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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官的判决明显是有意偏袒开发商

发布日期:2010-10-19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沈思英,女,194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上海市逸仙路1321弄58号102室。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021-55032697、13917363297。
申请人:沈思明,男,193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同上。
被申请人:上海联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联洋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311号(原住所地是上海市芳甸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联系电话:021-68541111。
被申请人:沈宝根,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上海市居家桥路699弄49号602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第三人:沈金珠,女,192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39弄43号203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申请人不服(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和(200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2006)沪高民(行)监字第10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法特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项:
1、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和(200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沪高民(行)监字第10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请通知书》并指令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该案;
2、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作出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和判决被申请人上海联洋集团有限公司对两申请人予以安置。
事实与理由:
前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符合再审的条件,新的证据是:
1、2008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出据的《证明》;
2、花木公安派出所于2008年12月5日出据的《证明》。
上述两份《证明》均是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
本案争议的焦点:“拆迁时申请人是不是南沈家宅51号的权利人?”
一、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沈思英(曾用名沈金英)、沈思明(曾用名沈毛头)与被申请人沈宝根及第三人沈金珠系兄弟姐妹关系。沈阿弟(1992年2月2日死亡)与妻龚妹郎(又称沈龚氏,1991年5月14日死亡)生育了第三人沈金珠,沈阿弟与妻陈锦秀(曾用名:沈金秀)生育了沈思明、沈思英及沈宝根三子女。
1951年土改时,当地政府确认南沈家宅十四号房屋为龚妹郎、沈阿弟、沈思英、沈思明、沈宝根、陈锦秀六人共有。1989年该处房屋的门牌号被当地公安部门调整为南沈家宅51号,1991年5月被申请人沈宝根以共有人的代表人的名义取得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1994年当地村委统一安排上述房屋异(移)地再建。被申请人沈宝根以共有人(一共有六个共有人)的代表人的名义实际建房353.31平方米,2001年被申请人联洋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被申请人联洋公司明知道南沈家宅51号的房产是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就与被申请人沈宝根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沈宝根在签订该协议时也是未经过南沈家宅51号的其他共有人(包括申请人)的书面同意就签订的。
被申请人联洋公司与沈宝根签订该动迁协议时约定:联洋公司拆除南沈家宅51号建筑面积为353.31平方米的私房,安置沈宝根、李榴华、沈雷、沈琼、殷悦等五人,其中沈琼、殷悦的户口不在南沈家宅51号,是引进的人口。沈宝根夫妻及儿子三人被“联洋公司”安置期房一套的地点位于居杨小区8幢2号602室(现改为居桥路699弄49号602室),建筑面积为141.04平方米,其中实际安置面积76.53平方米,作为商品房购买复合层64.51平方米,不属于安置的范围。另外,沈琼、殷悦两人共安置43.47平方米,折合人民币价款109153.17元,沈琼、殷悦两人拿了现金,不要安置房。按沈宝根所得到安置房的实际面积76.53平方米加上沈琼、殷悦两人共实际安置43.47平方米,实际安置的面积总数正好是120平方米,平均每人24平方米。各项费用折抵后,“联洋公司”另应支付沈宝根143014.47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沈宝根于2002年3月入住上述房屋,亦领取了上述款项。南沈家宅51号的房屋于2001年10月被拆除。
2002年7月9日,申请人沈思英、沈思明和第三人沈金珠因与 被申请人沈宝根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四人共有已动迁拆除的南沈家宅51号的房屋。
2003年9月申请人沈思英、沈思明及第三人沈金珠为原告,以被申请人联洋公司为被告,以被申请人沈宝根为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联洋公司对申请人进行动迁安置,人民法院以(2003)浦民(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驳回申请人沈思英、沈思明及第三人沈金珠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本案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
1、(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在其判决书的第3页的顺数第二行认定“1991年5月被告沈宝根取得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
根据91年5月4日上海市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所登记的洋泾明星四队南沈家宅51号是共有人有龚妹朗、沈思明、沈宝根及其沈宝根的家人共八人的,并不是沈宝根一个人的。
2、(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在其判决书的第3页的顺数第四行认定:“被告沈宝根经批准建房23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
根据2008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出据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该私房是沈思明、沈思英、沈宝根等六人共有,并不是沈宝根一个人的,也不可能是沈宝根全家人的,因为当时沈宝根夫妻及孩子全家只有三个人的户口在南沈家宅51号。
3、(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在其判决书的第3页的顺数第十行认定安置“建筑面积为141.04平方米”与事实不符。
根据“联洋公司”的互换产权安置费用结算表的标明的,其中实际安置面积76.53平方米,作为商品房购买复合层64.51平方米,不属于安置的范围。另外,沈琼、殷悦两人共安置43.47平方米,折合人民币价款109153.17元,沈琼、殷悦两人拿了现金,不要安置房。按沈宝根所得到安置房的实际面积76.53平方米加上沈琼、殷悦两人共实际安置43.47平方米,实际安置的面积总数正好是120平方米,平均每人24平方米。不是判决书认定的安置面积为141.04平方米。
4、(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在其判决书的第4页的顺数第一行认定“本案涉讼房屋系移建以后由被告沈宝根主持建造的房屋,两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两原告并非当然共有沈宝根主持建造的房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首先,判决书凭什么认定“本案涉讼房屋系移建以后由被告沈宝根主持建造的房屋”?
