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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书记官制度改革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04-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一节 法院制度现代化与书记官制度改革

  一、法院制度现代化的社会背景

  现代化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为剧烈、最为深远的一场社会变革,它是业已经历或正在进行的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的巨变过程。现代化所带来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它当然要求一种更具合理性、更为开放、明确的法律制度,包括确立适应现代化社会整体要求的,与传统有着较大程度决裂的法院制度。[1]

  法院制度的现代转型在很大程度上可说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

  1.法院制度的现代转型是市场经济的当然产物

  市场经济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的”模式,而是与一个社会的整体结构包括文化、法律制度相联系的。经济模式的转变对法制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法的理性化、系统化和一般化以及个别案件中法律程序运作的日益增长的可算度性,构成了近现代经济事业存在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律保障,近现代经济事业不可能进行。相应,法院功能和法官职业行为亦应当有所改变:市场经济不能再接受法官简单地按衡平观念或其他非理性的方法来决定具体案件,而要求法官按抽象的、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来维护一般公正。由此而来的法院制度与传统的法院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1)法院应当重视法律的内在逻辑关系和整体关系,从形式推出具有必须性的处理结果而不专注于个别案件直接的实质结果。(2)法官应当凭借区别于其他社会秩序维持者的专门化技艺,根据明确、系统、具体、不矛盾、不依赖社会情绪化反映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

  2.法院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也是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

  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旨之一就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侵犯公民权利。这对法院制度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有两方面的影响:(1)法院不只是针对普通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也同样要对政府官员的越权行为予以制裁。

  (2)法院应当对民主政治起一种“平衡摆”的作用。现代民主政治犹如一台精巧设计的机器,只有各零部件密切配合才能正常运转。法院制度是这台大机器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现代民主政治要求法院制度以新姿态迎接新的使命,制度发生变迁也就势在必行。

  3.法院制度的现代转型亦与法治国家的建设有关

  现代化的法制制度的特征包括三个范围:法律规范的特性、法律运行的特征以及法律与政治权威的关系,其中法律规范的特性具有分权性、科层性、专业性等特征,这些都与法院制度有关,都直接、间接决定着现代型法院制度的诸多方面,如司法的专业化、程序的合理性,等等。

  在法治国家的理念中,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由法律来规范,而法律规范或是自然演讲或经理性建构,但均须人民同意或默示许可,依法活动且所依之法体现昂格尔所谓“自然法”价值观念是近代以来民主宪政的精髓所在。所以,依法审判是现代法院制度的内在方面。

  二、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应有内容:程序意识

  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对法律的程序意义有清醒认识的不独于法学界,而且包括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界,我国著名学者李泽厚、刘再复在《世界新梦》中认为,中国几十年最大的问题是缺乏程序,革命强调的是打破程序重实质与内容,认为程序只是形式。以人文学者敏锐眼光认识到的问题的确是中国法院制度传统色彩最为浓厚的一个方面。在现代社会的法院体系中,任何法官即使道德上无可挑剔,同时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超过一般人的知识能力,他也无力完全凭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智慧明察秋毫地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复杂案件,甚至会好心办坏事。在这种情况下,在法院体系中强调司法人员必须依据一系列程序和规则来辩识、确定和分配责任。这些程序和规则在一个意义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即防止权力滥用和出现错误,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意蕴;在另一个意义上也是对法院权力运作的引导和支持,是司法权力正当化和合作化的一个机制和过程。所以,树立程序意识,明确程序具有实体法所不能替代的重要功能与价值,从而建构公正、合理的程序法,明确并追究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成为未来法院制度的方向。[2]

  程序意识的实现,无疑要求我们在法院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创造一种理性化、程序化的机制,这是一种能够确保法官断案做到程序公正的内部制约机制。在裁判权的行使过程中,协助法官办理辅助性工作的书记官,其工作内容涉及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按照目前我国法院书记官制度的管理模式,是无法完成上述使命的。只有改革现行书记官制度,充分发挥书记官在审判程序管理中的整体效应,内部制约机制才能发挥作用,程序意识的目标才能实现。

