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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理解与限定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制定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背景

  实践使我们认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不仅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同时也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裁判者,是保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被公众视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职业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较其他职业更高、更严格。公众可以忍受一名无“德”的公共汽车售票员,但决不能忍受一名无“德”的法官,因为法官的裁决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厚德”才能“载法”。当法官在学历和审判业务水平都达到一定程度时,就更需要依靠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来完善自己。有的法律学士、硕士,为了私利可以伪造法律文书;但也有复转军人在短时间内即成为“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可以说,法官能否公正司法,与学历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主要是法官的责任感和道德素质使然。一个“厚德”的法官,会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宗旨意识,会以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维护法官的形象,会对公正司法执着地加以追求。如果这个法官的职业道德品行不好,只是把法官职业当作养家糊口的一个渠道,即使其业务素质再高,在利益和人情的驱动下,他也有可能钻法律和制度的空子,作出一些有悖于法官职业道德的事情来,甚至于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从去年初开始,我们就把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摆上了队伍建设的议事日程。

  实践中,我们经常思考这样的问题-一名法官所办案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均合法,但当事人为何却来信、来访不断。究其原因,与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不高有很大的关系。长期以来,由于我们不重视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习惯于以政治思想教育替代之,使法官的职业道德意识淡薄,法官的职业道德现状也令人忧虑: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违规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面甚至为一方当事人出谋划策;对当事人态度冷、横、硬等等。还有一些我们法官平时并不经意的言行,也容易使当事人或公众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举两个例子:一名法官在开庭时,审查了外地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证件,却未审查本地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证件,从而引起外地当事人的不满,认为该法官不能公正地审理这一案件。另有一名法官在休庭时,法院有急事找他,因该法官没有手机,便向一方当事人借用手机与单位联系。庭审结束后,另一方当事人找到纪检组,反映该法官使用对方的手机,肯定与对方当事人相熟,从而对其能否公正司法产生怀疑。对于这些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有些法官认为都是小事,不值得大惊小怪;但对于当事人、公众而言,正是这些“小事”将引起他们对法律的轻蔑、怀疑和对法官的不满。因为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应该成为法律、正义和道德的化身。西方有位哲人这样要求法官“如果社会上追求完人的话,那么法官就应该是完人”。我国公众也呼吁“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基于法官队伍职业道德的现状和公众的迫切要求,我们认为法官职业道德问题已经到了非抓不可、非抓好不可的地步,必须下大气力,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我们认为,法官的职业道德应该是通过其外部形式表现出来的,即通过其审判工作及八小时之外的言行来体现的,对促进法官自律具有保障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法官职业道德作出严格、细致、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经过反复酝酿,我们于2001年5月制定了《准则》,共8章,68条。同时,成立了由11名法官组成的职业道德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调查、考评和惩戒。我们还建立了法官职业道德考评档案,将每年的考评情况记人个人档案,以促进法官良好职业道德的养成。

  二、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基本内容

  法官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活动中应该具备的道德品质,以及调整审判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道德规范的总和。我们根据《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从增强可操作性出发,将法官职业道德定位于五个方面:

