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海事确权案件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3-1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船舶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作为确权诉讼处理。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所确立的对海事确权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规定,是根据十几年来我国海事审判工作积累的丰富经验以及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特点所作出的一项诉讼制度,目的是简化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我们知道,除了在执行阶段中海事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船舶或者当事船舶进行拍卖以兑现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之债权的情况外,申请人申请诉前扣押船舶后随即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被扣押的船舶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扣押并拍卖有关船舶这两种情况下,均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对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此时,如果仍然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船舶的债权人所提起的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处理,即适用两审终审制,既不符合海诉法对审理海事确权诉讼案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的法律精神,也不能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怀疑。
(二)应注意界定与被强制拍卖的船舶有关的债权。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是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比较容易把握。而在有关船舶被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是与被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就不那么容易把握了。如前所述,在诉讼过程中,因对方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担保、而原告又申请拍卖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或者在执行阶段中为了兑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均应当裁定对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进行强制拍卖。海事法院作出此种裁定,就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对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就是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只是为了充分保护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而采取的一种司法手段,并不是要解决以船舶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时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海事法院每次裁定强制拍卖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后,以船舶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且债权债务尚未了结的所有债权人均参与进来,要求对拍卖船舶价款进行分配的话,势必损害真正与被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相应的合法权益,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是司法不公的一种体现。这种强制拍卖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并进行相应的债务清偿的法律程序,完全不同于破产还债程序。对于这一点,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因此,对与被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予以明确的界定,就显得十分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与被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主要有:(1)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债权。此类债权具体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产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除外)。(2)具有船舶留置权性质的债权。此类债权的债权人往往是诉前扣船的申请人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船舶的原告。(3)具有船舶抵押权性质的债权。(4)船舶在营运中因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其他债权。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一点,就是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其他财产抵押担保的,就不宜将该债权视为与被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该债权人可以就已经为其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的其他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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