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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和平性的消失(二)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该条约第六条第1款规定:“为了对日本的安全以及对维持远东的国际和平和安全做出贡献,美利坚合众国的陆军、空军和海军被允许使用在日本的设施和地区。”按照日本政府的解释,远东的范围包括“菲律宾以北、日本及其周边地区、韩国及中华民国支配下的地区”。但是,在日美军出动的范围要视所受“攻击或威胁的性质而定,未必只限于远东”,因此,远东对日美两国而言并没有明确的范围。这一条约不仅意味着日美防卫范围扩展同时还表明日本开始从被动地单纯接受保护,转到主动地参与美国的国际冷战战略上来。这一举措进一步加剧了远东地区形势的紧张,增加了日本直接或间接卷入国际军事冲突的可能性。

  3. 1996 年《日美安全保障联合宣言-面向21世纪的同盟》

  该条约的签订使日美两国已维持了36年的安全体制发生了质的转变。以《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为基础的日美安全保障体制由冷战时代以苏联为假象敌的“对付威胁型”转变为日本也要为“维护朝鲜半岛及亚太地区的稳定”承担责任的“地区保安型”。它表明日美安全体制的防御范围扩大,变成矛头直接指向整个亚太地区的同盟体制。真正赋予了日本集体防卫权,即在日本本国没有受到武力攻击时,允许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与别国一起在国外行使武力,实际上已将和平宪法篡改得面目全非。

  (五)法律

  1.1954年《自卫队法》

  该法规定了自卫队的任务,即保卫本国的和平与独立,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对于直接或间接侵略,主要以保卫国家为主要任务,根据需要维护公共秩序。从这一规定分析完全可以认定自卫队是宪法第九条第2款中所指的“战争力量”[10].根据这部法律,日本于1954年7月成立了陆上、海上、航空三个自卫队。至此,日本完成了重新武装,日本宪法的和平原则在冷战的现实需要下开始动摇。

  2. 1992年《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合作法》(PKO法)

  该法打着协助联合国进行维和行动的幌子,进一步突破和平宪法,为日本向海外派兵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为配合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和国际救援活动日本可以在海外实施业务。对于“海外”该法解释为日本国以外的区域,包括公海。还规定日本派出的从事国际和平合作业务的队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认为为了保卫自己或与自己同在现场的其他队员的生命或身体所必要时,可以根据事态以判断合理必要为限度使用轻武器。此法的通过迈出了自卫队“合法”向海外派兵的第一步,这是一个异常危险的开端。以同年9月参与柬埔寨维持和平行动为起点,日本进入了自卫队海外派遣的新时代。

  3.1999年《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关联法

  《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关联法是指《周边事态法》、《自卫队法修订法》、《日美相互提供物资与劳务修订协定》。最核心的当属《周边事态法》。该法对周边事态这样解释:“如置之不理则可能发展成为对我国的直接武力攻击之事态等我国周边地区发生的对我国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事态。”这些法律的通过产生了以下后果:(1)日美防卫合作的地理范围实质上进一步扩大,从“日本本土”扩大到“周边地区”,这个“边”只有日美两国能够说清楚,这种模糊战略直接影响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2)合作内容增加,从提供军事基地变为实战配合,日本自卫队从保卫国土的“专守防卫”扩展到参与美军在海外的军事行动。

  通过这些法律,日美安全保障体制从根本上得到加强,日本进一步突破现行宪法的禁区,从重整军备发展到向海外派兵和行使集体自卫权。

  4.2001年《反恐怖特别措施法》、《自卫队法修正案》、《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

  “9.11”事件对于想重现当年军事大国雄姿的日本来说可谓天赐良机,日本立即以支持美国打击恐怖活动为由通过了这三部法律。这些法律与以前的法律相比有如下特点:(1)允许日本在战争期间向海外派遣自卫队;(2)派兵的区域远远超出了过去“周边”的范围,使自卫队的活动范围扩展到全世界,今后只要有交战的一方提出请求,日本就可以把自卫队派遣到该国的非战斗地区;(3)大大放宽了自卫队在武器使用方面的限制,使得自卫队在认为必要时便可使用武器。

