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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依法改判”

发布日期:2004-05-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依法改判”的立法规定

  “依法改判”是上诉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处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也是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法。依法改判往往和维持原判与发回重审等处理方式并用。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有所区别。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都将依法改判作为一种处理方法对待。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此加以了规定,其内容大同小异。以民事诉讼法为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此可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在当事人上诉后,可以视情形作出三种不同的处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维持原判适用于一审裁判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为正确合法的情形之下,发回重审适用于程序违法或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依法改判则适用于法律适用错误以及事实不清两种情形。可见,同属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加以处理。换而言之,一般而言,三种处理方法各司其职,适用的条件与情形是特定而明确的,但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则在事实不清的缘由中有所交叉,这反映了立法在这种情形下对司法者赋予了自由选择的裁量权,由司法者视具体情形斟酌作出抉择。对于维持原判,各国皆然,理论上也较为直观,没有深入探讨的必要。在一审裁判有重大程序违法情形之时,二审法院适用发回重审予以解决,各国也都一致,我国学界也不存在争议,因而也不加研究。但由于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在一审裁判事实不清的情形下,有适用上的交错,因而在本文探讨依法改判问题的过程中,也会兼及研究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的关系。

  二、“依法改判”的逻辑前提

  依法改判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较为普遍的制度,也是法院所享有的审判监督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作为一种由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行使裁判权的方式,之所以被各国基本接受,成为一个普遍性的选择,自然与该制度所赖以存在的逻辑前提有密切关联。依法改判的逻辑前提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在制度上,依法改判为什么能够存在?又为什么成为必要?我认为,依法改判作为一项审判制度,其存在主要依赖于如下几个前提:

  (一)、金字塔形的法院组织结构

  现代法院组织制度通常都实行多层次的法院结构形态,法院与法院之间除横向的关联外,还有纵向上的关联。横向上的关联表征同一层次上的法院具有宪法上的平等地位,互为独立;纵向上的关联则意味着不同层阶的法院之间具有上下级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下级法院的裁判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与复核。依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有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等四个层次,上下级法院之间具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在上级法院依法审理后,可以对其内容进行修改甚至完全废弃,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全新的裁判。因而,依法改判对法院组织的结构关系是有所依赖的,它意味着在作出一审裁判的法院之上,一定要存在一个能够对该裁判实施监督的上级法院。这是依法改判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组织前提。否则,所谓依法改判便不复存在 .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最高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便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最高法院之上已不存在一个能在程序上对之进行依法改判的组织机构,因而依法改判制度对最高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不适用。可见,依法改判制度在我国法院结构中,仅是针对最高法院以外的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一审裁判而言的 .

  (二)、复数形式的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本身就含有复数的意思。通观现代各国诉讼制度,不难发现,审级制度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必不可少的诉讼制度。不实行审级制度,就意味着一个案件经过一级法院的审判就告生效,就意味着当事人失去了进一步寻求救济的途径,这无论是在司法民主的意义上还是在普通认识论的意义上,都是难以被接受的。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各国所实行的审级制度在内容的选择又不尽一致。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有的甚至实行更多的审级,我国古代当事人甚至可以一直告到皇帝那儿,其中的多层次的审级制度是较为明显地存在着的。一审终审作为一种特例,也不能说完全绝迹,尤其是在特殊种类的法院审判制度中,更是如此,但通常实行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大陆法国家实行三审终审,英美法国家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在三审终审制度中,上级法院的依法改判既可以存在于二审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三审程序中。存在于三审程序中的依法改判,实际上具有两次纠正一审错判的机会,也就是说有两次“依法改判”的机遇。从理论上说,多一个审级就多一层保障,多一层保障就少一层误判,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不证自明的。但同时,多一个审级也多一些代价,多一些代价就会从整体上减少诉讼裁判的正义性,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而言,也会多一层障碍。因此应当根据各国国情寻找恰当的审级制度。无论是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依法改判都是贯彻落实审级制度的重要体现。反之也然,实行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自身都必然地蕴含了依法改判制度的存在。

