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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取得的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根据一般情形,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里所指的“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或相等的代价。如:出票人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提供5万元的商品,该商品即是相对应的代价。该等对价是否相当或相等,一般以票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为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而且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
   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这就是说,凡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这是一种例外的情况。由于法律允许一些无偿法律行为存在,故也承认一方当事人给付他方当事人某种利益时,他方当事人只接受该种利益而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所以《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一规定一方面强调了在法律认可的无偿关系情况下,可以取得票据并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另一方面又对无偿取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这一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据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其前手的权利范围;二是如果前手的权利有瑕疵,票据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前述有关部分对欺诈、偷盗、胁迫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已作过说明,这里不再赘述。该等行为取得的票据,即使票据的要式齐全、票据的背书连续,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而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园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此处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凭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经验和习惯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转让人转让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在此情况下,票据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没有规定。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注意到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尽管该票据是有效票据,亦应视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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