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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代销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0-10-15    作者:李诗怀律师
某代销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2010)ⅹ民初字第ⅹⅹ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条”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便“清单条”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因此而具有起诉资格,但是,该“清单条”也不能证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更不能充分有效地支持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给付货款16620元的诉讼主张。
上诉人在2005年之前与被上诉人曾有过代销关系,但2005年之后就没有联系了。不能因以前曾有过代销,就仅凭该“清单条”当然地认为也是代销关系,这样认为显然是错误的。
该“清单条”尽管是上诉人所写,但不是写给被上诉人的。具体写给谁的,上诉人不记得了;基于什么原因写的,也不记得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以及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诉讼请求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对该“清单条”作出所谓的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对该“清单条”作出合理解释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合同中须具备能够明确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内容的条款,不能明确这些条款内容的,就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条”并没有明确当事人姓名就是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标的物为“地毯”,更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量和价款计算方法,因此,该“清单条”不能证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更不能充分有效地支持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给付货款16620元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李诗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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