  上述法律通过后不久,2001年12月22日,日本海上保安厅出动25艘巡逻艇在日本专属经济区上对一艘可疑船只进行围追堵截,在自卫队出动的飞机、驱逐舰的支援下,将该船击沉。这是战后56年来日本首次向外国船只开火攻击[11].在和平宪法实质上寿终正寝之后,日本无论采取什么样的行动似乎都名正言顺了,明文修宪已为时不远。

  《日本国宪法》和平性的消失是不同时期的各种法律不断对其进行实质修改的结果,是一个前后相继的历史过程。为展现这一历程,现附表说明。

  违背《日本国宪法》和平原则的法律[12]一览表

  1950年7月8日 盟军最高司令官创设警察预备队的命令

  1951年9月8日 《对日和约》 《日美安全条约》

  1952年7月30日 《保安厅法》

  1952年11月25日 吉田内阁“有关战争力量的统一见解”

  1954年3月8日 《美日共同防御援助协定》

  1954年6月9日 《防卫厅设置法》《自卫队法》

  1955年3月29日 鸠山内阁统一见解

  1959年12月16日 日本最高法院判决

  1960年1月19日 《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

  1978年11月 《日美防卫合作指针》

  1992年6月15日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合作法》《派遣国际紧急援助队法修正案》

  1996年4月17日 《日美安全保障联合宣言-面向21世纪的同盟》

  1997年9月 《日美防卫合作指针》

  1999年5月24日 《日美防卫合作指针》关联法

  2001年10月29日 《反恐怖特别措施法》《自卫队法修正案》《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

  三、《日本国宪法》和平性消失的原因

  (一)美国为了自身利益,篡改和平宪法。

  1945年8月至1952年4月,美国事实上单独支配日本。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美国对日本实行特殊的扶植政策。对《日本国宪法》和平性的消失,美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美国决定将日本建成一艘“永不沉没的航空母舰”用以遏制中国,为此美国开始允许日本重整军备。盟军最高司令官麦克阿瑟在1950年1月1日给日本人民的新年贺词中别有用心地说:“《日本国宪法》并不意味着日本放弃自卫权”[13].根据《波茨坦宣言》的规定,盟军最高司令官在日本有着无上的权威,其地位之高甚至连天皇也无法与之比肩,俨然是日本的太上皇,他的话自然是金科玉律。1950年6月25日朝鲜战争爆发,不久几乎全部的驻日美军都开赴朝鲜战场。为了应付远东形势的突变,麦克阿瑟于1950年7月8日致信日本内阁总理大臣吉田茂,命令日本建立警察预备队,并增加海上保安厅人员。吉田茂对美国的意图心领神会,欣然领命。以此为开端,日本离宪法所确立的和平原则越来越远。可以说美国是篡改和平宪法的始作俑者。

  (二)宪法规范抽象、概括,为篡改和平宪法提供了可乘之机。

  抽象、概括是宪法规范的主要特征之一,这是由宪法的根本性、广泛性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因此,从内容上说,它规定国家的根本问题,包括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国家的根本任务及其实现的基本步骤与措施等等。从范围上说,它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对这些问题,宪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宪法只能作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其文字表述也必须非常抽象、概括。否则,宪法就成了一部法律大全,就失去了它的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也就失去了治国安邦总章程的性质,就会代替普通法[14].《日本国宪法》的第九条集中体现了彻底的和平原则,但是就条文的语言表达而言,是抽象、概括的。对“战争”、“武力”、“战争力量”、“交战权”并未做出界定。尽管根据整个条文的表述以及宪法序言、其它章的规定完全可以推断其真实含义,可是这些关键词语本身的意义是模糊的。这就为各种违宪立法的出台创造了条件。正如日本民主党党首鸠山由纪夫在谈到日本修改宪法问题时所说,“要消除宪法中暧昧的地方,因为,如果宪法中存在一些暧昧的语言,就会使不同的执政者对宪法作出不同解释。”[15]可谓一语中的。《日本国宪法》的条文形式上的缺陷,是其和平性的消失不可忽视的原因。

