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析我国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受贿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7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四类:(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负有资产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又有下列四种: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政协委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为等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人员。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是,某些特殊的人员,如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就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一般的行为方式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在岗期间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双方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即事后受贿。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受贿意图的形成是否是其在职在岗期间。如果是,则不论何时收受贿赂都构成受贿罪。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务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看来,立法对此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作进一步的界定,则可以更方便的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工作。
二、对单位受贿罪的进一步完善
刑法第387条用两款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本罪,根据刑法条文,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为:(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有论者认为,只有特定的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的性质和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些单位违背自己的职责,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并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会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使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受到严重侵犯,败坏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的声誉,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依据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许多非国有单位受国有单位的委托,也在从事某些国有单位的职责,如对其网开一面,则既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破坏了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单位受贿犯罪就是利用单位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从得利人那里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而不论单位是属于国有还是非国有。
从深层次看,现有的单位犯罪规定,使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好确定。公司、企业的并列规定,在市场主体公司化的今天,其现实适应性还能维持多久值得怀疑。公司、企业和分支机构、内设机构何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靠司法机关的越权解释或许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所有这些,都要靠未来单位犯罪概念法定化去解决。
三、受贿罪刑罚的进一步完善
1.应单独给受贿罪设定刑罚
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是参照贪污罪的法定刑条款处罚的,本身并未设立独立的法定刑条款。这固然体现了法条简洁的要求,但也值得商榷。
第一.两罪的犯罪性质并不完全等同。贪污罪不仅是一种渎职犯罪,而且还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贪污、受贿除了在渎职上有共性之外,在另外方面如是否侵犯财产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且从两罪的主体也可以看出,前者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侵犯不同客体和犯罪主体有一定差别的贪污、受贿犯罪采用相同的法定刑条款是难以区分两罪的犯罪性质的。
第二,两罪采用的犯罪手段和主观意图并不相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图。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贪污罪往往是主动实施的,行为人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无法采用消极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受贿罪除了可以采用索贿这种主动行为方式之外,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受贿人是在行贿人的主动要求下被动收受财物。贪污罪行为方式较为复杂,既可以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手段,也可以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贪污罪在采用窃取、骗取等手段时与一般的盗窃、诈骗行为并无较大区别,具有自然犯的特征,对社会的危害是显性的。而受贿罪行为方式较为简单,除了索贿外,就是收受贿赂的方式;受贿罪的本质因为是权钱交易,对于社会的危害是隐性的,并且更多地体现智能型犯罪的特征。犯罪手段和表现形态的不同,决定了两罪法定刑理应不同。
第三,两罪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并不相同。贪污罪因为具有财产犯罪的特性,因此,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是数额大小,其他情节则是次要因素;而受贿罪因为不具有财产犯罪的特性,所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除包括数额外,还应包括犯罪手段、造成后果等。
2.对受贿罪增设罚金刑
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也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对于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从经济上起到惩罚的作用。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只有没收财产刑,却无罚金刑。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之所以没有规定罚金刑,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我国刑法完全可以采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选择适用的方式,对受贿罪加以处罚。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均对受贿罪设置罚金刑。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虽然都是财产刑,但有不同的功用。前者是对犯罪分子经济上予以处罚,仅限于货币形态的财产:后者则会涉及到犯罪人的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财产利益。没收财产刑是经济处罚上的极刑,从国外刑法看,许多国家是不采用没收财产刑的,否则,犯罪分子改造完毕、出狱后因为无任何财产、生活无保障而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没收财产刑具有部分不人道的因素。采用罚金刑则可以克服没收财产刑的这种不足。
鉴于我国刑法需要对受贿犯罪分子从经济上严厉处罚考虑,我国刑法可在财产刑的处罚上,采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选择适用的方式,可将现行刑法“没收财产刑”修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而使得我国受贿罪财产刑适用不但具有一定的灵活度,而且可以更好的实现刑罚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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