  (三)、原始裁判有发生误判、错判等等差错的可能

  这是上级法院享有依法改判权的事实基础和现实前提。这种判断在认识论上是不难证明的,从司法现实来看,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发生错讹的现象也并非鲜见。按照实事求是的基本哲学原理以及司法正义论的基本理念和理想,对于一审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在诉讼制度上提供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乃是顺理成章的,也是极其有必要的。反过来,如果一审裁判均为正确无误,则立法上赋予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权就显得多余了。由此可以见出,依法改判权的基本追求乃是修正司法错误,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可见,依法改判作为上级法院所行使的特殊审判权,其之所以在现代各国司法中作为一项普遍性的制度存在,在逻辑上它依赖于各种前提性假设的存在。金字塔形的法院结构是依法改判赖以存在的组织前提,复数形式的审级制度是依法改判赖以存在的制度前提,而下级法院的裁判客观上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则是依法改判赖以存在的事实前提。正是有了这种组织前提、制度前提和事实前提,依法改判才能作为一项诉讼审判制度有效地发挥其实际作用。

  三、依法改判的理论模式

  依法改判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中,有不同的含义。现代各国诉讼模式通常认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主义,一是职权主义。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对事实问题的依法改判并不真正存在。因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奠定在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上而建构的,程序正义论弘扬程序对实体的决定意义,主张程序对实体的优先论。在程序正义论的指导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取决于程序的公正程度以及对正当程序的依循程度,只要程序是正当的,而且这种正当的程序也获得了遵循,其诉讼结果便是正当的。在这种模式下,并不存在绝对的、客观的衡量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案件事实无正确与否之说,而只有正当与否之别。因此,在这种模式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认定并不进行内在的衡量和评估,而仅仅从其是否遵循程序的视角予以审核。可见,这种模式下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错案”。上级法院对于一审裁判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程序正当,则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反之,如果认为一审法院在形成一审裁判的过程中,有程序违法的现象存在,则否弃其结果,将案件发回重审。英美法国家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正是在此意义上,英美国家二审仅仅是法律审,事实问题并不作为上诉审法院直接审核的对象。对于这种二审程序的功能设定以及由此所形成的一审与二审的关系结构,理论上称之为“有限审查制”。有限审查制认为事实判断无绝对正确的标准可以遵循,只有相对具有刚性和直观性的程序才具有可加监督的属性与可能,因此,二审法院只审查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两个方面。“依法改判”在这种模式下,仅仅只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换而言之,二审法院没有事实改判权,而只有法律改判权。

  大陆法国家则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探询始终是诉讼程序的内在目的和主要价值所在,法官在此过程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法官负有发现客观真实的审判职责。因而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正确和错误之分,法律的适用也有是否确当的界限,法院裁判是否正确,是可以加以判断的。凡是符合法定标准的,就是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裁判。二审法院在对一审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复核后,可以对其得出是正确的裁判还是错误的裁判的结论。对于不正确的裁判,二审法院可以对之加以修改或调整;对于正确的裁判则加以维持。

  可见,在正当程序的诉讼模式中,对于事实问题,通常不存在正确还是错误的问题;对于法律问题,尤其是裁判理由,二审法院则享有改判的权限。在实体真实的诉讼模式中,无论对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二审法院都可以依法加以改判。在第一种模式中,所谓错案的概念并不真正存在;只是在第二种模式中,才有所谓错案的概念。在此意义上,可以将第一种模式称为“改判非以错案为前提的模式”,后者则可以称为“改判以错案为前提的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大陆法国家的模式,二审法院通过对一审裁判的复核,既可以对其错误的法律适用加以改判,也可以对其错误的事实认定加以改判。而这种改判在理论上都是以一审裁判为错案的判断为逻辑前提的,都认为有一个明确而又客观的判断标准。正是在这个明确标准的衡量、比照下,才出现一审裁判是错误还是正确的结果。可见,一审裁判是否具有正确性,是以二审法院的认识和判断为最后的依据的。这种以二审为基准的衡量裁判是否正确的立法例,被称为“二审中心主义”。

