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保险案例 >> 查看资料

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间接利益损失不赔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0-12-23    作者:110网律师
[前言]本案是一起保险纠纷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以车损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赔偿和间接利益损失免责为由拒赔,原告无奈委托本律师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最后得到全额赔偿。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 )甬余商初字第325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代表人:陈某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入:庞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运输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 年斗月13 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 。年5 月飞8 日、7 5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蚌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运输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 年舜月3 。日为车牌号皖c72707 解放牌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被告经审核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八HBFB132z ! 18ogB000430B 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为2009 5 7 日至2010 5 6 日。2009 6 28 8 时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李运超驾驶着该车在杭角高速公路宁波方向124 公里5 叨米余姚路段发生碰撞桥梁护栏的单向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发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51 ”元,现场施救费10 00元,吊驳车费780 0元,桥梁损坏修复费88 184 , 68 元,合叶〕 32 084 .邸元,之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2 084 , 68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蚌埠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使证明,被告依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原告关一于车损险以及施救费的计算方法有误,应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计算车损阶应赔偿19 206 . 95 元,施救费应赔偿4 815 . 32 元。第三、原告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88 184 . 68 元的请求,因为桥梁损失没有通过评估、鉴定等合法程序确定下来)且其中有3 万尤损失系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当予以赔偿。第四、本案应适用2 。。2 年的保险法,根据20 ( ) 2 年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刘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有关被告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第王、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
、保险单1 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
、驾驶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 份,拟证明原告驾驶员持有合法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责的事实,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驾驶证认为系复印件而不子质证,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持有合法驾驶证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3
、定损单及修理发票各1 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了315 。。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定损单上签字的是驾驶员李运超,因其不是被保险人,故其签字应无效,本院认为,李运超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其在事故车辆定损时签字并无不妥,_巨该定损单亦有被告委托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损专用章确认,故本院对该定损单予以认定;4 、索赔单、押金、发票以及桥梁损失计算清单各1 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沪杭角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88 184 . 68 元的事实,被告刘桥梁损失计算清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中的交通管理补助费3 万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故本院刘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_匕述证据子以认定;
5
、发票2 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现场施救费1 万元以及人工吊驳施救费7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
、保险条款1 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附于保险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 、投保单l 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在保单上声明栏内盖章,因此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内容: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光其是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原告虽然签章,并不能证明被告己经履行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和解释,使原告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 4 30 日,原告为车牌号皖c72707 解放牌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 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 万元,均不计免赔,被告经审核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A JBFBBZz 洲(} gB ( )。。绍3oB 号保险单,双方约定保l 俭期为2009 5 7 日至2 川。年5 6 日,并特别约定: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车损险部分损失时,应按比例赔付。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等内容,原告对此进行了签章
     2 009
6 28 8 时,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李运超驾驶皖C72707 解放牌货车在沪杭雨高速公路宁波方向124 公里5 叨米余姚路段发生碰撞桥梁护栏的单向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发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5 10 。元,现场施.救费〕1 。。O 元,吊驳车费78 。。元,桥梁损坏修复费88 184 . 68 元,合计132 084 , 68 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 。。9 年修订,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修订后的《保险法》 施行以前且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修订后的《 保险法》 施行以前,故应适用修订前的《 保险法》 。根据修订前的《 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月年埠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刘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由于保险单声明内容也是格式内容,是被告方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内容之一,在投保人提出未对免责条款作特别说明的异议的情况下此保险单声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以此为据认为其对本案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理由不成立故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使证明被告依免责条款约定应当免责、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均不成立。被告关于交通管理补助费3 万元系间接损失依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交通管理补助费3 万元系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依据特别约定称车损和施救费应按比例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实质上系免除被告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并不能生效,因此被告有关车损和施救费应按比例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桥梁损失没有通过评估、鉴定等合法程序确定,因此损失数额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本院认为对桥梁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定前提条件,且本案桥梁损失已有宁波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了明确的索赔清单且原告已相应履行了桥梁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就桥梁损失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刘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13208.68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942 元减半收取1 971 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习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万当李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_卜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卜长号:810060143738093 。。1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一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某某某