按照《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所登记的洋泾明星四队南沈家宅51号是共有人有龚妹郎、沈思明、沈宝根及其沈宝根的家人共八人的,并不是沈宝根一个人的;按照93年3月《配合乡村发展本村4队、7队、8队部份村民动迁移地建造房屋的申请报告》的附表登记的是沈宝根代表六个共有人共有该南沈家宅51号的房屋。
其次,判决书凭什么认定“两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两原告并非当然共有由沈宝根主持建造的房屋”?
根据花木公安派出所于2008年12月5日出据的《证明》证明“洋泾区南沈家宅14号,1989年变更为洋泾乡明星村南沈家宅51号,现于2001年变更为花木乡明星村南沈家宅51号。”
该判决书前面不是认定南沈家宅51号的房屋是由1994年当地村委统一安排上述南沈家宅十四号房屋(后改为南沈家宅51号)房屋异(移)地再建的吗?移建以后仍然是南沈家宅51号啊!请问所谓的“由沈宝根主持建造的房屋”是从那里来的呢?本身该房屋就是祖传房的延续。据此,申请人认为,两处房屋就是同一标的物!两原告就是当然共有由沈宝根主持建造的房屋!
5、(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在其判决书的第4页的顺数第四行认定“被告联洋公司、沈宝根所签订的安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的权利、义务,该份协议合法、有效”是属认定的错误。
首先,上述判决书第2页第四自然段被申请人沈宝根在本案的法庭审理时,沈宝根辩称:“因被告联洋公司的拆迁实施单位不承认两原告的房屋权利,被告沈宝根无奈只得与联洋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申请人认为,事实既然是这样判决书又如何认定“所签订的安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呢?
其次,被申请人所拆除的南沈家宅51号的房屋本身就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沈宝根等人共有,被申请人沈宝根在未经过共有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与被申请人联洋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又如何能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呢?
6、(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在其判决书的第4页的顺数第四行认定“两原告与被告沈宝根、第三人沈金珠对被动迁拆除的房屋形成共有关系是在系争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以后”与事实不符。
根据2008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出据的证明材料证明,1951年洋泾区南沈家宅14号的土地房产证属沈龚氏、沈阿弟、沈毛头(沈思明)、沈金英(沈思英)、沈宝根、沈锦秀(陈金秀)六人共有(见附件二1951年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1990年9月在1951年房屋宅基地基础上申请翻修(1991年土地使用申请表中,遗漏登记人沈阿弟、陈金秀、沈思英)。1993年3月明星村因规划建设需要,经当时洋泾乡村镇建设办公室中国森同志书面同意(见附件三档案80页批准),明星村四队十余户房屋按照原拆原建重建,实际上统一移地200米重建,明星村集体申请,南沈家宅51号以沈思明、沈思英、沈宝根等六人申请,并补偿移地建房费6万元整,移地重建后房产所有人不变,土地使用人及地址、门牌号码不变,均为1951年南沈家宅14号房屋的延续(档案中未见1993年沈宝根个人申请建房资料,1991年只有宅基地使用权申请,1993年未见房屋所有权申请及登记的档案记载)。
根据以上《证明》所证实,两原告与被告沈宝根、第三人沈金珠对被动迁拆除的房屋形成共有关系是在系争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前就形成的,(2002)浦民-(民)初字第4831号调解书调解所确定的上述已动迁拆除的房屋共有关系只是对该房屋产权的一种以法律文书的形式重新确认而已。
三、判决程序违法
申请人沈思英、沈思明、沈金珠作为原告,以被申请人联洋公司为被告,以沈宝根为第三人,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联洋公司对原告进行动迁安置。该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以(2003)浦民(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后,2004年3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20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申请人沈思英、沈思明又以被申请人联洋公司和被申请人沈宝根为共同被告,以沈金珠为第三人,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有一项诉讼请求同样是提起要求法院判决“联洋公司”对申请人予以动迁安置。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以(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同样维持原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的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申请人认为,同一原告,同一被告,同一(部份重复)诉讼请求,同一法院审理该案时,已经是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而不是用判决的形式予以判决,该案的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错误。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拆迁时申请人是不是南沈家宅51号的权利人。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认定申请人不是南沈家宅51号的权利人。其理由是:
1、1991年5月被申请人沈宝根取得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
2、1994年当地村委统一安排上述房屋异地再建时,被申请人沈宝根经批准建房232平方米。
申请人认为,法院如此认定上述两点是完全错误的。前面我们已经陈述到,根据91年5月4日上海市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所登记的洋泾明星四队南沈家宅51号是共有人有龚妹朗、沈思明、沈宝根及其沈宝根的家人共八人的,并不是沈宝根一个人的。按照93年3月《配合乡村发展本村4队、7队、8队部份村民动迁移地建造房屋的申请报告》的附表登记的是沈宝根代表六个共有人共有该南沈家宅51号的房屋。由此证明,申请人是南沈家宅51号的权利人之一。
以上事实是依据证据说话的,法院的判决是故意歪曲事实的恶意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不顾本案的事实作故意错误的认定申请人不是南沈家宅51号的权利人是明显的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沈宝根没有经过本案动迁拆房屋其他共有人即申请人的同意就擅自与被申请人联洋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联洋公司明知道南沈家宅51号还有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故意不予以理睬,拒绝给予相应的动迁安置,不属于善于取得且也显失公平,被申请人联洋公司应当给予申请人相应的动迁安置。
(2004)浦民(行)初字第55号和(200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沪高民(行)监字第10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请通知书》均是错误的判决和通知,依法应当作出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的申请合情合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的支持。
此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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