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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06-04-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二元”是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一级” 是指法院与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检察解释。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两高”相继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已成为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 “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

  1、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为司法解释主体。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是“两高”。但在许多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两高”,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据统计,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联合解释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严重妨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2、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似有不当。

  “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由于其职能不同,利益出发点不同,所以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同,从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解释对象的解释会产生冲突。此外,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扮演的是控方即“原告”角色,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制定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 呈现明显的“不对等”。同时,“两高”的解释不一致时,法院对如何适用必然出现“二难”选择的困境。如果承认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那就是要求审判机关以侦察、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这必然引发司法无序。

  3、司法解释的“一体制”正被“多级制”打破。

  近年来,最高两院在对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由于有此授权,全国各地掌握的标准五花八门,甚至有许多地区还区别城区、农村、铁路、牧区等情况制定了更为具体的标准。这样,在同一个国家既有“国家标准”,又有“地方标准”;在同一个地区既有“农村标准”又有“城市标准”,还有“铁路标准”和“牧区标准”。这许多不同的标准并存于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必然导致司法上的不统一。

  二、司法解释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

  大量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直接对某一法律作系统全面的解释。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36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468 条。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因此,这些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

  三、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不严肃、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

  司法解释应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然而,在不少司法解释文件的标题后面都注明是“试行”,而对于这类带有“试行”性质的司法解释,致使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产生困惑,究竟是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还是可以“参照”执行?

  不仅如此,两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还存在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的情况,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某一具体问题发生分歧时总拿着各自的“尚方宝剑”固执己见,互不相让,各行其是。

  四、司法解释形式不规范、不严肃的问题突出。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文体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上发表。

  五、许多司法解释名不副实。

  按常理来说,能够称之为“司法解释”的,应当是指最高两院针对审判、检察工作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时发现有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时作出的阐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如在执行我国刑法的过程中,对刑法有关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规定所作的解释。然而,在相当多的司法解释中,其中真正可以称之为“司法解释”的条款恐怕不到条文总数的1/5,绝大多数都只能属于办案规则或者实施细则的范畴。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规定的粗疏现象。

  相对于个案的具体性而言,任何立法规定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概括性,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国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却把粗疏当作指导思想,这就是所谓“宁疏勿密”。正是立法上的粗疏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从而为司法解释大行其道提供了契机。其结果是立法权的收缩甚至旁落,司法权的强势甚至膨胀。司法解释大量出现,架空了法律,甚至出现了欲疏益密的状况,可谓适得其反。

  二、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越权”现象熟视无睹。

  在司法解释客观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法学理论界早有微词,对此立法机关却表现出极大的耐心,不仅从来没有指责的意思表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暗示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较为敏感的应用法律的问题先搞司法解释进行“试点”后,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这在一个统一的法制国家是极不正常的。

  三、司法解释缺乏规范的制度保障。

  1、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关“重制定、轻清理”问题突出。

  建国五十余年来,我国到底制定了多少司法解释?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有多少?废止了的司法解释有哪些?恐怕谁也说不清楚,就连最具权威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组织编印、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中也找不到透露这些最基本的数据,而《全集》本身是否就穷尽了所有的司法解释,谁也不敢作出肯定的回答。由于“家底”不清,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问题因适用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而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判前后不一的问题时有所见,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行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缺位。

  司法解释在内容表述上,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推理不严谨的情形。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而实际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导致理解困难,从而出现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

  3、缺乏备案审查制度。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高达数百万字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无“违法”或“违宪”现象,有无变相立法或者取代立法的情形,“两院”的司法解释有无原则冲突,同一机关在不同时期就同类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无抵触,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解释是否协调一致等,都有待进行深入的研究。

  四、技术落后和司法理念滞后。

  在技术层面上,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是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存在的,以致法的解释方法单一。随着法的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同时,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以及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也是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

  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具体解释导致解释权滥用,从而使解释效力受损,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