  三、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外在要求:司法的职业化

  司法本身的独特性应得到认可并确立。换言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应当认可为司法工作不同于其它活动尤其是立法、行政活动的标志。这给现代社会中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他必须是富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实践理性知识的人。法官应当从规范文体出发却又并不完全受制于文本,其在尊重各种论据的等级顺序的基础上通过能动活动揭示法律条文的语言争议,从而形成一系列司法规划。这样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与其说是审理和裁决,不如说是一种调整,即精心设计和及时修正那些为实现法律目的所需要的政策的过程。基于这种司法的技艺性和独特性,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法学家都应当成为具有一体化色彩的职业集团职员,彼此应当交流包括人员交流,相反,没有掌握这种独特技术的人士不能进入这一集团,也不允许担任法官。[3]法律知识与经验应当成为担任法官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与标准。不具备这种条件的人员不能充当法官,更不能担任高级法官。惟有如此,司法之品质方能维持,司法形象也才能树立。

  作为法官助理的书记官,完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文秘。原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帕特拉·沃特?Patricia Wald?女法官说,法官助理“不仅要称职,还要有灵性;不仅要健谈,还要思路敏捷,行文流畅;不仅要深思熟虑,还要讲究策略,令人信服;不仅要敬业,还要积极主动;不仅在善于合作,还要在法庭繁重的审判工作中,执著地减轻法官的负担,推进案件的审理。”[4]虽然沃特法官的话文学修辞色彩过浓,但是法官对助理的要求确实非常严格,有时到了近乎苛刻的程度。这表明书记官这一群体同样需要较高的技艺,不具备相应条件和标准的人,同样不能胜任书记官职务。

  第二节 程序公正与书记官制度改革

  一、程序公正的内容

  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因此,司法以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决纠纷为宗旨,司法过程乃是准确地适用法律的过程。然而,适用法律并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决定的过程,而必须严格依据一定的程序,只有在严格公正程序的规范下,法律才能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正义价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实现。[5]

  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才能形成裁判公正的基础。一般认为,程序公正主要是指程序法的规范是公正的、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同时,还包括了整个司法制度在运作中的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

  程序公正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

  1.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中立是指“与自身相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或者按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只能服从法律,在司法活动中不受任何外来的干预。严格地说,独立是一项整体制度的要求,而中立则是在一个特定的具体案件中的正当程序的要求。独立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常常包括对中立的要求。按照戈尔丁的看法,独立、中立是以一种公平方式运行,给予当事人一种受公平待遇之感,因为公平能够促进争议解决并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信任感。[6]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目的地,司法的独立、中立不仅要求法官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的影响,而且还要求在程序上符合如下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以前,不对案件的事实本身做任何先验的评价或预测,在对案件的事实作完整的、全部的了解以前,不得对裁决结果形成任何先入为主的意见。第二,对诉讼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及其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第三,裁判者对诉讼参与者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2.程序的合理性。这就是说,整个司法过程都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程序,从而限制法官的恣意,使裁判体现公正性、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从案件的起诉、受理、开庭、辩护、辩论、质证、裁判、执行、上诉、审判监督等等,都要依循严格的程序规范。程序的设计越细密、合理,则便对法官的恣意和滥用裁判权的行为形成更为严格的限制,使裁判公正更具有保证。另一方面,程序应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尊重。程序制度本身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一系列权利,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放弃自己的权利。

  3.程序的公开性。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同志所指出的,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明确任何人不得搞“暗箱操作”,将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之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7]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化首先要求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的证据、理由必须当庭提出,并在公开程序中进行辩论和质证。其次,应当最大限度的允许民众旁听审判。

  4.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平等性意味着程序要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地参与活动,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等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程序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程序权利得到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才能相信诉讼的公正,并能通过诉讼充分维护其权益。在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法官更要注意这一点。

  5.程序的民主性。按照程序的民主性的要求,一方面,程序的民主要求当事人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请求和意见,而裁判者要认真地、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其提供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公正的裁判。

