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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与法律的公平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国家的标志。而我国法律对未 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却明显不同于成年人,专门作出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这是 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以及社会的根本的、长远的利益来考虑的。这种针对特殊群体的特别 规定,并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对这一原则的具体的有效的运用。为贯彻对未 成年人犯罪趋轻处罚的立法精神,国家专门机关和社会职能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建立有效 的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机制;应坚持教育为主,对未成年人的失范行为准确定罪和 量刑,加强改造,热心帮助未成年人解困,促使其重新做人。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法律价值;社会价值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维护法律的公平是实现社会公 平、社会和谐的基础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基本内涵是在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间、空 间范围内,对所有的人,无论其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 如何,均须平等地适用法律、遵守法律,谁违反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同等责任追究。然而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却作了明确的趋轻(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这 样的规定公平吗?是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应怎样理解和贯彻法律精神?笔者试 就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
  
  一、 我国法律为何对未成年人犯罪
  作出轻罚的特别规定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分别是: 不 满14周岁的人,无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均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 毒这样严重罪行的,才负刑事责任,其他一般性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 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 轻罚的具体体现,在《刑法》中就有这样明确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无论罪行 如何严重、情节如何恶劣、危害如何巨大,均不得适用死刑。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处罚未 成年人犯罪明显趋轻。
  为使《刑法》的规定得以实施,使立法精神得以贯彻,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 要求,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分别设立了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要求审 判人员要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包括:被 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 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 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 况决定。为有利于创造特定的庭审氛围,有利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 、改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律 不公开审理;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也不公开审理。
  从法律的规定到司法过程,可以清晰地提示我们,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这个特殊 群体的处罚适用特别规定。那么,我国法律为何要作出这种特别规定呢?
  首先,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也是构 成犯罪的特殊主体。与成年人相比较,其社会生活较单纯,易受外部环境影响,与成年人犯 罪的主动性相比,具有明显的被动性;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认识 相对单纯,偶发性犯罪的比例较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知程度有限, 判断是非的能力有限,其犯罪行为是在融入社会、认知社会的过程中发生的,明显不同于成 年人社会化过程完成后的犯罪。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趋轻处罚,更多体现的是从未成年 人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时也体现出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别 人文关怀。
  其次,体现出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法律适用于现实,裁决具体案件,其价值主要表 现为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解决主体间的矛盾和冲突,平衡社会关系,使社会趋于稳定与 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价值应当服务于社会价值。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 更多考虑的是社会价值,即表面上看来是对未成年人的网开一面,降低其法律责任的程度, 实质上主要考虑的还是社会意义。减轻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既 有利于当事人本人,更有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
  再次,体现出社会现实稳定与长远和谐的一致。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是国家所致力追求 的,更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据统计,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从全 国范围考察,不是几个人,而是一批人。一方面,对这批人教育改造得好,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现 实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反之,不注意其教育改造,不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使 他们自暴自弃,为所欲为,一旦重新进入社会,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社会的稳定与和 谐将受到极大的破坏,这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从维护社会稳定所付出的成本 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者改造成新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小于这些人继续危害社会所带来 的损失。
  最后,体现出法律处罚与社会责任的结合。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本人的不可推卸 的责任,但家庭、学校、社会的监管缺位,致使未成年人辨别力降低,行为盲动,偶发犯罪 的情况,同样不能忽视,社会责任不能忽略。考察未成年人的犯罪过程,分析具体发生的案 例可以发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在失去监控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父母 离异, 学校管理不力,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不到位等。既然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 责任,就不应简单地处罚了事,应当承担起教育、挽救、改造的责任。
  
  二、 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否公平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 律的特权。”将此规定与未成年人犯罪轻罚的规定相比较,有人认为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自 相矛盾,出现了法律表述的逻辑错误,这种冲突和相悖,源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未成 年人是不是人?当然是人。既然是人,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应该轻罚。否则,就是 不平等、不公平。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也出现了争议。最近曾发生这样的案例:一位16岁 的少年强奸幼女并将被害人残忍杀害。其手段之恶劣,危害之严重,不言而喻。然而,法院 的判决并未如人们预期的那样,不仅未判死刑,也未判无期徒刑。之所以如此轻判,就因为 被告是未成年人,适用了轻罚的规定。有人大为感慨,认为法律太不公平,甚至认为这将纵容 未成年人犯罪。
  如何认识和理解这样的问题?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治国家共同遵循的原则。不仅法治国家,古今中外,从 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就随之产生,只不过在专制 、特权的国家,这只是一种形式、口号而已,只是统治者欺骗和愚弄民众的冠冕堂皇的说辞 而已,对广大民众而言,根本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到 了现代社会,只有那些实行法治的国家,才能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通过制度和社会 运行机制的保障,得以在社会生活中实现。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具 备适用的社会条件。而我国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 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 地适用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运用此项刑法原则,要 求在定罪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此罪与彼罪的选择上有所不同;要 求在量刑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重判与轻判上有所不同;要求在刑 罚的执行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待遇上有所不同。  其次,法律的平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我们在理解平等时,不应将平等视为完全等同,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简单理解成不加区别地人人一样。平等应是社会总体的平等,而不是 具体的每一个案例、每一个人的绝对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实现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不能 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1]。如上所述,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对未 成年 人的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未成年人本身,还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的总体利 益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正是注意到了这些具体的、特殊的因素。当然,我国刑法 的具体运用,在对特殊主体的法律适用时,也并不局限于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主体。例如 ,对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 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审判时怀孕 的妇女,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一律不能适用死刑。如果仅从字面上、表面上、形式 上判断,这些规定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都是相悖的,但从社会总体利益上讲,从人道 主义精神上看,这些看似不平等、不公平的规定又是公平的。还应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不是 给特权阶层专门规定的,它适用于具备相同条件的社会全体成员,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不等于纵容犯罪。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和社会总体利益 考量,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改造,使其重新 做人,防止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更大危害,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产生积极的 影响。这不仅不是纵容犯罪,而是为预防、减少、杜绝犯罪。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 有必要正确处理如下两个关系。第一,罪与罚的关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说明其行为已 经违反了法律,且触犯了刑事法律,产生了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法律规定对未 成年人的轻罚,不是一味地强调从轻,更不是不罚,而是要掌握适当、适度。如果当罚者不 罚,那就真的是放纵了。第二,对被告人的处罚趋轻与被害方的权益保护的关系。任何犯罪行 为 ,都将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对犯罪者惩罚,与对受害方的权益保护是一 致的。如果过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过于对未成年人的从轻照顾,则将使受害 方的权益保护被弱化,同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
  最后,就法律的表述而言,总则具有指导作用,而具体实施的法律规范,应当是总则的细化 、具体化,在不违背总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实际的具体规定,不能得出与总则冲突的 结论。刑法总则是针对一般人犯罪而设计的,不能排除具体规定中针对特别人、特殊群体的 特别规定。
  