完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途径

  一、实行司法解释“一元化”制度

  法制的统一是现代法制社会必然的和基本的要求,它不仅要求立法的统一,同时也要求法律文件在解释上的统一。

  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任务来看,作为行使侦查和公诉权力的检察机关进行司法解释有悖公正原则。实际上,检察机关会同审判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也可以说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混同。如果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应的检察权,因而可以同时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那么,能否就此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用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也赋予它解释刑法的专项权力呢?所以,以此为据肯定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的解释权,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曲解。因此,有必要取消检察解释,以防止多元主体对司法解释产生冲突,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针对目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况,必须加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是法院维护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从而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强化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属于有权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立法解释主要有三种形式:法律草案在审议通过时,立法机关所作的起草说明或者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说明,当法律草案通过后,其“说明”也视为一并通过,“说明”中有关适用法律的具体解释也自然就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正在施行的法律的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等问题所作的解释;在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规范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出现原则分歧或者对有关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致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

  由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它们在各自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解和掌握时难免有局限性。因此,这时就特别需要相对超脱的立法者自己对自己的立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另一方面,正由于有立法解释权的空置和旁落,才使得司法解释的越权,必须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立法解释针对“进一步明确界限和作补充规定”,而司法解释针对“具体应用”,不能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遇到需要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的问题,立法机关必须及时作出立法解释,不得推诿和延迟,以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

  三、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在实践中,司法越权解释的现象时有发生,本应作立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的法律规定,却以司法解释替代。况且法院的本职工作是处理案件,其司法解释难免主要是为了便于本部门审理案件的需要而作出的,因而有滥用司法之嫌,对法律的理解也难免有失准确性。因而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同时为防止审判不公,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和备案制度。所有的司法解释都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设有专门组织负责审查,发现有违背宪法、法律的,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修改或重新解释;对超越权限进行解释的,应当予以撤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对有关法律作出修改、补充规定。

  四、提高司法解释者的司法素质

  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是通过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实现的,具有相应司法素质的司法解释者才能严格遵循司法解释基本原则,作出及时、合法、准确、有效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者的法理素养、业务水平、知识能力、社会阅历、对与案件相关的科学技术掌握的程度、职业道德等等都会影响司法解释内容是否合法准确。司法解释作为与立法、法律适用紧密联系的活动,必须要求司法解释者以很高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司法水平作为基本条件。

  五、司法解释都应当正式公布和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虽然按照“两高”有关制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公布。然而,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每年办理的数百万件案件中,必然大量存在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一旦这些问题反映到“两高”,“两高”的答复也不可能都经过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而这些答复意见事实上也都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如许多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在《公报》上公布的复函、意见、纪要、通知等,也都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工作起着指导作用。

  出于司法公开、公正的需要,对凡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发布的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都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作为审判案件依据时都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以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司法公正。

  六、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

  引入判例制度,能够强化司法解释的司法裁判背景,以保证司法解释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如能尽可能缩小与具体裁判制作过程的距离,针对或联系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来作出解释,则不失为体现司法与立法在功能、性质上差异的极好途径。尤其在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时,只有以司法裁判为背景,与具体案例的裁判过程相结合,才能使一般性解释的普遍效力合理化与正当化。

  判例制度引入既可解决地方法院主体正当性难题,又是强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背景的良好形式。在判例制度引入上,目前存在两种错误认识:或认为判例法是与成文法对立的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否定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或推崇判例制度的灵活与经济,以为判例制度可解决我国司法解释现状中的一切困境,甚至将司法解释完善等同于判例制度的引入和建立。

  在我国最高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公开发布案例已有多年,虽不具有先例约束力,但因其权威性而具事实上指导作用。这是我国判例制度得以建立的现实基础。而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的影响力,使判例在客观上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较为可行的态度是不仅认可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的优势互补,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判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加以引入和发挥。换言之,判例的制作主体、制作程序、形式、格式、公开化及援引力等皆应受法定司法解释体制之规制。纵然是司法解释有权主体作出的判决,未经法定程序(如讨论通过、公开发布等)亦不具普遍适用和援引力。当前最高法院以批复形式下发的诸典型案例,只能被认为是判例形式导入司法解释的有益尝试,而非判例制度的真正建立。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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