  另一方面,民主性还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应通过陪审而实现民众的参与和对诉讼的民主监督。罗伯斯彼尔指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的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8]这句话虽然过于偏激,但确实指出了通过民众的参与司法过程而对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性。因此需要在程序中通过完善各项民主监督制度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

  6.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公正的程序也应当便于公民实现诉权,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简单的纠纷应当以简单程序进行,以尽可能缩减程序的成本。程序也应当及时终结,裁判时间不可遥遥无期,因为任何迟来的正义都可能构成不正义。诉讼时间的拖延对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当法官程序完结以后,诉讼应当终止。

  总之,公正的程序不仅要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而且也要反映效率的要求,同时在程序的设计中,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程序的各个部分也要彼此协调,才能够充分发挥程序的作用。

  二、程序公正的价值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裁判的公正,还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从司法公正的意义上说,程序本身是不依附于实体的独立价值要素,程序公正与否,同样直接影响司法公正。[9]

  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观点,程序的公正是司法形式主义的内在要求。而“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的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等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10]

  程序公正的价值主要表现在:

  1.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正如依循规则进行比赛才能称为真正的竞赛一样。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能保证诉讼的平和和稳定,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11]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判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

  有时,程序公正不一定等同于结果的公正,因为结果公正的产生涉及诸多因素。正如谷口平所说的“影响结果的不仅限于程度。法官的教育方式、录用方式、收入、社会待遇都有可能影响一个特定法官的裁判。”[12]然而,如果公正的程序被忽视,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被剥夺,则如何保证其实体权利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障呢﹖

  有时,实体是否公正很难准确的衡量。“今天,在我们生活的社会中,越来越难以指出什么是实体上正确的”,[13]在很多情况下,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第一,实体法规定的原则性和抽象性甚至法律漏洞的存在都给予裁判者以极大的权利和自由裁量的空间。第二,由于裁判的公正本身可能掺杂一些主观的因素和评价标准。第三,实体的公正常常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正确性为前提的,然而案件的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必须要靠各种证据来努力发现和证实事实的真相,由于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官的认证都受到客观因素和判断能力或判断标准的制约,因而实体裁判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2.实体的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

  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4]由此可见程序和实体是绝对不可分开的,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其原因在于:

  第一,实体正义表现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而公正的程序则排除了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和偏向,保障了裁判者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严格依循程序才能使实体得到完全遵守。

  第二,公正的程序是保证审判活动有秩序的进行的手段,程序通常被理解为一定的秩序或有序性,依循既定的程序行为才能形成一定的秩序,所以程序是无序状态相对立的。[15]

  第三,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因为公正的程序充分尊重了诉讼各方对诉讼的平等参与,保障了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公正的程序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裁判者要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裁判活动要公开和民主,裁判权要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公正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理性和平等对话,使争执点更加集中、明确,使法官在裁判中对争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具有更为准确的了解,这些都是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必要措施。

  第四,公正的程序严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庞德曾经指出,“历史始终是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格细致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某一制度的成功在于它“成功的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16]程序制度的设计,如关于审级、审限、回避、公开审判、审判监督等都旨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越适当,则程序将表现出其更大的合理性。所以,严格地遵循法定的程序,是防止滥用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公正司法的重要条件。相反,在审判活动中如果允许法官不依循程序,完全自由裁量,不仅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而且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和不公。

  3.公正的程序可以有效的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

  彼得·斯坦指出,“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所关心的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17]在我国,实体规则的漏洞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具体的裁判中难以找到可以适用的实体法的现象也是时常出现的,在此情况下,特别要求法官严格依循实现裁判的公正。

  4?程序的公正是使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础

  司法的权利性是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特点,然而,司法要具有权威性的前提是司法活动必须要严格依循公正的程序进行,这首先需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与当事人超然独立的态度,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利害关系。依循法定的程序,不仅是诉讼当事人信赖审判活动是在独立公正的程序的指导下进行的,而且要使广大民众真正相信法院是在公开的场所依据公正的程序从事着公正的判活动,只有使民众真正相信法官是独立、公正、秉公执法的,才能真正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认同。相反,违反程序的各种做法,将使民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三、程序公正与书记官制度改革