  但是,另一个方面又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动下,正处于急剧的变化之中,变化的大方向或趋势是由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向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转变。在这种转变中,依法改判制度中所包含的观念和内容也相应地发生了改变。

  四、依法改判的基本功能

  依法改判是二审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二审法院行使改判权会产生何种效应和价值?这是依法改判的功能问题。依法改判作为上诉审程序的一种重要程序制度装置,它发挥着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其一,通过对一审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加以纠正,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行使诉权寻求司法救济,其最终的目标是为了实现其应受保护的各种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通过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纠正,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基本诉求。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一般都请求上级法院直接纠正错误裁判,予以改判,而不是发回重审,上级法院行使依法改判权,正是为了回应当事人的此一诉求。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二审法院行使改判权,也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这是依法改判权的实体性功能之一。其二,有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依法改判在二审终审制模式中,是对特定案件行使终审权,该特定案件经过改判权的行使遂告终结。相对于发回重审来说,依法改判可以使纠纷获得及时化解,而不致拖泥带水,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来回移动。因此,依法改判有助于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其三,依法改判有助于法律的统一解释和统一适用。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在类似案件中应当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依法改判,有助于法律的统一化解释和适用,同时也有益于事实认定规则的统一化适用。这一点,在实行判例制的国家更加重要,也更加明显。在不实行判例制的国家,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现其指导功能。同时,依法改判在逻辑上是以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为前提的,无论是法律的适用还是事实的认定,依法改判都是对特定的客观标准的一种张扬和肯定,而这种标准的弘扬有助于强化人们对法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的满足愿望。通常的经验是,在经过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后,当事人极有可能就此息诉,而不再将诉继续推进,或者使诉溢出诉讼程序之外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再审案件的比率比上诉案件的比率较低,就可以说明部分问题 .如果此一功能发挥较好,对于相似的案件,也有助于减少上诉的数量。其四,依法改判有助于发挥程序正当化的功能。按照程序正义的理论,一个纠纷的解决,唯有经过必要的程序阶段,才能使当事人感到更加满意。必要的审级制度便是基于此而建构的。依法改判是在程序正当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也是程序正当化自身的表征,因而,依法改判的结果也具有正当性。虽然依法改判的结果未必增强了裁判的正确性,但其正当性无疑有了强化,而裁判是否正确一般难以衡量,正当性便成为法院裁判的最终归属。英美国家比较强调和重视上诉制度的此一价值追求,他们认为:“即使审理法官能够维持必需的客观性,并且它们的决定也通常是正确的,但是,维护在诉讼者眼中那公正的外观,也是同等重要的目标。因为否则的话,他们将认为他们成了个人专断的牺牲品了。存在着的上诉程序使低级法院的决定合法化了,并由此维护了人们对于法律制度机能的信任 ”。其五,依法改判有助于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使下级法院保持经常性的警惕,同时也给下级法院施加一种潜在的压力,防止发生错误的裁判。下级法院的审判水平在这个过程中也将有所提高。对此,美国学者指出:“由于审理法官对于个人之间的日常诉讼处在独一无二的权威位置,所以,他的妄自尊大会给其司法工作带来职业上的损害;由远离审判战线的法院进行经复查,对法律目的之实现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客观监督” .由此来看,依法改判作为上诉审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具有多方面的重要功能,它不单纯具有实体功能,同时也具有程序功能。但是程序功能依赖于实体功能,当事人如果不提出上诉,则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主体不得为了实现所谓程序功能而依职权启动上诉审程序。