  (三)违宪审查制形同虚设,失去了护卫和平宪法的最后防线。

  为保障《日本国宪法》的实施,该宪法设置了严密的保障机制。首先,宪法在实体上肯定了其法律效力的最高性,《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八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其次,宪法在程序上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赋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这体现在《日本国宪法》第八十一条:“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本条清楚地表达了这种信息,即法院有违宪审查权并且最高法院是有这种权力的终审法院。对该条的理解曾存在过下级法院是否也有权进行违宪审查的疑问,但日本最高法院在1950年2月1日的一个判决中认定下级法院也拥有违宪审查权[16].《日本国宪法》从实体、程序上确立的保障机制并没有使其逃脱被篡改的命运。日本最高法院运用当事人适格(standing)理论和国家行为(acts of state)理论建立了有限的附随型违宪审查机制, 限制了违宪审查权行使的范围。就这样日本最高法院巧妙地规避了宪法中有关维护其权威性的规定。

  附随型的违宪审查是相对于直接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而言的。它往往是在审查一个对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所做出的决定不合宪的宪法诉愿的过程中,发现这样的决定之所以不合宪是因为做出这样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本身违宪,因此违宪审查机关可以在它所作出的判决中宣布有关的法律违宪[17].也就是说通过审查具体案件行使违宪审查权。但是即使是这种附随性违宪审查也是不完全的,是有限的。日本最高法院在1952年10月8日一个判决中运用当事人适格理论确立了有限的附随型违宪审查制。在这一案件中,一个社会党领导人主张日本内阁建立国民警卫后备队的命令是违宪的。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提起宪法上争议点的适格当事人应当是其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了被指控为是违宪的某种国家行为侵害的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的直接的侵害。由于在该案件中当事人未提出本人权利受侵犯的证据,所以是不适格的[18],因此法院驳回起诉,对该命令的违宪性审查也就不了了之。

  日本最高法院还通过国家行为理论限制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范围。日本最高法院在1959年12月16日关于砂川事件的判决中指出:《日美安全条约》对日本国的和平与日本国的存立基础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作为国家的重大政策,是当时政府根据宪法的各条规定与美国政府进行了多次谈判之后缔结的。在此基础上,作为合法有效的条约得到了国会的批准。《日美安全条约》是对日本国的存立基础有极其重要关系的高度政治性条约。其内容是否违宪的司法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缔结、批准该条约的政府与议会的高度的政治及自由裁量的判断的制约。《日美安全条约》的缔结、批准是一种直接影响政府基础的国家行为,这类国家行为除非明显违宪,否则不能成为法院违宪审查的对象。

  因为日本实行的是附随型的违宪审查制,所以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主动性是很弱的,并且由于运用“当事人适格”理论和“国家行为”理论,违宪审查的消极主义倾向十分明显。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日本最高法院仅仅行使了5次违宪审查权,判决违宪的案件更少,只有尊属杀违宪案件、药事法距离限制违宪案件、森林法分割限制违宪案件以及议员定数不均违宪案件[19].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违宪审查制形同虚设,宪法保障机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日本国宪法》和平性消失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四)日本社会宪政意识薄弱,缺乏对宪法权威的信仰是和平宪法被篡改的思想根源。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0].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得以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全社会有较强的宪政意识及对宪法权威的信仰。对于日本而言,宪政并不具有原生性,在日本传统文化中并无根基,而只是一种舶来品,是在美国的强烈影响下形成的。一个国家颁布一部进步的宪法并不难,可是要树立和形成一种尊重宪法、维护宪法、自觉遵守和实施宪法的风气和习惯,建立起宪法在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至高无上的权威观念却不是短时间内能完成的。在日本尤其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在日本,新宪法颁布后,人们以前心中至高无上的权威天皇淡出了政治舞台,但是宪法的权威却没能立即建立起来。人们很少理会国家机构的行为是否违宪。2001年12月22日,日本海上保安厅巡逻艇在日本专属经济区击沉一艘“可疑船只”,这是日本战后56年来首次向外国船只开火攻击,这与宪法规定的和平原则南辕北辙,但日本国内舆论基本上持肯定意见[2 1].可见日本社会还远没有树立起自觉地维护宪法的尊严,敢于向一切违宪的现象作斗争的观念。保障宪法的实施有多种手段,但必须通过人来完成,而人的活动都受到一定的观念的支配,因此具有什么样的宪法观念、什么水平的宪法观念对宪法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日本社会宪政意识薄弱,缺乏对宪法权威的信仰是和平宪法被篡改的思想根源。