  谷口安平指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18]法律的正义惟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我国程序上缺陷除了表现为程序过于简化之外,还表现在缺乏许多重要的程序规则以及某些程序的设计不合理。这是因为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司法的程序设计方面偏重于国家的干预,以及缺乏对行政权在司法机构内部运作中的限制和规范,等等,这就需要在充分总结和认识审判经验和规律的基础上不断改革而完善程序制度。

  1.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减少不必要的国家干预,限制法官过大的职权。在程序的设计中,对法官的职权进行严格限制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在现有的程序规定中,法官的职权过大,因此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而依赖于法官自身对事实的认定以及看法。职权过大,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保证法官不会滥用这些权利,这对于保证裁判的公正是不利的。

  2.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平等的保障。公正的程序就是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以及要求其在诉讼中平等的承担诉讼义务,这就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公平诉讼的场所和公平参与的机会,从而能够充分的发挥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作用,并对其诉讼利益予以充分的保障。所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无讼是一般公民还是政府执政部门,无论是追诉者还是被告人,都只有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3.减少甚至消除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色彩行政运作方式与诉讼程序从根本上说是矛盾的,只要在诉讼中采用下级服从上级的命令和指挥的方式,则许多公正的诉讼程序将不可能进行。

  4.完善程序规则。由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司法审判人员违反程序的行为,缺乏刚性的约束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79条等条文都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在达到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严重程度时,才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如果未达到严重程度,则审判人员并不承担任何后果。这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此种规定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照程序办案,且不受任何追究。[19]为了保证程序的执行,应当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设定制裁措施,对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救。[20]程序缺乏刚性约束的状况应当予以纠正。

  那么如何在体制上来保障程序公正呢﹖

  笔者认为,在程序制度和诉讼运作方式的改革过程中,应当与书记官制度改革相结合,这不仅仅是因为书记官制度属于司法改革的的机部分,更主要的原因是在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要使司法活动达到程序公正的目标,必须考虑以法官为中心的独立审判之外的各种影响程序公正的因素,这当中,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是如何摆正书记官制度改革的位置,使之与司法改革的其它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程序的合理设计、限制法官滥用权利、消除程序中的行政色彩、保障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最终实现程序法制化。

  第三节 诉讼效率与书记官制度改革

  一、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有人错误地认为,效率就是及时迅速、在个案中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佳的效果,凡是在个案中能作到及时迅速或减少投入就是有效的。事实上司法的效率并不完全等同于经济的含义。它首先强调的是司法的社会效益,即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从而有效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反之,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反社会的情绪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

  效率,也称为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21]按照法律经济分析论者的观点,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根据效益分析方式确定其合理性,即可以以“交易成本”、“投入产出”等经济范畴来加以评价。合理的程序应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按照波斯纳的观点,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目标,从经济上看是为了减少错误判决的代价和直接的程序代价,行政程序是为了增加政府的管理效益,同时减少管理的代价。[22]

  尽管程序公正本身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并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但程序的公正完全可以并且应当以效益进行评价。因为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效率原则的。具体来说:

  第一,公正的程序通过限制司法的恣意、专断和任意的裁量,有效地保证裁判和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而公正裁判可以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裁判不公造成的损失和浪费。[23]

  第二,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可努力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指出: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24]此处丹宁所说的“消除不必要的延误”便是程序的时效性。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不可能无限制进行下去。时效性是程序的公正性的直接体现,因为裁判必须及时作出,诉讼必须及时终结,才充分体现了司法正义,而无故延期、久拖不决,将使当事人长期陷入拖扯时间和精力、需要不断投入费用的诉讼之中,使当事人饱受诉讼之苦,付出极大的经济成本,而即使最终胜诉也可能得不偿失。这就是西方法谚所说的:“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因此公正的程序必然要有严格的时效性,而时效性也充分体现了效益原则。