  五、二审改判权和再审改判权

  改判权既可以发生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再审程序中。《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见,再审程序并非一个独立性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要么运用一审程序,要么运用二审程序。在再审的一审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原始的裁判进行改判,对此改判的结果,当事人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在上诉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对此还可以改判。在再审的二审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原始的终局裁判进行改判。再审程序中的改判,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因为所谓改判,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进行的修正,其结果是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了动摇。对于一个案件,只能行使一次审判权,而对再审案件则行使了至少两次审判权,其中第二次审判权是对第一次审判权的否定,否定的结果便是修改了原来的生效裁判,原来的生效裁判被后产生的生效裁判取而代之了。这便是改判权的本质规定。然而,二审改判权在性质上完全有别于再审改判权。

  众所周知,一个案件就是一个诉,与诉相伴随的,在当事人有诉权,在法院有审判权。一个诉结束之际,同时也是一个诉权结束之时,也是审判权结束之时。这实际上是三位一体的关系。诉的结束以其获得确定性的化解为外在标志,诉从其产生到其化解的过程,是诉的存在的全部期间。而诉欲获得确定性的化解,除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决定使之自行消解外,便只有一个途径:穷尽审判权的作用。对于一个诉,如何穷尽审判权的行使,这是由审级制度所决定的。审级制度是由诉讼法确立的化解一个诉所可以允许历尽的程序阶段和法院层次,在审级制度范围内,诉可以任意地延伸和存续。由审级制度所塑造的诉讼程序,是为解决一个诉所提供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这个诉讼程序,无论其中分为多少个阶段或层次,都具有一体性和统一性。这种一体性或统一性既可以表现为程序上的多个阶段,区分为横向上的若干有机联系的阶段,也可以体现为程序上的多个层次;既可以由统一的主体负责运行到底,也可以由相异的主体分段负责;既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也可以分为三个或更多的层次。同一个诉所需要的统一的诉讼程序,之所以划分为横向的或纵向的若干阶段或层次予以推动,其目的无非在于确保程序设置和运转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从而发挥程序的内在制约作用,充分发挥程序的效用和内在价值,使之能够尽量使诉的化解达到正确性和效率性等多重理想目标。无论如何建构这种诉讼程序,其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应对单一的诉的化解之需要,诉是单一的和统一的,诉讼程序也是单一的和统一的。具体到我国而言,在二审终审制下,我国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是由统一的诉而引起的统一的诉讼程序。在诉权的作用下,诉可以在产生后随时被撤回,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下停止进行,消失于中途,也可以在一审判决后就此告终,也可以在一审判决后通过上诉权的行使使案件进入更高级别的法院继续进行审判。这种诉权一直运行的内在势头,只有在遇到审级制度的最后界限时,才不得不停止运行。审级制度的最后界限,就是诉权的最后界限,也是任何一个诉必须得到化解的最后界限,所谓审判权的强制性属性,便在这三重的最后界限上得到了直观的、集中的体现。

