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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生命权价值的再探讨(下)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规范失灵之对策

首先,侵权法制度内的对策。侵权法不能对生命价值提供全面救济的根本原因是生命本身难以获得赔偿。显然,制度内对策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案应该是将生命本身纳入损害赔偿范围。[29]然而此一方案会因为与“受害人主体资格丧失后就不能享有请求权”等民法内设前提构成冲突,硬要推行反而会破坏民法制度的体系性、安定性,改良成本过大。在维持现有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特别是为解决“撞残人不如撞死人合算”(生命损害赔偿额低于健康损害赔偿额) 、“同命不同价”等不合理问题,法官应将加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视为不可分的整体,借助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弹性机制补充现有制度的缺陷。[30]具体而言:其一,应该提高生命损害赔偿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额度,使生命损害赔偿的总额最起码超过造成严重伤残的损害赔偿总额。其二,如果因受害人生前实际收入与平均收入间有差距等原因导致生命损害赔偿额过低时,应提高非财产损害赔偿额。其三,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位死者,因为死者身份不同导致死亡损害赔偿总额存在明显差别时,法官应发挥自由裁量权提高总额低者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尽量实现同命同价。

其次,侵权法制度外的对策。生命权是兼具公权私权性质的权利,需从公私法多层面考察才能折射出其价值。尤其针对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行为,单纯靠侵权法提供救济明显不足。[31]即便“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额是极巨大的天文数字”也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同时,极高的赔偿数额往往远高于侵权人的实际偿付能力,最终法律不得不采取有期徒刑或死刑等刑罚措施作为补救。[32]在承认刑事责任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的不可或缺性的同时,在必要的情形下法律应适度承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互相转化机制,对于非故意侵害生命权致死的情形,将损害赔偿的额度及执行情形作为降低刑罚措施的情节。[33]

此外,为克服矫正正义之弊,特别是在分配正义理念及福利国家思想影响下,现代国家多通过在侵权法制度外设立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社会安全制度等,以形成多层次的综合性损害救济体系。通常情况下,综合性救济体系中存在多种损害救济之间的协调问题,以避免使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但是在生命损害赔偿中,不应过多考虑多种救济间的协调,应允许它们并存。

注释:
[1] [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2]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85页; [韩]权宁星:《基本权利的竞合与冲突》,韩大元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4] [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冷罗生、陶芸、江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0 - 273页。

[5] [葡]CarlosAlberto DaMota Pinto:《民法总论》,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11页。

[6]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4页。

[7]金柱:《尴尬“自杀秀”何时不再上演》,载《深圳晚报》2006年08月21日。

[8]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9]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10]韩大元:《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1期。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1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15]参见《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

[16] JaneWright,“Tort Law and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2001, p. 115 - 145; Jeroen Kortmann,“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 comparativestudy”, (2001) Oxford U Comparative L Forum 1 at ouclf. iuscomp. org。

[17]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 - 239页。

[18]甘绍平:《以人为本的生命价值理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9]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6页。

[20] [美]亨利•马瑟:《合同法与道德》,戴孟勇、贾林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 - 173页。

[21] Andrew . J. McClurg,“Dead Sorrow: A Story About Loss and a New Theory ofWrongful Death Damages”, 9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5) , p. 6.

[22]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 ,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23] Andrew . J. McClurg,“Dead Sorrow: A Story About Loss and a New Theory ofWrongful Death Damages”, 9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5) , p. 6 - 7.

[24] Douglas . L. Price,“Hedonic Damages: to Value a Life or not to Value a Life?”95W. Va. L. Rew1055 (1993) .

[25] Andrew . J. McClurg,“Dead Sorrow: A Story About Loss and a New Theory ofWrongful Death Damages”, 9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5) , p. 6 - 7.
[26]姚志明:《侵权行为法》,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 ,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222页。

[27]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28]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29] Andrew . J. McClurg,“It’s aWonderful Life: The Case for Hedonic Damages inWrongfulDeath”, 66Notre Dame L. Rev57 (1990) .

[30]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台上字第413、750号判决对此明确承认;法国法存在这一倾向。但也有学者质疑其合理性, se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u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2nd ed)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469.

[31]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2 - 170页。

[32]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33]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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