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
一、经济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及其特征
所谓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甚至公民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提起的诉讼。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和手段,与传统的普通侵权救济诉讼方式和手段相比,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公益诉讼目的上的公益维护性。在单纯私人利益受损害的情形下,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维护者,借助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作为经济公益诉讼标的的经济违法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却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因而经济公益诉讼之“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经济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经济公益。
2.经济公益诉讼功能上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实际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尽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诸如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3.经济公益诉讼具有与经济法的契合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本质与宗旨决定了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应采取公益诉讼的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法律关系与经济法责任等都可以验证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构建经济公益诉讼将是弥补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制裁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彻底解决复杂经济纠纷的有效举措。
二、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障碍及西方国家的启示
经济公益诉讼在国外已发展得较为成熟,但在我国则尚属于新生事物。构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着一些必须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诉权配置问题或与诉权配置相关的问题。我国当前经济公益诉讼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诉权虚置,导致经济公益诉讼启动困难。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程序上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但传统的民事诉权理论和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是发动司法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诉权就是民事主体在其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权利,有利益才有诉权。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民事主体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也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是说,有资格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必须是本案实体权利的享有者。然而,经济公益诉讼是在案件没有直接受害人,或者虽然有直接受害人,但其因各种原因不愿起诉或不能起诉的情况下,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提起的诉讼。显而易见,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提起诉讼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因此,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公民或社会团体作为经济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目前的法律环境而言,也无权提起公益诉讼。各地检察机关曾经尝试以原告身份提起了多起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和反垄断的案件,虽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确依据,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法院不再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批复叫停。检察机关当然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而参与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诉讼,但支持起诉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就使检察院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相当尴尬。如果公益诉讼的诉权虚置,则检察机关的“支持”也就无从立足了。要使我国经济公益诉讼走上正途,首先必须找到解决公益诉讼诉权配置问题也即公益诉讼的启动权问题的钥匙。
从西方各国法制发展历史来看,经济公益诉讼都是实践与经验先行的一个领域,是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些国家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大致均经历了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检察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确赋予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但在公益诉讼方面,最有美国特色的是公民诉讼和相关人诉讼的制度。公民诉讼是指任何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政府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相关人诉讼,是指有相关身份的公民可以特定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在原告诉讼资格上,美国法律作了很大的扩张,并没有严格要求原告与该诉讼有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但美国这种过于鼓励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确实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权滥用的弊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有权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但在其实践中又产生了一种以社会团体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诉讼形式。所谓团体诉讼就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与宗旨的诉讼,但其有利判决的效力惠及于其团体成员。这些国家往往通过一些特别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来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团体公益诉讼的起诉实施权。如俄罗斯等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西方国家经济公益诉讼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及诉权配置的多元化做法可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三、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构想
1.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实践中,普通公民提起的大多以失败告终,但有检察院提起或参与的公益诉讼则几乎都获得了胜诉,这就显示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上的某种有效性。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权,可以视为其法律监督权内涵的拓展,并不违反法理。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是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予以履行。因此,在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起诉。而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作为诉讼主体,与公民起诉相比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公益诉讼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对公民个人的具体利益影响一般都不会太大,个人缺少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大,诉讼费用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公司、大集团,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公益诉讼需要一个专业的诉讼集团来担负起诉职责,而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来看,检察机关最为适宜。由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可以解决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处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产生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比较超脱,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其实,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在我国也是有历史渊源的,我国检察机关创建之初,法律规定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其有权提起诉讼。我国入世后,WTO规则关于法的透明度、统一公正的法律实施、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等三项普遍性原则,也将迫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同国际检察制度接轨。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如前如述,正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但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长远发展趋势来看,检察院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唯一提起主体。因为检察机关毕竟是法律监督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才是其最主要的职责。而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是个消耗时间和精力的任务,如果全部由检察机关来承担,难免让检察机关不堪重负,而使公益诉讼效率下降。近期国家治理转型也要求“全能国家”向“后全能国家”转变,公益毕竟不等于国家利益,因此将来法律应该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等案件,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
2.关于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我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团体诉讼制度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诉讼信托理论则为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根据诉讼信托理论,当民众把某些公共利益信托给某一特定主体时,该主体就代表了民众的公共利益,同时被信托了代表民众起诉的权利。具体来说,诉讼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专门维护公众利益的团体”和“这一团体有其自身的法益”两个概念基础上。如行业协会具有维护其成员利益的职责和要求,而其自身又具有较为独立的法益,在诉讼法层面应为一种适格的当事人形式。而且由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无疑是代表民众提起诉讼的最佳途径,这是仅靠国家机关代表提起诉讼所难以取代的。而其中行业协会作为维护某一特定行业利益的自治性社会团体,具有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天然优势。一方面,行业协会是特定行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在法理上它具有代表民众提起诉讼的正当性,能够充分汇集广大民众的意愿,表达出他们的真实想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具有组织性、协调性、自律性,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行为更为审慎和理性;同时,行业协会较之普通公民掌控着更多的社会资源,影响力更大,受到的来自对方或社会各方面的压力更小,使得经济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弱势地位得以改观,从而增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行业协会作为原告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是公民通过社团组织集中行使权利,增加自身影响力的途径,可以最有效地制约经济违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更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实现。
但是,我们对一种制度进行移植借鉴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其本土的适应性。在我国,像国外那样的一些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等并不发达。例如我国当前的消费者团体主要是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但是消费者协会并不是消费者自己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它既没有对企业的处罚权,也不能通过章程吸收、约束、指导和帮助会员,处境比较尴尬。我国能够真正代表消费者的自律性的消费者组织并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团体力量普遍微弱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对其而言,往往力不从心。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的公益诉讼中,团体担负的任务是比较有限的,而长远来看,可考虑在时机成熟时通过特别法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关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往往未及进入法庭就被当事人适格问题挡在了立案之外。因为法院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而不是私人的利益而讼,原告与该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就不能够获得立案。极少数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并获胜诉就是因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是该类法律关系中实际的受害者之一。这样的法律规定也是和传统的实体当事人诉讼理论相关联的。因为按照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法律只能给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以救济,其出发点是救济,是与权利相关联的,无权利则无救济。这种诉讼当事人理论只适用于保护私权及个体利益的救济的民法,而不适用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经济法。要使现行《民事诉讼法》能起到保护公益的目的,就必须对当事人适格作出扩张。在这方面,美国的“相关人理论”可资借鉴,如将“相关”理解为处在这种潜在的损害危险之下就可大大扩张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并可考虑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直接”二字删除。另外,要使普通公民能真正担负起经济公益维护的重任,还必须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作重大修改,如可考虑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合理内核,赋予普通公民自愿代表全体利益受损的公民提起诉讼的资格,从而达到以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的最大功能。
但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普通公民的法制观念与“公民诉讼”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近年我国确实出现了一些公益诉讼的“弄潮儿”,如自费发起第一起环保类公益诉讼的浙江农民陈法庆;七次状告垄断业的山西“刁民”郝劲松;以一人之力憾动“全国牙防组”的李刚等,其榜样示范作用不容低估,但不可否认“厌讼”仍是我国主流诉讼观。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这一机制将最大发挥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全民皆兵”的威慑功能,宜作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长远的发展方向。但在现阶段,基于诉讼经济和有效的考虑,在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上笔者主张以检察机关为经济公益诉讼的主导,以相关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为补充,而不赞同将公益诉讼权赋予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普通公民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可向检察机关检举、告发,检察机关再据此决定是否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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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颜运秋.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J].北方法学,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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