  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二审终审制中,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实际上是为解决同一个案件所提供的先后两个阶段性程序,在第一个阶段,一审法院行使前置性审判权,在第二个阶段,二审法院行使后置性审判权。后置性审判权对前置性审判权具有监督功能和监控功能。后置性审判权与前置性审判权在行使的主体上是分离的,在适用的程序上也是有区别的。后置性审判权通过行使的主体与程序的分离化,来对前置性审判权实施制约。其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前置性审判权的错误行使,使前置性审判权在行使之时有所顾忌,确保其在完全正确和正当的轨道上行使,而不致越轨发生可以避免的或不该发生的错误。这是后置性审判权所具有的防错机能。二是纠正前置性审判权所业已发生的错误。前置性审判权在行使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介入和影响,难免会发生各种形式的程度不等的错误或瑕疵。对于这些业已发生的错误或瑕疵,作为一个以正当性为追求的主要目标的审判制度,必然要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予以避免或改正,防止其越出诉讼程序以外,发生对社会和司法的负面作用。为此目的,立法者便在前置性审判权之后,架构起另一种审判权,负责对前置性审判权的质量进行复核、查验和补救。这是对业已外化的或业已既成事实的司法差错予以及时补救的审判权。这就是后置性审判权所具有的纠错机能。后置性审判权既可以对前置性审判权所产生的结果直接予以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的原则性意见,或者指出原始裁判之所以发生错误的症结所在,将案件发回原始裁判的制作者,使之自我纠正错误。这是一种间接的纠错机制。前置性审判权和后置性审判权构成了一个审判权的整体,是同一个审判权的在上、下两级法院的分化和配置。由于后置性审判权是在前置性审判权的基础上的延伸和继续,它吸收了前置性审判权运转后的所有合理的有益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己之所长,因此它所形成的裁判更有说服力、更加确当。可见,二审法院所行使的改判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改判权,而是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对案件所进行的继续审判,是对一审法院没有完成的审判权的继续行使。

  总之,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我国上级法院所享有的改判权就是终审权,终审权才是审判权的最终归属,只有在上级法院行使终审裁判权后,裁判才能生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裁判,而是裁判的初步意见或方案,它在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形下转变为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上诉后成为上级法院评价的客体和作出最终裁判的参考文本。二审法院对它作出的所谓改判,无论是全部改判还是部分改判,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改判,而仅仅是完成对特定案件一个完整的审判权而已。就像法律草案一样,对法律草案的修改并不等于对法律的修改。可见,所谓二审改判权或二审中的依法改判在严格的意义上乃是名不符实的。本文虽然使用“二审改判权”,但这仅仅是对相沿已久的流俗概念的姑且借用,并不意味着“二审改判权”这种说法就是成立的。与之有别,再审改判权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权,因为它不仅改变了原始裁判的内容,而且取消了它的既判效力。区分二审改判权和再审改判权的意义是:二审改判权是法院行使通常审判权的表现,是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和正常行使,除非有例外情况,二审改判权是受宪法保障的;再审改判权则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否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行使审判权,因而它必然损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因而它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或特殊情况,行使这种改判权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我们要限制的是再审改判权,而不是二审改判权。

  六、事实改判权和法律改判权

  依《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一是原裁判适用法律有误,二是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前者可称为法律改判权,后者则为事实改判权。法律改判权和事实改判权的结合,构成了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实体改判权。实体改判权的结果是对一审裁判的内容,包括判决主文和裁判理由在内,进行了修改或否弃。若一审裁判的形成过程中存有程序瑕疵,二审法院则不得行使程序改判权,而只能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结果未必影响实体结果。

  二审法院之所以享有法律改判权,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二审法院享有法律改判权具有程序保障。程序具有认知功能,从认识论上说,二审是一审的延续,也是在一审基础上的继续认识,它包含和承继了一审的全部精华和有益因素,其对法律问题的认识进入了更高的层面,对相关法律问题通常会有更加全面、准确和辩证的理解与把握。其二,从审判组织上说,二审法院具有更强的执法能力。根据《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必须要组成合议庭,而且合议庭的成员必须为审判员,陪审员不得参加二审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之有所区别,在一审程序中,其是否组成合议庭则视所适用的程序为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而有所不同,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则实行法官独任制审判,而不组成合议庭。即使一审案件依普通程序审判,其合议庭也可以由并不以精通法律为要求的外行法官或陪审员参加。从审判组织的法定构成来看,二审法院无疑具有更强的执法能力。其三,从单纯的法官水平来看,二审法院的法官通常具有更高的审判水平。如前所述,我国法院的组织结构呈现出金字塔式的状态,法院的名称也有基层、中级、高级到最高之别,在这种制度安排中,不难看出审判人员的配备在客观上也会有不同的要求。人们的通常观念也告诉我们,法官的水平越往上越高,最高法院则是公认的精英法官集中地,其专家型法官并不罕见,甚至可以说比比皆是;与之类似,在地方各级法院中,高级法院的法官比中级法院的法官、中级法院的法官比基层法院的法官,其审判水平更高。这种常识性的判断可以在两个方面找到法律依据:一是从诉讼管辖制度上看,基层法院管辖的一般是简单的、一定标的额和一定影响以内的案件,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则稍微复杂和重大,高级法院则管辖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的案件则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特大案件,而且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权限和监督功能,下级法院遇有疑难问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而不是相反;而且,上级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也较之下级法院更为广泛,纳入其审判视野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数量上必然占有绝对优势,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审判所积累的审判经验无疑也更加丰富。另外一个法律依据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是由不同地域范围、不同层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任产生的,选任机构的不同层次,当然影响乃至决定作为被选任者的基本素养和审判水平。与之相适应,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等级分为十二级,最高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各高级法院院长为高级大法官,以下为高级法官、法官等等。法院的级别越高,其法官的官衔则越高,由此也决定了法官的水准也越高。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上级法院的法官享有法律改判权是理所当然、有法律依据的。

