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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10-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在《侵权责任法》之下,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是产品责任法 律体系构建的核心问题,不仅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抗辩)事由的界定,[2]而且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 现。
     所谓归责,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之免责。[3] “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的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4] 各国(地区)产品责任大抵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严格)责任的演变,[5]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对缺陷产品的 市场抑制目标、简化确定责任所需的证明过程、降低包括运行事故修复系统的成本在内的交易成本的公共政策目标。[6]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隐藏着深刻的经 济和社会原因。在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筑起了“合同相对性”的堡垒,这意味着产品责任选择了违约责任;20世纪初,随着国家干预经济和社会公平的重 视,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得以勃兴;20世纪60年代后,保护消费者以实现社会公平成为主导性国家政策,无过错责任开始盛行。我国《侵权责任法》基本沿 袭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由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彼此之间相互冲突,学界见解颇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给《侵权责任 法》的解释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归责原则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二、从《民法通则》到《产品质量法》再到《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直接来自《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从历史解释视角的观察,对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一)《民法通则》第122条:学说争议的起点?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语焉不详,学界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产品责任属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7]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 错。《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种认为。[8]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经济不够发达,尚不具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而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和过 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9]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 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义务主体有无过错,只要是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加重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更好地保护消费 者的利益。[10]有学者认为,自20世纪“保护消费者”和“消费者主权”思想的影响下,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趋势。这种趋势表现为适用过错推定、适用担 保责任以及适用严格责任三种方式。目前,中国法律采纳的是严格产品责任。[11]“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不能以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而免除。”[12]有学者认为,严格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3]
     (二)《产品质量法》原第29-31条(现第41-43条):归责原则的争议尘埃落定?
     1993年《产品质量法》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了相应的完善,其中,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 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 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 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2000年《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修 改,只是条文序号发生了变化,上述第29、30、31条分别变为第41、42、43条。
     这些规定非但没有澄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反而加剧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就《产品质量法》之下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我们从相关立法说明中无 法直接找到答案,立法说明中只是指出:“在侵权赔偿责任方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民事赔偿原则,并参考了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范,规定了赔偿范围不 但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14]这似乎在说明,就归责原则本身,《产品质量法》并未作修改,只是就侵权赔偿责任做出了更具 体的规定。但立法参与者和行政执法者的解释却与此不同,“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 则”。[15]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 原则。[16]销售者在一般情况下仅负过错责任,销售者一般不参与产品制造,对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缺陷并不了解,也不能控制,因而要求销售者与生产者一同承 担无过错责任过于苛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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