  三、 怎样贯彻关于未成年人犯罪
  的法律精神
  
  1. 预防犯罪措施的特殊性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重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表面看来,每一个个案会有所不 同,但大的社会背景基本一致。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竞争的压力下,每一成年社会个体都 要忙于自身的工作,以适应生存所需,承担对家庭成员的责任;每一社会组织都要忙于自身 的业务活动。此时最易忽略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导致工作的缺位,其中的一些人 较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或者潜伏犯罪的危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家庭、学校、职能部 门有责任,整个社会都负有责任,甚至责任更大。从社会承担责任的角度看,应当建立 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体系,使教育管理工作到位;应当制 定对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工作失职的责任追究制度,哪怕未成年人并未违法犯罪 ,对工作不到位的教育者同样要追究其责任,不要等到后果发生才追究责任。从而使各相 关教育主体认识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是其不能忽视的重要责任。目前我国某 些地区在对留守儿童的监管教育方面,积累了有价值的经验。
  2. 程序适用和实体惩罚的特殊性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均作出特别规定,要正确 理解这些规定,准确适用这些规定,作为审判人员,应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将教育为主的思想 贯穿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与审判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犯罪是虚荣心、盲从 心、贪婪心、逆反心、义气心、嫉妒心、报复心所致,主观恶性较小,对危害的 认知 程度有限。如果与审理成年人犯罪的方式相同,过于简单,则不能使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提高 ,不利于其汲取教训,不利于遏制其重新犯罪。当然,具体实施处罚时,要正确处理教育与 惩罚的关系、危害后果与适度处罚的关系、对犯罪者的从轻与受害者的权益“双重保护”的 关系,实现处罚过程和结果的和谐。
  3. 教育与改造的特殊性
  从刑罚过程看,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的过程,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哪怕是非常严重 的犯罪,既然一律不能判处死刑,均须教育和改造。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看,刑罚执 行过程,也是其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的过程。因此,这一阶段的教育改造的特殊性十分明显。 司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承受力,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应 根据其已有的基础,依照国家义务教育的程度要求,开设相关课程,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教 育,并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要求,创造条件,提升其学历层次,培训其专门技能;应根据未成 年人生理发育和心理形成规律,将强制改造与未成年罪犯自身主动接受教育结合起来,增强 其改造的自觉性,从而较健康地成长[3]。
  4. 关心与帮助的特殊性
  刑罚执行完毕,未成年人罪犯要重新走向社会,此时的社会态度、社会的接纳程度,将在很 大程度上决定他们的前途和命运。社会接纳得好,有利于他们重新做人;接纳得不好,很有 可能让他们自暴自弃,丧失信心,继续危害社会。而且,此前的轻罚、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教 育改造,都将前功尽弃。审判时的轻罚、刑罚执行时的教育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关心帮 助,应当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形成一个紧密连接的链条,每一个环节都做到位,才能确保 立法精神的实现,才能使趋轻处罚的目标得以实现。相关职能部门的后续工作应当与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机制相配合、相一致,以预防为主,将未成年人犯罪降至最低限度,一旦出 现了犯罪,对犯罪者不要放弃不管,不要歧视蔑视,要伸出帮助之手,将其纳入继续教育的 体系之中。要从实际出发,帮助其自谋生路,自食其力,力所能及地解决其遇到的各种困难 ,促使其增强自信,规范行为,完善自己,服务社会,避免重新误入歧途。
  
  参考文献:
  [1]石文龙. 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性思考[EB/OL]. (2006-11-1 5)[2008-02-10].
  [2]肖松平.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分析解读[J]. 理论月刊, 2008(2): 94-97.
  [3]张能全. 刑事法治视野中的现代刑事诉讼生态[J]. 社会科学辑刊,2007(6):7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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