  那么,下一个问题:二审法院应否具有事实改判权?如前所述,在不同的上诉审结构模式中,上诉审法院所享有的事实改判权是不同的。在英美实行的有限审查制的结构模式中,由于一审法院以审理事实问题为中心,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仅仅审核其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二审法院不存在事实改判权。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判事实认定有误,也只能以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为理由发回重审,而不径直予以改判。这主要与其实行陪审团审判以及集中审理主义的诉讼原则有关。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其二审程序实行续审制模式,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采纳新证据、新事实,如果其不同意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则可以重新作出新的事实认定以取而代之。因此,在大陆法国家,二审法院不仅有法律改判权,而且也有事实改判权。我国二审法院也同样具有事实改判权。二审法院之所以具有事实改判权,其理由基本与法律改判权相同。从认识论上说,二审法院是在一审法院认识的基础上所从事的更加深入、全面的认识和判断,其认识自然更加准确。再从程序的功能和审判心理学上看,多一道程序则减少一分错误,这是一个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的基本心理态势,在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就同样的事实问题形成不同的心证时,人们自然的倾向是接受二审法官的心证。尤其是,对于同样的事实材料,一审法官也很难改变对它业已形成的判断。

  七、依法改判制度的发展趋势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二审法院不得发回重审,只能依法改判,但是对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二审法院则可以在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之间作出选择。究竟是采用发回重审抑或依法改判的方式来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取决于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发回重审尊重了一审法院的独立裁判权,由一审法院自我纠正错误,至少从理论上说较之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更体现出对一审裁判者的尊重。但发回重审的弊端是增加了诉讼成本,因为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必须对案件再次审理,并再次作出裁判。这实际上花费了审理两个案件的时间和精力,诉讼成本必然成倍增加。在一审法院再次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还有权对之提出上诉;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同样可以再次选择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如果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诉讼成本将再度增加。与之相区别,依法改判则由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后直接行使审判权调整一审裁判的内容,其所花费的成本并不比发回重审这一审判行为更高,与此同时,它则省去了案件被再次审判和被再次上诉的成本。可见,依法改判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正因为依法改判相对于发回重审有较多的优势,目前在大陆法国家出现了由发回重审向依法改判的转变。在这种转变中,各国通过立法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在复核后通常用维持原判和依法改判两种方法加以处理,尽量限制和减少发回重审方法的使用率。比如德国、意大利等国都采取措施,强化了二审法院在通常情况下自己改判的义务,以减少发回重审引起的成本增加 .这种发展走势是与对二审法官的信任度的提高以及对诉讼效益价值的追求是分不开的,反映了依法改判制度的最新动向。我国《民事诉讼法》授权上诉审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时可以选择适用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作限定性解释,尤其是二审法院还可以接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司法实践表明,上级法院比较倾向于使用发回重审的方法加以处理,这样不仅可以简单地增加工作量,同时处理起来也较为方便,不需要花费很大力气。事实上,发回重审是一种简单化处理方式,难以使下级法院心服口服。不仅如此,在司法统计中,发回重审是被作为错案对待的,而依法改判则不作为错案对待,因而发回重审总是受到下级法院的抵制,于是便出现反复作出原判、反复发回重审的不正常现象。这种做法对诉讼效率的提高是极为不利的,这也是目前我国立法中存在着的一个立法漏洞。为了改变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同时为了发挥二审法院的积极监督作用,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顺应大陆法国家表现出的这种潮流,限制乃至逐步取消发回重审的使用,同时明确扩大依法改判权的适用范围。依法改判应当成为二审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常规方法。

