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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12-24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原告方的委托,经贵院的允许,在原告诉杨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代理人在此不再赘述,仅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关于医疗费,应依据必要合理原则全额赔付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提供了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的不赔。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费的赔偿,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原则,受害人在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只要是必要和合理的,就应该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对方如果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有医疗费的产生,均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所有医疗费用都是遵医嘱开出,是医治病情的必然要求,符合司法实践中医疗费赔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被告理应全部赔偿。
二、关于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能互相替代
被告认为,既然原告提起了护理费就不应该在要求辅助器具费。我们认为,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是司法解释条款中明确规定应予赔偿的项目,两者不能互相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仅包含护理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被告没有证据不能提起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是法律允许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委托的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应采信。另外,《证据规则》28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只有被告在有证据反驳且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考虑重新鉴定。本案被告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其没有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法院也不应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四、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应按城市标准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表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可见,居住地并非是判断城乡之分的唯一标准,是否按城市标准赔偿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在庭审过程中,我们提供了作为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夫妻系在城市居住并从事水果批发、零售行业,系以城市收入做为生活来源的个体户。其实,仅以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的《营业执照》及2006年原告的在城市的租房协议为例,到现在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足以证明原告系以城市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个体业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理应适用城市标准赔偿。
五、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一级伤残,需两人长期护理,护理人员一为原告妻子,一为外请护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相应证据表明,原告夫妻系多年在城市从事水果批发行业的个体,其妻子护理费的计算应按2009年批发零售业每年2300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另外,从常理来看,即使在我们当地,雇佣一个大小便完全不能自理的一级伤残病人,每名雇工每天的费用也不可能低于50元。
六、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应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那么在交强险122000限额赔付之后,三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主次责任的划分有三七开和四六开两种方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案情综合判定,被告应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同时,这样判定赔偿比例也不违反《安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该条约定了保险公司对承担次要责任按30%比例赔偿的情况仅为“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而本案起诉的情况与该项规定不符,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本案案情,自由裁量。
五、诉讼费理应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不管保险公司内部如何制定保险条款,均不应违反保险法,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被告及保险公司在此案中对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支持。


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铁民
20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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