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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法官职业道德基本标准》的理解

发布日期:2004-0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2001年1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深刻阐述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品德修养对确保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决定制定《人民法官行为准则》(此为当时的暂定名)。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人民法官行为准则》课题组,负责起草这一重要文件。在3月份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肖扬院长再一次向人民代表承诺要落实“以德治国”要求,开展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制定《人民法官行为准则》,建立法官道德自律机制,规范法官职务言行,改进工作作风。这更加激励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起草工作。经过八个多月的努力,修改十余稿,最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称《准则》)。下面就《准则》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发布《准则》的重大意义

  作为职业道德教育的纲领性文件,《准则》的颁布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个重大举措,必将极大地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和法官职业的成熟。同时,《准则》对于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了法官约束机制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受到各方面的约束。这些约束在普通法国家称之为司法责任、司法义务或司法约束(JudicialAc.countability),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具体说来,法官履行司法职责时,承担着对人民大众的义务、对国家法律秩序的义务、对法官职业的义务、对个人良心的义务等。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是“司法责任”体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准则》的制定为法官提供了职业行为的标准,为完善我国现存的法官约束机制做出了重大贡献。

  我们知道,在过去的数十年中,我国审判工作人员的职业活动准则虽然有其特点,但一直没有与公务员的行为准则区分开来。《法官法》的制定确定了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的法律地位,但在法官行为准则方面只有一些零散的条文和单行的文件。《准则》系统地规定了法官在日常的职务活动和业外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规范,成为规范法官职业行为的一个综合性、纲领性文件。

  (二)固化了社会对法官地位的承认

  与十几年前相比,法官职业自身和法官职业所处的社会对法官的要求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要求的标准已经不再限于相对较低的法律标准,而是提高到了被公认最为严格、最为高尚的职业道德的高度。人们不再会认为只要不犯罪、不严重违法就是一个好法官。社会的要求已经深人到法官的所有言行举止、道德品质、个人良心之中。即使你毫无挑地处理了一个案件,但由于在此过程中你不注意说话方式,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偏见的误解,社会仍然要根据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来谴责你。法官职业的自我管理更是严格,八小时以外的活动也无一不在约束范围之内。

  这样的严格要求对法官来说近乎苛刻,却从另一方面肯定了法官地位非同寻常地重的重要性。可以想象,如果社会不认为法官职业重要,不认为审判职能重要,也就不会对法官职业提出上述特别严格的要求。在当前法治因素尚不能完全理顺、法律改革正在进行之际,社会对法官的这种要求急需固化下来,努力促成这一观念成为法治意识之主流,由此推动各界达成司法改革的共识,促进早日建立一支高素质、高地位、高待遇的法官队伍,以实现社会对法官的很同的期望值。

  最高人民法院顺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要求,制定系统的职业道德规范,对法官提出超乎常人的严格要求,实际上是把社会对法官职业的需要和期望以《准则》的形式“确认”下来。这种确认看起来又为法官加上了一层约束,在目前的执法环境和法官待遇条件下似乎显得过于严格。但从长远看来,借此机会促进法官职业的成熟、提高司法的地位、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准则》已经在发挥重大的作用。

  (三)系统阐明了司法权和法官职业的本质特征

  虽然《准则》看起来是对具体行为的规范,但实际上《准则》所规定的六项基本准则反映了法官职业和司法权的本质。

  法官职业以其与其他职业不同的本质特征独立存在,司法权也以其特有的功能和实现方式在法治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些理论著作中,学者曾系统描述法官、司法权的内涵、外延、特点、原则,目的也在于让人们对司法职能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以便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遵循司法权的客观《规律,最佳发挥其作用。而在《准则》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为法官提出职业道德要求的方式,完成了同样的任务,实现了相同的效果。初看起来,《准则》中充满了比其他职业更加严格的要求,而实际上每一项基本准则和具体要求的背后,都反映出法官职业、司法职能的本质特征和特有的客观规律。例如,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必须是独立、公正的;作为公职人员又必须廉洁、高效;为有效履行司法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自身素质;为保持司法权威和形象,必须严格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可以说,《准则》的颁布为我国新时期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统一认识的作用。