  为了迎合这种变动趋势,立法上需要加强一审程序的事实审理功能,原则上由一审法院负责认定事实,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一般不宜提出新证据或新的事实主张,二审法院同时行使对一审裁判的事实复核权和法律复核权。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律适用有错误,毫无疑问应当直接予以改判;依法改判应当主要针对法律问题而被使用。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也应当依法改判,而不宜发回重审。其理由除前述二审法院比一审法院具有更高的审判水平、有这个能力行使改判权外,还有一个逻辑上的理由:二审法院既然已经发现一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之所在,当事人又没有继续提供证据的机会了,那为何二审法院自己不亲自改判,而还要发回重审呢?这是自相矛盾的,也不能用尊重一审法院的事实裁判权作为推托改判的理由。我国目前审判制度改革的一个举措就是限制当事人提供证据、主张事实的时间段落,推行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时限内不提供证据,则失去了以后再次举证的权利。这样推行的结果便是:一审法院成为事实认定的主要场合,集中审理主义的原则得到了体现,由此使得一审中心主义成为可能。由于程序正义观的逐步深入,加之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的制约,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后自身要受到程序效力的羁束,而不得出尔反尔、任意改变原始裁判的内容,即使在上级法院的指令下也不得任意改变业已作出的裁判,否则显然会影响自身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与之有所不同的是,二审法院在经过对一审裁判的复核后,完全有理由对其事实认定的结果加以调整和改变,而不会在其正当性上受到质疑。尤其是,二审法院即使对一审裁判的结果加以了改变,也不一定意味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的保障下所形成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与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的保障下所形成的结论保持一致。一审法院不可能预料到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二审法院在作出二审裁判时已经站在了与一审迥然有别的程序境界,要二审法院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作出与一审法院完全一致的裁判,无异于是矮化二审法院的形象,否定二审程序的作用。此外,从诉因制度来看,当事人提出上诉,其目的并非为了发回重审,而是为了直接改判。这从上诉状的措词用语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可见,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经过复核如果认为存有错误,应当采用依法改判的方法加以解决,而不是发回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就此所作出的选择性规定,在理论上是有障碍的,应予改变。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证据或新事实,而这些新证据或新事实根据证据制度又是可以采纳的,那么,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还是依法改判?这个问题与前述问题稍有不同。因为,根据审级制度,当事人对于任何一个事实主张以及任何一项证据,都有获得上下两级法院审判的权利,这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审级利益,这种审级利益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客观表现。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新证据,就其本方而言,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审级利益;但就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关于该新证据的审级利益并没有被放弃,因而他仍有权坚持实现其所享有的审级利益。而该审级利益的实现,除非允许继续上诉外,便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在新证据这一点上再次审理。但继续提出上诉已无可能,因而只能要求发回重审。因此,在二审程序中出现新证据时,二审法院应当征求相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从而决定是否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则可以继续行使审判权,从而在考虑新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新的事实认定。此时所作出的新的事实认定,从外观上看是对一审裁判的改变,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改判,而是续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的评价,在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情形下,已经成为不必要之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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