  第一,法官应当忠诚。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最高原则。首先,法官应当忠实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损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言行应当旗帜鲜明地予以斗争,并在司法中依法予以严惩。其次,法官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这是法制国家对法官的必然要求。“法官的眼里只有法律”。法官的审判只有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法治的秩序才能得到维护,人民才能信赖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才能得到保障。因此,我们特别强调“法官应当坚决维护审判独立和法律权威,牢固树立无私无畏的品德,坚决抵制各种不当干扰,有为忠于法律不惜牺牲个人名利甚至生命的勇气”:“不得在公开场合对司法中可能适用的法律进行负面评价(很难想象对可能适用的法律不尊重的法官的能够公正适用法律),避免公众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把庭审作为法制教育的课堂,把法律文书作为法制宣传的载体”。三是法官应当忠于职守,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忠于职守,要求法官必须热爱审判事业,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所以,我们在《准则》中要求法官“在合议案件时应当独立发表意见,不得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做出模棱两可的判断,不得将应由自已认定、判断的事项推诿至审判委员会”:“对其所承办的案件不得随意中止或终结审判,在诉讼程序终结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不得久拖不决”。忠于职守,还要求法官熟练掌握司法业务,这是法官的职业使命和职业技能的必然要求。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有厚实的文化底蕴,广泛的知识积累。渊博的知识既可以提高一个人的内涵和修养,又是胜任法官工作的重要基础。一名法官如果仅有满腔热情,而没有过硬的业务本领,就难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就会出现差错甚至造成不良后果。这时再谈忠于职守便没有了实际意义。因此,我们强调“法官应当勤奋学习法律及相关知识,掌握和提高作为法官应具备的渊博知识、娴熟技能和高尚的人格魅力”。忠于职守,要求法官在个人利益与司法工作产生冲突时,首先想到本职工作。我院有位女法官,母亲晚上突然去世,她此刻却想到第二天的排期开庭,及时与单位沟通,保证了准时开庭。我们认为这是忠于职守的最好表现,对此大张旗鼓地予以表彰,在法官中产生了强烈的震动。当前,加强法官的“忠诚”意识教育,必须教育法官对法律应有坚定的信仰和信念,法官只有获得了法律信仰的精神支持,才能具有坚强的守法精神和勇敢的护法品格,带动其内心严格的自律理性,从而产生巨大的精神动力。在这种动力的推动下,法官才会孜孜不倦地去从事这一职业,在案件的处理中获得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

  第二,法官应当公正。这是对法官最根本、最核心的职业道德要求。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要求法官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面前必须公正无偏。否则,法官作为公民权利守护神的地位便不复存在,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便会荡然无存。可以说,法官的全部道德规范都是围绕公正这一基本要求展开的。要实现公正,法官首先必须具有司法良知。法官是一个寻求和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职业,主持公道是法官神圣的职责。法官必须对他人和群体的利益特别是弱势力群体的利益抱以最大的关注,正确把握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内在联系,运用裁判手段维护社会公理。良知可以使法官把握住公平与正义这一基本价值取向,在法律运作中体现法官的人文情怀,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我们在《准则》中明确提出“法官应当具备司法良知”。其次,法官必须维护程序正义,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外在表现。《准则》规定法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公开”以及“不得自审自记”等等。这些都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同时,在价值多元化时代,法律具有中立性。西方法学家认为,“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应当与处于两个底角点的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因此,我们要求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公平对待当事人及其利益,不得有任何偏见和歧视,不得为一方当事人出谋划策”:“法官在庭审中的言行必须公允,避免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诉讼理由,使其获得不当法律帮助”:“法官应当避免在庭审以外的任何场合单独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当接触”:“法官之间不得相互打听案件、为当事人说情或传递诉讼材料以及下级法院法官不得与当事人一起为案件向上级人民法院法官说情”等等。为了严格落实回避制度,确保程序公正,我们要求法官在严格执行诉讼法关于回避规定的同时,在遇到诸如“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办理案件时,在案件尚未成讼前曾接受过一方的咨询或公开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过评论时,在对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隔见或意见时,在曾参与过本案某一审级的审理时”,也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我们认为,“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即公正需要“表现”。庭审中,法官的一种审判风格,一个表情,一种着装,甚至是一种坐姿,都会影向到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理解。可以说,法官的职业道德就巳在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之中得以体现的。三是必须实现实体公正。要求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审判案件时,应当兼听双方当事人的申辩,不得先人为主,主观断案”。四是必须避免司法拖延,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低下,不仅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和诉讼投入,而且会削弱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法定审限内(或者说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案,非法定事由不得拖延审理期限、拖延裁判文书的起草与送达、拖延上诉材料的移送”等。加强法官的“公正”意识教育,必须教育法官牢固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即使我们只有百分之一的错案,但对当事人而言却是百分之百”。如果造成当事人对法律、对司法“哀莫大于心死”,法官将无颜于法律,无颜于人民。唯于此,才能使法官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公正的心态,永远追求公正。同时,对故意“失正”的法官,要借鉴“唐人治吏用重典”的经验,加大惩处力度,调离审判岗位,甚至清除出法官队伍。

