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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欧盟跨国破产法(上)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根据欧盟条约中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条款制定的第一部规则之一,欧盟理事会2000年审议通过了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并于2002年5月31日在除丹麦之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生效。该规则规定了一整套跨国破产按顺序清偿的细则,涉及规则的宗旨、效力、调整范围、各国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主要破产程序和附属破产程序以及协调等问题,旨在合法、合理地妥善处理跨国破产案件,为统一欧盟跨国破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欧盟 跨国破产 国际私法 统一 规则
 
  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一个以《阿姆斯特丹条约》为基础的统一国际私法的规则———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则(1346/2000),于2002年5月31日作为欧盟成员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适用,预示着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制度的形成和确立。它改变了以往只能通过普通法国家所谓的“礼让”规则和欧洲大陆法国家法院颁发的“执行令”来解决跨国破产的重大冲突。该规则的付诸实施使成员国现有国内法有关集体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差异得以协调,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欧盟跨国破产法的统一化进程。
  一、欧盟跨国破产规则———40年的历史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在进行经济、政治与文化一体化的同时,也开始了统一法律的立法进程,其重点放在国际私法(包括冲突法和诉讼法)上。欧盟开展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肇始于上世纪中后叶,1957年3月25日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公约在《欧盟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公约)第220条已有所反映,即:“各成员国在必要时应进行谈判,以便保证对它们的国民……简化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手续”。公约的谈判最终以1968年9月28日签订欧共体《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1]而告终。但有关法院的破产裁定或者破产公司的清算不适用该公约。此后在1970年通过的《欧共体破产公约初步草案》中又重新提出和包括这些问题。然而,当时的公约草案因过于理想化的单一破产制度和普及破产主义的思想,成员国未能在公约上签字而最后于1985年不得不放弃。[2]
  20世纪80年代,欧洲统一破产运动的中心由欧共体转移到欧洲理事会,后者于1989年通过下设的欧洲法律协作委员会起草了《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简称“伊斯坦布尔公约”),于1990年7月5日开放签署。该公约的主要特点是建立主要程序与附属程序相协调的破产宣告制度,即主要程序所在国的法院对破产案件有一定程度的管辖权,同时那些对土地享有权利的、有担保的债权人以及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在依公约条件有管辖权的他国法院发动附属程序,后一程序应以主要程序中的破产宣告作为依据。[3]尽管该公约改变了以往破产公约草案采取的严格的单一破产制及普及破产主义的做法,采用比较宽松的折衷方式,更容易为各国所接受,但由于其本身存在某些缺陷与不足,注定其实际效果欠佳。公约规定自三个成员国批准后,公约在批准国之间生效。实际上,目前只有一个国家批准该公约,迄今为止公约仍无法生效。
  1995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通过了《欧盟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这是欧洲各国30多年统一跨国破产的法律与实践取得的重要成果。公约确定了各国法院和有关机构的管辖权分工,并确立一些统一的冲突法规则,使就有关诉讼所作的判决得以承认与执行。公约本质上与1990年伊斯坦布尔公约规定的内容基本相似,尤其是对附属破产原则的确立。所不同的是,该公约对债权人在其破产程序外开始附属程序的权利有所限制,因而它也采用了不完全的单一破产制和普及破产主义原则。按照公约规定,所有15个成员国都必须在公约上签字、批准后才能生效,因英国对欧盟市场开放英国牛肉的问题上表示不满,它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署、批准而使成员国多年努力付之东流。[4]尽管如此,该公约仍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协调跨国破产问题多年努力的一个里程碑。