  (四)为法官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武器

  作为约束机制的一部分,《准则》除了对法官的限制外,实际上还为法官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武器。过去由于缺乏明确、具略体的行为标准,一些法官经常遇到不易判断、不好处理的职业道德问题,例如,某些场合是否应当出席,某些宴请是否应当参加,某些礼品是否可以接受,有些话该不该说等。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法官加倍地严格要求自己,仍然难免因判断不准而使自己陷入尴尬境地,自己成了受害者,最终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廉洁形象。同时,对于有些不易判断、似是而非的情形,有的法官或碍于情面,或持放任态度,无法抵制或克服。一些在业务上很出色、也能严格遵守纪律的法官就是因为在这些方面一时没有严格把握,因而犯了错误,令人惋惜。因此,《准则》中除了提出基本的行为准则外,还提供了一项行为是否符合职业道德要求的判断标准,并列举了一些不易处理的具体情形,为法官纠正不当行为、抵制不当干扰提供了依据,也为法官避免使自己陷入违反职业道德的境地提供了自我保护的屏障。

  (五)基本实现了我国法官行为国际化标准

  虽然各国的政治制度、社会制度、经济发达程度不同,但各国的法官所承担的裁判职责和行为标准却十分接近,可以说存在着统一的国际化标准,其中最基本的包括司法独立、公正裁判、迅速高效的履行司法职责、清正廉洁、严格管束司法外活动等。我国在制定《准则》时吸收了其他国家法官行为准则中的有益经验,保持了基本统一的标准。这为我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治制度的现代司法制度,特别是适应“人世”需要,建立独立、透明、统一的司法制度提供了条件。

  二、准则的特点

  (一)与现行的法律和纪律规范相配套

  中国对法官的约束已经体现在刑法、其他法律、纪律等一系列规范中,而《准则》是在这一系列规范存在之后制定的,因此,新的职业道德规范既能弥补原有法律和规范没有涉及的一些领域,又能以其特有的道德规范通过自律方式实现对法官的约束,两者相互补充、共同作用,最佳地体现了法律精神和道德精神的一体化。例如,关于公开审判,法律规定“公开审判”,应当公开而不公开者,则违反了诉讼法;而《准则》则强调了法官对公众的责任,公开审判只是实现公众责任的一种方式,同时法官应当以公正的态度处理好涉及公开审判的一切相关问题。

  (二)体系完整,内容丰富

  《准则》是我国第一次系统地规范法官的职业道德行为。它总结了以往的法官行为管理方面的经验教训,根据法官职业的本质特征,针对当前法官行为标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全面的要求。而且,这六项基本准则的内涵十分丰富。仅以“保障司法公正”为例,就可以看出其内涵之丰富。首先,《准则》对法官提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就是说,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履行保障司法公正这一职业道德义务,不论是职务内行为,还是职务外行为都是如此。其次,虽然《准则》第1至17条规定了对司法公正的一些具体要求,但这些具体要求并不穷尽所有行为。或者说,未列举的行为并不等于不受该准则约束。其他条文也是如此。

  (三)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成果

  近些年来,中国大力推行司法改革,尽管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成就是显著的。法官的独立性进一步增强,司法效率得以改进,司法权威得以强化,司法公信得以提高。司法改革的这些成果实际上也体现了对法官职业的要求。《准则》恰当、全面地将这些成果确定、巩固下来,进而发挥着指引法官遵循改革方向、推进改革进程的作用。

  (四)提供了一个“模范法官”的形象

  可以说,《准则》所刻划的法官形象是新时期“模范法官”的形象。从个人人格到团队形象;从个人品德到业务能力;从“八小时之内”到“八小时之外”;从公正到效率;从保持廉洁到遵守礼仪,《准则》把一个称职、合格、优秀的法官形象完整地描述出来。

  (五)兼具现实性和前瞻性

  《准则》对法官提出的要求是很高的,是具有“国际水平”的。这对于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都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准则》在确定其标准时,也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司法环境和我国法官职业的现状。例如,我国的政党制度决定了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不能将法官排斥在党派之外,也不能对其政党活动限制过严。又例如,对于法官收较低的实际情况,《准则》并没有明令禁止法官从事讲学、著书而获得报酬。

