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应采字面解释的方法
确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之“法定化”的应有之义,但是当刑法明显落后于社会生活,难以保证新出现的社会问题得到公正的解决,而它的彻底修改时机又不成熟,此时,作为它的修改或补充的法律解释的出现就是难以避免的。我国的刑事法律解释体系由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构成,依罪刑法定原则,法律解释的效力源泉是刑法规范。然而,我国却在某种程度上将司法解释演变成了立法,以致法院在一些情况下不是在适用刑法规范,而是在适用司法解释。因此,选择何种解释方法,既能使司法解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又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
法律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有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张解释,等等。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应采用字面解释的方法。只有当司法解释所表达的范围小于或等于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时,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在司法解释中得到全面的、合理的贯彻。扩张解释超出立法原意的范围,即为惩治刑法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主体和危害行为等的需要,对刑法规范作了脱离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任意扩张解释。很明显,这种情况是罪刑法定原则所不允许的。
但是如果司法解释没有超出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仅对刑法规范的字面含义作扩大解释,应如何认识呢?有人认为这是罪行法定原则可以接受的司法解释,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是:首先,这与国家权力分工的原则相违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这种扩张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行使。司法机关无立法权,只能对检察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即司法解释。其次,阻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行。不可否认,主张不能依据立法原意对刑法规范条文作扩张解释,而且要严格坚持刑法的字面解释方法,一定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麻烦。但是,严格遵守刑法条文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扩张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同时这种麻烦会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更为重要的是阻止了司法权对法律作“自由”的解释,而这正是在司法解释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所面临的最大挑战。
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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