  上述以条约方式统一国际破产法的运动未能真正付诸实践,仅形成一些公约的法律文本。因此,欧盟不得不重新审视整个统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破产法的策略。而原先的罗马条约在协调公司破产程序或保护债权人或在破产程序中作出判决的相互承认等未赋予理事会立法权。基于此,欧盟各成员国签署了有关修订1992年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对“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第三支柱)的规定作出重大调整,由原来“第三支柱”的“民事方面司法合作”属各成员国协商事务,改为“第一支柱”由欧盟管辖,即授权其理事会在“司法与内务合作”领域直接采取指令或规则的方法,而无需通过各成员国协商谈判签订条约的方式。[5]自从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之日起,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工作均采用欧盟理事会规则或指令模式,作为成员国国内法一部分直接适用,发生法律效力,不必通过国内立法机关将其转化为国内法进行实施。因此,采用规则直接统一国际私法与统一国际破产法立法,其实际效果远远超过以条约方式统一成员国国内法的做法。
  正是由于允许欧盟有关“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进行立法的欧共体第65条规定,欧盟理事会才于2000年出台第1346号有关破产程序规则,翌年理事会44/2001规则,于2002年3月1日起在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方面取代布鲁塞尔公约,同年5月31日破产规则生效。欧盟破产规则本质上与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的文本大同小异,基本相同。实际上,欧盟理事会是将1995年公约转化为规则,像长生鸟一般从灰烬中再生,避免了各成员国国内法上烦琐的公约批准程序,使规则的有关规定直接在成员国内部生效,从而挽救了该公约成为一纸具文的命运。[6]当然,规则本身是一个妥协的产物,通过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主要程序和债务人有“营业所”的附属程序来解决冲突。
  二、欧盟破产规则的主要内容剖析
  (一)规则调整范围的宽泛性
  欧盟破产规则除涉及第三人持有基金或证券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信用机构、投资公司或共同投资公司的破产程序外,还调整其他所有的部分限制或完全剥夺债务人财产权并任命清算人的共同破产程序,包括个人和公司破产。事实上,英国对注册公司的个人交易者有不同的程序,有别于欧洲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欧洲,对所有登记注册的商业企业都可行使管辖权。法国破产程序适用于个体经营者和公司。实际上,欧盟破产规则的潜在适用范围比英国的破产范围广,而比英国在个人破产范围上要小。英国个人破产程序包括非商业在法国有财产的英国破产,如个人因赌博而导致破产。[7]这里任命破产受托管理人有权依规则搜集位于法国的财产。相比较而言,规则不适用于同样有相同难度而在英国有财产的法国消费者,对他来说既不是清算程序,也不是司法救济程序。他在法国不是按法国的“让与”程序处理,就是根据消费者破产而由一个专门委员会接管他的事务并与债权人调解解决。消费者债权的扩大导致消费者破产案件急剧增多。据统计,约30万法国市民是按照该程序处理的。[8]但在消费者破产案件中只有极少数会拥有外国财产。
  (二)主要破产程序和附属破产程序的相互协调
  1
 .主要破产程序。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法院开始,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法院均无权开始主要程序。其普遍性表现为:只要在别的成员国既未开始另外破产程序,也未采取相反的保护措施,以便进一步请求在该国开始破产程序,则开始主要程序的法院任命的破产清算人和管理人必须得到欧盟认可,无需颁发执行令,即主要程序在程序开始国生效之日起,其他所有成员国均应承认该程序的效力。主要程序在程序开始国生效之日起,其他所有成员国均应承认该程序的效力。除非规则另有规定,只要在别的成员国没有开始附属程序,则无需其他手续。规则将这种承认扩及与破产有关的程序,如果某成员国法院作出开始主要程序的判决被承认,则该法院作出的涉及破产程序的进行、终止的判决,该法院同意和解及直接从破产程序中派生出来并与程序有紧密联系的判决,无须例外的手续,在其他成员国也应被承认。在跨国破产问题上,某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至关重要。国际上发展趋势是区分主要程序和附属程序的管辖权,将主要程序的管辖权赋予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法院。这种区分实际上反映了通过设立一个主要程序伴之以若干附属程序的方式来解决跨国破产问题。[9]欧盟也不例外,但何谓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欧盟规则运用了一个可推翻的假设,即对某公司或法律实体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明,其主要利益中心应为其注册地,它并未对主要利益作出明确界定。所谓利益包括资产、负债、管理决定所在地、主要总部或(董事会等)会议室地址,但要准确地确认该中心是有难度的。在Maxwell通讯公司案例中,有人认为,主要利益中心捉摸不定。欧洲议会委员会赞成规则的文本,认为:“主要利益中心是指债务人通常具有非常紧密联系的所在地,即多种商业利益的聚集和许多资产所在地。”这种注释没有在规则文本中体现出来,但却是有用的测试标准。如果这些因素无法确定,则注册的营业所被推定为公司或法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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