  三、对准则中若于问题的理解

  (一)概说

  《准则》共有八个部分。除“序言”宣示了职业道德的重要性、“附则”规定了《准则》的实施机制外,其余六个部分是《准则》的核心内容,即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在从整体上理解这六项基本准则时,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基本准则的结构。每一部分的结构特点是先提出基本准则,即每一部分的标题,如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等。然后以数个条文确定一些具体的准则,如公开审判、不兼任律师等。标题与具体条文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准则》的50个条文当然无法包括法官职业道德的所有具体要求,制定者只是把一些重要、常见的情况进行分析后归纳出这些具体要求\对于没有纳入的情形,并不是无章可循,而应当从这六项基本准则中推导出相应的结论。因此,六项基本准则的标题便是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全部。换句话说,即使《准则》只保留了这六项要求,而不去具体列举其他具体条文,也同样是一部完整的司法职业道德准则。

  第二,条文的分立标准。确立这六项基本准则的标准是法官职业各个侧面的本质特点。其中只有“约束业外活动”一项是按职务内外或时间先后标准确立的。考虑这一例外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司法的形象对于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至关重要,而法官在已经尽量注意职务内行为适当性的前提下,职务外的行为便成为影响司法形象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业外活动的严格约束实际上更加全面地反映法官职业的特别要求,从而成为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中的一个特别之处。

  (二)保障司法公正

  对于法官来说,公正是法官职业的生命线。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对法官的根本要求就是保持公正,而其他各项要求都与公正密切相关。但是,为了全面体现对法官各个侧面、层面的要求,也为了实施的便利,《准则》还是把公正与其他五项基本准则区分开来,赋予“保障司法公正”以特定的含义。

  保障司法公正这一准则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公正和独立。因此,考虑到这两部分关系之密切程度,考虑到独立的直接目的就是实现公正,所以,《准则》将两部分内容纳入同一项基本准则之中。

  第一,关于公正。“公正”的核心是要求法官在主观态度上对当事人不偏不倚,其直接影响到的人是当事人。为实现这种主观意识上的公正,《准则》提出了若干项具体的要求,包括公开审判、地位中立、禁止单方接触、避免主观偏见等。

  第二,关于独立。“独立”的核心是要求法官不受外界干涉,保持超然地位。虽然独立的实现也与当事人有关,但法官保持独立地位时所针对的对象是外界的某种力量。为此,《准则》中强调法官应当做到外部独立、内部独立。在外部独立中,《准则》还特别强调了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这一要求。

  (三)提高司法效率

  这一基本准则的核心是要求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力争以最经济、合理的投入获得最充分、满意的效果。司法活动难以以经济价值量化,但在基本原则上确应考虑成本效益分析问题。

  在实施这一准则时,法官除应当遵守一些强制性规定外,还应当在整个审理活动中强化效率意识,注重效率因素,督促参与诉讼活动的所有人及时、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

  除了这些直接的效率因素外,《准则》还对法官提出了“勤勉敬业”的基本要求。法官应当以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工作态度履行司法职责,全身心致力于司法职责,具有开拓创新精神,以优良的业务能力提高工作水平,提高工作效率。

  (四)保持清正廉洁

  保持清正廉洁这一基本准则的核心在于,法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自己的职务或地位、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防止“权钱交易”。

  法官的职务是一种公职,是国家通过公共资源设立并供养的、以谋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职位。也就是说,法官不得将这种公职用于个人目的,也不得利用这种公职谋取不当利益。否则,便是腐败。除此之外,虽然法官没有利用公职谋取私利,但生活方式腐化堕落的,也称之为腐败或不廉洁。这也是应当禁止的行为。据此,《准则》具体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好处;二是不得参加经济活动或兼任律师;三是禁止利用法官身份谋取利益;四是应保持与职位和收人相符的生活水准和生活方式;五是如实申报财产;六是法官还应要求其家庭成员共同遵守相同的准则。

  在这些内容中,有几个问题是比较难以处理的。一是法官与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结之后的交往问题(包括当事人提供好处);二是法官与律师的日常交往关系问题;三是法官身份在哪些情况可以利用,在哪些情况下不能利用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法官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都是十分棘手的问题,困扰着我们的法官。《准则》对此并没有提供准确的答案,但提出了法官廉洁的一般要求和判断标准。这就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公正与廉洁意识,依据《准则》的一般规定做出正确判断。

