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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制度完善

发布日期:2006-03-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中群体性纠纷大量出现,涉及环境污染、消费者保护、产品责任等众多领域。面对这些纠纷,完全凭借传统的单独诉讼方式已力所不及,而共同诉讼又显得过于繁琐,为此,我国于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可以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不足的矛盾,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立法之初被人们寄予了很大期望。然而,从十余年实践情况看,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在我国实际很少被援用,这值得人们认真思考。

  一、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制度功能

  代表人诉讼的实质,是对具有相同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众多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诉讼主体上的合并。代表人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具有“少额多量”的特点,即虽然从社会整体看,损失很严重,但单个主体受到的损害并不重,因此,它往往容易被权利人本身所忽略。在这种情况下,若由受害者个别起诉,往往因为其收益与投入的精力、财力之比太小,得不偿失,而造成权利人为保护这种权利诉诸法院的动力不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图恰在于,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减少保护和实现这种权利的诉讼耗费,从而在现实可行性上扩大诉讼的权利保护面。具体说来,代表人诉讼的功能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有效解决当事人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不足的矛盾。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时,即使他们的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这个诉讼群体也并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依据当事人适格理论,显然无法将其作为一个诉讼实体来进行诉讼。而另一方面,面对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一同诉讼时,传统的为实现个人权利的单独诉讼以及简单的权利相加式的共同诉讼已显得力所不逮。众多的当事人都参加诉讼,不仅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而且给法院的传唤、审理也带来极大的困难,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所以,为了使众多的当事人进行合并诉讼成为可能,由适格的代表人代表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代表人诉讼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克服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的不足。

  把若干个具有相同的或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集中于同一诉讼之中,从而大大提高审判效益。代表人诉讼通过诉的主体合并,优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诉讼的经济耗费。从诉讼效益来看,审理一个代表人诉讼案件,一次性地解决主体众多的群体性纠纷,可以避免同一或同种类纠纷重复诉讼造成的诉讼资源浪费;同时,通过代表人诉讼,节省了群体成员大量的人力、物力耗费,使其在少支出甚至没有支出的情况下,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有利于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司法统一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避免了由于当事人重复起诉,法院重复审理而可能造成的裁判之间的差异,可以从制度上保证法院判决对于相同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同一性和确定性,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但由于代表人诉讼这一制度在我国确立时间不长,在立法上又比较原则,导致它虽然具有重要的功能,在诉讼实践中却很少被援用,并未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当群体性纠纷出现后,老百姓往往忽视了运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这主要是因为:

  1.坚持诉讼标的的同一或属同一种类的共同利益关系,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一般为同一种类。因此,我国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同一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为前提。由于严格要求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有同一的适用条件,代表人诉讼并未脱离共同诉讼的理论框架,而只是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从而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损害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时,有的当事人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有的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起诉,因此,尽管造成损害的事实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从而导致代表人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2.代表人诉讼裁判效力的间接扩张性助长了“搭便车”现象。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这极易助长受害当事人“搭便车”的心态。如当事人因侵权遭受损失100元钱,通过发动代表人诉讼打赢了官司,但他的耗费往往超过100元,这常常使他不愿求助于诉讼。而更为重要的是,其他因同一事实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在有人胜诉后再行起诉,法院可直接裁定适用原判决,结果这部分当事人以极小的代价便可获得同等利益,从而助长了当事人的“搭便车”心理。这种心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代表人诉讼较少被援用的因素之一。

  3.裁判效力的间接扩张性导致了一些制度难题。我们不能否认裁判效力间接扩张性的积极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却面临着一些难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即应裁定适用原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但诉讼请求成立与诉讼请求一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权利人诉讼请求成立但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原判决、裁定?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裁定只限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等少数几种情况。对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适用原裁判的裁定,不在当事人提起上诉之列。这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

  为使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必要针对上述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完善。

  三、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考

  1.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

  坚守诉讼标的同一或属同种类作为诉讼提起要件之一,使得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未突破共同诉讼的基本框架,在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纠纷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在学理上不应以旧诉讼标的理论来限制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而应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允许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会更加有利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认真审查是否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以及代表人的资格条件,加强对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引导。

  此外,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如受害人仅提起不作为之诉,应适当放宽当事人的适格条件,以完善代表人诉讼的救济功能,调动受害人运用代表人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

  2.完善权限设置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回避了代表人具有当事人身份这一事实,使代表人丧失了当事人应有的部分诉权。为保障被代表人的利益,应恢复代表人的当事人身份,使其享有实体处分权。首先,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他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实际上也要影响到本人的利益,受此利益驱动,代表人在诉讼中理应尽职尽责。其次,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既可以保持法律上的统一性,又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三,有利于高效、经济地解决群体性纠纷。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如处分实体权利要征求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诉讼拖延,增加了诉讼耗费,而且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极易造成意见不统一,只要少数被代表人不同意,代表人便无法行使代表权,从而导致诉讼无法进行。这显然与代表人诉讼的立法初衷相矛盾。通过立法手段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无疑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当然,为了制约代表人滥用处分权,可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和干预,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在程序上应受到法院的一定制约。

  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于被代表人未直接参加诉讼,其权利的实现程度完全依赖于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此,如何保障被代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大家所关注。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强化被代表人的利益保障。一是赋予被代表人更换诉讼代表人的权利。在诉讼进行中,如果代表人未善意履行代表职责,没有维护或没有很好维护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有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权益之嫌时,被代表人可随时要求对其予以更换。二是加强法院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和干预,强化法院的职权职能。由于代表人诉讼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涉及范围广,影响大,而且在涉及公共利益时,通过审判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监督和干预。如果代表人疏于行使诉权,甚至可能与对方当事人合谋侵害被代表人利益时,法院具有监督职责。

  3.解决“搭便车”问题

  对在公告期内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律应规定,未在公告期内登记权利必须有正当理由作为受理条件,这样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受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后,为明确当事人的人数,专门规定了权利登记程序,即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进行登记。这种公告实际上是通知权利人行使诉权,对权利人而言,在人民法院公告期内登记权利,是其行使诉权的特殊形式。如果权利人在明知公告内容的情况下不登记权利,表明他无意行使诉权,即放弃了将纠纷诉诸司法机关解决的权利。因此在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参加权利登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再起诉的不予受理。

  4.引入团体诉讼制度作为配套

  为使代表人诉讼更好地发挥作用,可以考虑在某些领域设立团体诉讼,作为一项配套制度,使群体性纠纷得到更好地解决。团体诉讼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主要是:(1)能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程序等。团体诉讼不具有代表人诉讼那样的内部关系,诉讼比较单纯简化。(2)团体诉讼是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因此,它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能实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3)由于团体作为某一方面的专门组织,熟悉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其参加诉讼后,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等,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

  王忠山 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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