  四、《日本国宪法》和平性消失的影响

  (一)损害了宪法权威,破坏了法制的统一。

  一国的法制包含着许多内容,这许多内容在一国的法制之内应当统一。正如恩格斯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和谐一致的表现。”显然,法制的统一是十分重要的,而宪法正是这种统一的基础[22].它不仅确认立法机关的权限,而且规定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法制的统一必然要求确立起宪法的最高权威,即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最高层,一般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的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任何行动都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

  《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八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并在第八十一条中赋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这都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法制的统一。但是现在的日本法律体系中,却出现了这样一些法律,它们与《日本国宪法》的原则公然背离,可是它们不仅逃脱了违宪审查,还大行其道,依然有效。“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八条),这究竟体现在哪里?宪法的权威何在?撇开实体性问题不谈,在程序上,只有通过宪法规定的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第九条才不会损害宪法的权威,因为这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修改方式,用命令、宪法解释、宪法判例、条约、法律的方式实质上修改宪法,是根本违宪的,而违宪的法律依然有效,必然助长普通立法背离宪法原则的倾向,宪法的母法地位也就岌岌可危了,这些无疑会损害宪法的权威,破坏法制的统一。

  (二)对日本经济的发展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杉原泰雄教授认为,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首先归功于禁止武力与放弃以武力为解决争端的手段的宪法第九条,正因为有了宪法上的严格限制,使得日本把经济发展的成果尽可能用于再生产过程与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就是说,宪法第九条的经济效果表现为经济强国的日本地位[23].日本突破和平宪法,保持庞大的军队,支出巨额的军费,这造成了以下后果:首先,减少了大量的优秀劳动力,因为自卫队员和海上保安厅的组成人员都是综合素质很高的日本青年,他们是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其次,日本每年耗费巨资研制、购买先进武器(如日本不断购入F15、F16等战斗机,通常一架飞机要超过100亿日元[24]),这直接增加了日本的财政负担。这些都对日本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

  (三)为世界和平带来新的隐患。

  《日本国宪法》内容的实质变更必然带来其作用的变化。

  对日本而言,《日本国宪法》的指引作用起了变化。指引作用是法律规范的基本作用。宪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同样具有指引的作用,只不过宪法的这种指引作用与一般法律的指引作用明显不同。就其指引的行为主体而言,宪法不仅指引公民个人的行为,还指引着国家的行为。所谓指引国家的行为,主要是指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政治发展的方向。已经发生实质变更的《日本国宪法》将日本从和平主义拉回到扩军备战、武力解决争端的道路上来。对日本的内外政策必定产生深远的影响。日本一方面会加快向军事大国迈进的步伐,决心以强大的军事力量保护本国的安全,而不再像序言中宣告的那样“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另一方面日本会采取更加强硬的外交政策。

  对世界而言,《日本国宪法》原有的示范作用已经消失。

  各国宪法都或多或少地表达了一些全世界都信仰的价值观念[25],譬如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而和平作为全世界人民都信仰的价值观念在宪法中得到充分体现是在《日本国宪法》中。如果说西方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是先进的。它们在过去近代化的进程中有过“先进”的作为,那么在《日本国宪法》实施时,日本在倡导和实现人类和平理想这一方面已经走到了前面,在这一点上,日本是绝对先进的[26].《日本国宪法》为世界各国做出了榜样。现在它的和平性已经消失,那种以一国放弃战争、废除军备带动世界各国放弃战争、废除军备从而实现世界永久真正和平的理想破灭了。并且《日本国宪法》的和平性从有到无,在世界范围内强化了一种错误观念,即只有加强武装力量才能保持本国的安全与生存。这就使各国卷入到军备竞赛的恶性循环中,不能自拔;同时,日本作为一个军事大国已经开始崛起,这些都为世界和平带来了新的隐患。

  结    语

  日本地狭人稠,资源匮乏,因此该国有一种向外拓展生存空间的内在要求,这种要求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日本国宪法》和平性的消失。《日本国宪法》的和平性在很久以前就已经开始消减,这是必须引起我们高度警惕的一种动向。由于地缘政治与过去的教训,我们必须密切关注日本的一举一动,扩大、加深对日本的了解,以免重蹈历史的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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