  (五)遵守司法礼仪

  遵守司法礼仪是一项古老的司法活动准则,其核心在于体现司法文明,尊重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形象,保障程序公正。《准则》将其纳入职业道德范畴,为我国建立文明的司法制度提供了依据。

  《准则》并没有全面描述司法礼仪的全部内容,而只是规定了遵守司法礼仪的一般要求和两种具体情况,涉及法官的仪表、举止和态度。实际上,除了法律规定强制性的礼仪要求外,对于法官来说,更重要的是以自己的行为体现法庭活动的文明,增强当事人的信任感,维护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因此,在《准则》并没有全面列举各项司法礼仪的情况下,法官更应当以文,于明司法为指导,重视司法程序,重视必要的操作程式,处理好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六)加强自身修养

  这一基本准则的核心是:法官不仅需要以良好的自身修养成为一个法官,同时在任职期间还必须保持并不断提高自身修养。

  一个法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呢?《准则》对此作了列举,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个人品格等。这里仅就其中的两个问题略加说明。

  第一,如何理解业务素质中的“深刻理解社会现实”法官生活在一个活生生的社会之中,他的法律观念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个社会中各种因素的影响。实际上,对于一个真正产生于社会、服务于社会的法律制度来说,法律裁判者或解释者根据各种社会现实作出判断,也是一个健全、合理的法律《制度所需要的。例如,法官在裁判计划生育案件时,不能不考虑当前中国人口过多、世界人口爆炸、资源匮乏这一现实;法官在裁判涉及妇女权利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男女之间的生理差异,躬女不平等的情况等。其他社会现实还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大量职工下岗与再就业的社会现实,贫困问题,民族团结问题等。

  深刻理解社会现实,并不是说法官可以只根据政策或形势要求裁判案件而不考虑法律的精神,而是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以求作出公允、全面、更能为社会所接受的裁判。这也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

  第二,个人品格中的品德与人格问题

  品德是个人品格中的核心部分,这在《准则》中已有详细的4要求。但品格的另一个内容,即人格,在《准则》中虽然有所体现,例如谦虚谨慎、良好的个人声誉等,但相对较少。尽管如此,健全的人格的培养仍然是法官自身修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

  所谓人格,是指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个性特征的总和,也是个人价值、尊严的体现。它所反映的实际上是法官的心理素质。法官的心理素质好坏可能影响法官的行为方式,最终影响审判权能否公正行使。虽然个人的性格、气质、情绪具有先天性,但法官仍然可以通过深入理解本职业的根本要求,分析自我性格方面的长处与缺陷,评价自己的人格是否符合法官职业的要求,并有意识地按照合格法官的要求,克服缺点,扬长避短,培养法官的人格,包括公允、客观、理智、果断、耐心、慎言、自尊、自律等。只有这样,一个法官才真正具有“人格魅力”。

  (七)约束业外活动

  这一基本准则的核心是通过指导或限制法官的非职务活动来维护司法形象。如果法官通过司法职务外的活动直接行不公正之实,则应视为是履行司法职责的行为,应当适用“保障司法公正”等基本准则。例如,在八小时之外与一方当事人直接讨论案情,则构成了单方接触;接受当事人好处则违反了“保持清正廉洁”的义务等。而本准则所约束的是那些司法职责以外的活动。

  这一基本准则中,有三点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有些业外活动实际上是受到鼓励的。例如,法官可以在业余时间参加有益于法制建设的活动,但这些活动应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不影响正常工作为限。

  第二,有些活动是禁止的。例如,法官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不得为非职务目的披露职务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也不得参加营利性组织等。

  第三,有些行为须以慎重态度对待。这些行为往往是比较微妙和难以把握的,例如法官在结交朋友、出席场合、接受记者采访时应当慎重,对于个人的习惯和爱好也应当有所取舍。

  对于上述第二类业外活动,法官应当绝对禁止。而对于另外两类业外活动,《准则》为法官规定了三项衡量标准:一是避免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的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二是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三是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对于《准则》没有列举的行为的判断,也应当同样适用这三项标准。当然,在具体适用这三项标准时,应当具体考虑行为背景、社会关注、实际后果等诸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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