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是否应当递减
原告:颜某某,男,1948年1月26日生。
被告:姜堰市某某铸造厂。
投资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系被告姜堰市某某铸造厂投资人。
经 审理查明:被告姜堰市某某铸造厂系被告李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4月28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姜堰市某某铸造厂。2008年12月1日上午9 时许,原告在被告姜堰市某某铸造厂车间内从事雇佣活动时,在打磨铸件过程中未戴防护眼镜,被飞溅的铁屑击伤右眼。当日,原告从被告李某某处支付100元到 当地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先后至多处医疗机构治疗,行右眼球摘除术,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同时申请对误 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1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眼球缺如,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8周为宜,护 理期限以伤后4周为宜,营养期限以4周为宜。”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是否应当递减?
对此焦点,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原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之日起计算赔偿期限。依此观点计算,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48年1月26日,遭受人身损害事故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尚未满六十一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期限。
第 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期限。依此观点计算,原告定残之日为2010年1月20日,已满六十一周岁,未满六十二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当按十九年计算赔偿期限。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 从理论上来讲,我国的残疾赔偿制度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当事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 益。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定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因此,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被评定为 残疾。
二、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能否被评定为残疾尚是个未知数。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具备评残的条件是待治疗 终结后,现行法院的做法是待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疾进行鉴定,以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在伤残评定未作出 之前,受害人是否能定为伤残,尚是个未知数。如果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从情理上是不合理的。
三、从 司法解释条款上看,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的计算应从定残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 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该条规定文义上我们就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是从定残之 日起开始计算的。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之日起至定残之 日起的损失,可以以误工费的损失得到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 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 从该条规定文义上我们就可以看出,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起的损失,可以以误工费的损失得到 弥补,而不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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