O O 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俞某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 )浙甬商终字第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代表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 0)甬余商初字第32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 9 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 4 30 日,大桥运输公司为车牌号皖C72707 解放牌货车向蚌埠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功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_限额为30 万元,均不计免赔,蚌埠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并向大桥运输公司出具了号码为AHEFBBZZll8OgB00o430u 号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期为2009 5 7 日至2010 5 6 日,并特别约定: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车损险部分损失时,应按比例赔付。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等内容,大桥运输公司对此进行了签章。
    2 009
6 28 8 时,大桥运输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李运超驾驶皖C72707 解放牌货车在沪杭雨高速公路宁波方向124 公里5 仰米余姚路段发生碰撞桥梁护栏的单向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大桥运输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桥运输公司为此发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51 叨元,现场施救费1 000 元,吊驳车费7 800 元,桥梁损坏修复费88 184 . 68 元,合计132 084 . 68 元。大桥运输公司于20104 13 日,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蚌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蚌埠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 32 084 \' 68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蚌埠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大桥运输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明,蚌埠保险公司依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大桥运输公司关于车损险以及施救费的计算方法有误,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计算车损险应赔偿19 206 . 95 元,施救费应赔偿4 815 . 32 元;第三、大桥运输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88 184 . 68 元的请求,因为桥梁损失没有通过评估、鉴定等合法程序确定下来,且其中有3 万元损失系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予以赔偿;第四、本案应适用2002 年的保险法,根据2002 年保险法的规定,蚌埠保险公司已经向大桥运输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有关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第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蚌埠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桥运输公司、蚌埠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 年修订,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修订后的《 保险法》 施行以前,且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修订后的《保险法》 施行以前,故应适用修订前的《 保险法》 。根据修订前的《 保险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蚌埠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除此之外,蚌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由于保险单声明内容也是格式内容,是蚌埠保险公司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内容之一,在投保人提出未对免责条款作特别说明的异议的情况下,此保险单声明内容不能证明蚌埠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蚌埠保险公司以此为据认为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理由不成立。故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蚌埠保险公司辩称大桥运输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明,蚌埠保险公司依免责条款约定应当免责、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当由蚌埠保险公司承担均不成立。蚌埠保险公司关于交通管理补助费3 万元系间接损失,依保险责任的约定蚌埠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蚌埠保险公司依据特别约定称车损和施救费应按比例赔付的辩解,该院认为该特别约定实质上系免除蚌埠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并不能生效,因此对蚌埠保险公司有关车损和施救费应按比例赔付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蚌埠保险公司以桥梁损失没有通过评估、鉴定等合法程序确定,因此损失数额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该院认为对桥梁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定前提条件,且本案桥梁损失已有宁波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了明确的索赔清单且大桥运输公司已相应履行了桥梁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蚌埠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就桥梁损失提出评估申请,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大桥运输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 7 7 日作出如下判决:蚌埠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桥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132 084 . 68 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942 ‘元,减半收取1 971 元,由蚌埠保险公司负担。
   
蚌埠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蚌埠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中的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提示,并通过口头说明的方式向大桥运输公司作了明确的说明。原审认定蚌埠保险公司与大桥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和解释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扩大了蚌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违背了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样该判决也违背了民法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蚌埠保险公司与大桥运输公司约定车损险按比例赔付,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肯定性的评价。其次,保险合同约定蚌埠保险公司仅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交通管理补助费非直接损失,而是对可得利益的填补,属间接损失,蚌埠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三、蚌埠保险公司一直向原审法院要求对本案中桥梁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实际直接损失额,原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蚌埠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大桥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蚌埠保险公司与大桥运输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蚌埠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最下部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又以小字体在声明栏中印刷了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等内容,要求蚌埠保险公司签字确认。蚌埠保险公司主张已以口头形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后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手写加注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出险时按比例赔付,该条款对于保险金额所涉险种约定不明,即该条款所指的保险金额是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或是两者之和,并不明确,而蚌埠保险公司提供给大桥运输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又将特别约定变更为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车损险部分损失时,应按比例赔付,变更后的特别条款未经大桥运输公司同意,更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对蚌埠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故蚌埠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按比例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交通管理补助费系大桥运输公司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蚌埠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故非理赔范围,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桥梁损失费,蚌埠保险公司提供了宁波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索赔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实损失实际发生及金额,应予以认定。蚌埠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桥梁现已修复,原审对其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蚌埠保险公司无理拒赔,使大桥运输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蚌埠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子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942 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某某
审判员 潘某某
审判员  徐某某
OO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李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