  第三,法官应当廉洁。“公生明,廉生威”。公正与廉洁从来就是联系在一起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廉洁就没有公正,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必须清正廉洁。一个清正廉洁的法官,可以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职责有效、便捷地履行,提高公众对司法乃至政府的信任,保持法官的内心高尚与自重。因此,法官必须具备廉洁的品质,应当耐得住寂寞和清贫。包括不收贿纳礼,不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及亲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和不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吃请享乐活动,不允许亲朋或其他社会关系对其裁判行为产生影响以及远离商业活动,不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等。虽然法官尚没有过于丰厚的物质保障,但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必须和其他社会群体保持一定的距离,包括不发生不当的利益关系。“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句名言的作者-英国17世纪的哲学家、大法官培根,在他步人事业顶锋时却涉嫌受贿被起诉。培根的名言以及他的受贿丑闻,为今天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同时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教材。

  第四,法官应当文明。表面看来,这虽然不涉及法官工作的实际性问题,但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表面与实际、形式与内容,历来都是对立统一和有机的整体。法官文明的言行举止能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产生一种信赖感。因此,法官群体应该是文明之师。当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不文明的言行反映强烈。我们经过认真剖析,有损法官和法院形象的言行举止主要发生在执行公务中和八小时以外。因此,我们制定了法官文明用语及忌语,以规范法官的言辞,树立法官文明的形象。同时,强调了法官在执行任务时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在执行公务时言行举止应当得体,不得出现有损法官形象的言行”:“不得在工作时间及工作日中午饮酒”:“对待当事人要文明,心态平和,以法服人,不得对当事人有冷淡、蛮横、生硬等态度,不得训斥、推搡甚至打骂当事人”。我们注意到,有的法官在八小时内能够勤恳敬业,言行文明,但8小时之外的情趣却不高,行为不检点。我们认为,一名法官如果在八小时之外生活情趣低下,在邻里和社区生活中不讲文明,甚至横行霸道,那么,社会公众对这位法官公正司法的信心就会动摇甚至丧失。因此,我们在《准则》中规定“法官在八小时外应文明、检点、高尚。做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模范,远离可能使公众对其品行产生疑问的场所”:“法官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在邻里之间和社区生活中应当避免可能有损法官形象的言行”。

  第五,法官应当严谨。有人这样说过,一个谨慎的人未必就是一个有道德的人,但一个完全不谨慎的人将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人,从而不适于担任任何信赖的职位。作为一名法官更应当严谨。因为法官的形象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如果一名法官能够做到谨言慎行,保守秘密,使其一言一行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仅能使当事人和公众对其产生信任感,也能使当事人和公众对法律、对社会的正义性充满依赖,就能在公众中树立起一种权威,从而使法官所代表的法律的尊严得以维护。否则,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我曾接到过投诉,反映本辖区一个法院传票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当事人连夜乘车按时到庭,却被告知因开会推迟开庭,当事人对此意见很大。因此,我们在《准则》中特别强调“非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推迟开庭或延迟开庭”。针对有的法官庭审时随意接听电话或中途离庭的问题,当事人对此也非常不满,认为法官不认真听审,不尊重当事人,也未必能够公正审理案件。为此,我们强调“法官在庭审时应当关闭BP机和手机等通讯工具”:“庭审时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位或中途离开法庭”以及“在庭审时不得思考、办理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无关的事情”等。有的法官有意或无意中,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意见,扰乱了审判秩序。我们对此,严肃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具有权威性,法官的话也同样具有权威性。但有的法官平时的言语不注意,给审判活动造成被动。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在公开场合议论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对其他法官审理的诉讼中的案件,不得随意为当事人解释法律问题以及对处理结果表态”:“不得在公开场合议论下级法院、本院和上级法院裁判的案件或承办该案件的法官”:“不得随意评价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并建议当事人辞去或更换代理人”等。我们还发现个别法官在公共场合利用法官身份搞特殊,如在排队购买车票时,经常以执行公务为由提前购得车票,无紧急公务却在闹市区随意鸣警笛开车等。社会公众对此甚为反感。为此,《准则》规定“法官在社会活动中或在公共场合,不得利用法官的地位获得与众不同的优待。有的法官在起草法律文:书时不严谨、不细致,经常出现错字、别字、漏字、标点符号乱用以及书写格式不规范等情况,使诉讼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为此,我们强调”法官在起草法律文书时应当细致、严瞳,不得错误引用法律条文或出现错字、别字等“。为保证这一觇定能够落到实处,我院实施了肋n强诉讼文书管理的规定》,明确提出裁判文书中严禁使用校对章,对裁判文书出现错误约,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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