在追求自身的自由权利的时候,敢于承担对他人和社会的责任,实现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使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自觉融于社会中,把社会作为实现个人自由的前提和条件。(3)公民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公民主体意识的具体化,是公民主体的权利在观念中的反映[14]。具体而言,公民权利观念应当包括:知晓权利体现着社会化了的人的自由性和主体地位,知晓自己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宗教信仰权利等及其他权利;在法定范围内主动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敢捍卫自己的权利,并对他人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认同并履行自己依法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负有的义务。(4)公民的平等意识。平等是特权的天生对立物。社会主体只有自觉确立与其他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观念才能形成自主、自尊、自信、自爱的独立人格,塑造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完美的主体性;只有确立主体的现代平等精神,才能彻底消除主体的特权意识。(5)公民的自主参与意识。法治不仅是国家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全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一项正义的事业。公民的自主参与意识反映了社会公众强烈的主人翁意识,表达了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中,人的主体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与人的内在需求达到了最大限度的从内容到形式的一致,法律成为人性的一部分,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正如托克维尔所说:“在民主共和国,已经不是一部分人民去从事改善社会的状况,而是全体人民都以关切的心情承担起这项任务”[15]。
  总之,法治建设是一项浩大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尤其像中国这样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人们缺乏法治的体验和运用法律的素养,法治的内涵绝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结构的建立,更重要的是艰巨的观念上的转变,是理性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这是实现法治理想的奠基工程,也是法治理想实现所面临困境之一。
  
  [参考文献]
  [1] 戴维·M·沃克.牛津大法律辞典[M].李双元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90.
  [2] 吴玉章.法治的层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2.
  [3] 哈 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6.
  [4] 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0.
  [5] 李步云.法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352.
  [6] 唐永春,车承军.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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