  第三,公正的程序应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降低程序的成本。程序的公正本身是由程序的公平、合理、正义和有效率等多项价值的集合,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法院为满足程序的要求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和费用。这些费用和成本的支出是否合理也是评价程序的公正性的一项标准。

  二、影响诉讼效率的程序因素

  司法实践中,影响诉讼效率的因素很多,有主观的、客观的,也有外部的,内部的,现就法院内部有关的影响诉讼效率的因素,简述如下:

  1.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审理案件。我国程序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审理案件的期限。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理案件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审理案件才是最有效率的,而且也是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然而在实践中,超时间审理案件的现象较为普遍,不少法官在超时间审理案件后,未能给予当事人作出合理的理解,也引起不少当事人对此不满。

  2.立审不分、繁简不分。立审分离,是指立案和案件审理分开,由某些法官专门负责立案审查,在立案以后交给其他法官审理。立案分离实行了立案工作的专门化,有助于提高立案效率,使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后,该案是否能受理,会很快能得到答复,也可以改变过去因负责立案的法官对立案业务不熟悉,将本应立案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也立案的现象。尤其是可以避免诉讼当事人直接寻找其熟悉的法官立案,导致审判不公甚至徇私枉法现象的出现。繁简分流,要求将简单的案件集中由少数固定的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以加快审理程度,及时终结诉讼。然而,事实上,我们许多法院尚未建立这一制度,严格影响了诉讼效率。

  3.庭审前的程序不完备。法官在开庭前可根据具体情况,召开由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的庭前会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向对方展示事实和证据,从而简化和明确庭审中的争议点,鼓励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达成和解。凡在开庭前能够调解结案或达成和解的,可以不开庭审判。从而可节省人力物力,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尚未完全落实。

  4.对因滥用程序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机制。如法官故意拖延案件的审理、对案件实行久调不决、无正当理由发回重审、本应采取保全措施的而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保全措施极不适当,缺乏必要的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无法对滥用程序的行为进行事前预防和限制。

  三、诉讼效率与书记官制度改革

  从每一个具体案件来看,为了更快的处理案件,减少司法机关的投入,可以减少程序的环节甚至不按程序办案。但由于每一项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使当事人更多的机会参与程序过程,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都旨在限制和防止法官的恣意,这些程序对公正裁判的作出是必不可少的,减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增加司法的不公、专横甚至腐败的危险。同样的道理,任何无正当理由的拖延审理期限等滥用程序的导致效率低下的行为,也被视为司法的不公、专横甚至腐败。因此,我们在致力于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也要致力于保障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书记官制度的改革与其它法院体制改革一样,对保障诉讼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这是因为:1.书记官的工作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书记官工作的好坏可能直接导致诉讼效率的高低;2.书记官作为法官的助手,也直接影响法官的工作效率,一个工作不负责任,粗心大意的书记官,必然导致法官无法按计划完成审判任务的严重后果;3.书记官工作的整体效率的提高,必将有助于法官工作效率的提高,从而保障诉讼效率的提高;4.书记官整体效应的发挥,对法官滥用程序的行为可以进行监督,起到预防诉讼效率低下的后果发生。

  注:

  [1]左卫民:《法院制度现代化的社会背景》,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5日。

  [2]左卫民:《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19日。

  [3]左卫民:《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19日。

  [4]乔钢良:《现在开庭》,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7页。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6]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9页。

  [7]肖扬:《人民法院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情况汇报》,载《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

  [8]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0页。

  [9]许前飞:《审判方式改革与程序公正》,载于《海南日报》1998年3月28日。

  [10]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11]江伟等:《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12][13]家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374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15]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1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2—143页。

  [17]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3页。

  [18]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页。

  [19]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0]刘乔发:《民事螟右轻程序的现象、原因及其纠正》,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

  [2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22]Richard A.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1973?,p399—400.

  [2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24]?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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