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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修改说明

发布日期:2011-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律之星北京消息: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下称《规范(试行)》),《规范(试行)》的出台,对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建立稳定有序的律师执业秩序,树立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规范(试行)》至今已有两年。其间,各地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对于《规范(试行)》的实施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并就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为了进一步贯彻司法部全国律师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律师队伍建设,2006年初,全国律协开始进行《规范(试行)》正式颁布实施前的修订工作。现将有关《规范(试行)》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规范(试行)》的主导思路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律师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业规则,其规范程度将直接影响律师业健康发展的进程。因此,做好进一步修改《规范(试行)》的工作尤为重要。修改工作坚持了“目的明确、标准统一、便于操作”的原则,在理解上尽量避免发生歧义,在充分体现律师法律服务业务自身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根据律师的社会使命和职业特点规范其行为。 
 
  为了确保本次《规范(试行)》修改更具有科学性、准确性和严密性,修改工作中多方征求意见,三易其稿:第一稿是在《规则(试行)》的基础上,向各地律师协会广泛征求试行期间的具体意见、问题,提出修改稿,报常务理事会;2006年3月,六届全国律协第四次常务理事会对修改稿第一稿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讨论。根据常务理事会提出的修改意见,2006年4月,纪律(奖惩)委员会组织专人逐条进行修改,形成第二稿;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制定程序规程(试行)》,提交全国律协规则委员会进行最后的修订,形成第三稿《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修订草案)》,提交六届全国律协二次理事会予以审议。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对《规范(试行)》基本框架进行了调整。修改意见认为,现行的《规范(试行)》基本框架的设计不够科学,章节之间的逻辑顺序以及所涉及的内容需进一步调整和修改。经过修改,现提交理事会的《规范(修订草案)》,将原13章190条,修改为9章121条,基本体现了结构紧凑,逻辑严谨的原则:

  1、将《规范(试行)》第2章“律师的职业道德”改为“律师基本执业行为规范”,其内容包括了律师的基本准则、职业道德等内容; 
 
  2、《规范(试行)》第3章“执业前提”部分内容与《律师法》有关内容重复,予以删除。

  3、《规范(试行)》第4章执业组织,改为律师事务所基本执业规范;

  4、将《规范(试行)》第5章“委托代理关系”和第7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合并为一章,为“律师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的行为规范”;

  5、鉴于司法部近期出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删去《规范(试行)》第6章律师收费规范,以便于各地律师协会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统一管理。

  6、删去《规范(试行)》第12章执业处分。在附则中列入一条“违反本《规范》者,律师协会应当依据《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行业处分。给予地方律协留有操作空间。

  (二)增加《规范》的主体。本次修改意见认为,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应当是《规范》约束的主体之一。因此,《规范》增加了对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并设单章对律师事务所的服务与管理进行了规范。

  (三)对《规范(试行)》内容的修改。作为行业自律性文件,《规范》的内容应突出行规的特点,本次修改中对于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内容《规范》不再罗列。如《规范(试行)》中第二十一条关于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律师法》中已有叙述,《规范(修订草案)》不再重复。

  (四)文字表述。本次修改注重了《规范(试行)》中的文字表述,对表述含义不清晰、不严谨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如“恶劣”、“怂恿”、“以其他变相方式”等,均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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