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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三)

发布日期:2011-02-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文原刊发于2010年9月20日《人民法院报》“经济法眼”栏目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文接上期)

  3,民商事基本法。

  解决外商投资合同纠纷,首要考虑的民商事基本法是民法通则。尽管该法的大部分制度已被有关特别法所取代,但其基本原则的普适效力仍不容忽视。规范外商投资的主体性法律应系公司法、合同法和物权法。只有将此类法律的调整功能进行结合才能动态地规范外商投资领域的民商事行为。无论是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共有制度及担保物权制度,或是合同法中的合同效力制度以及公司法制度等都是判别外商投资法律行为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授权性立法安排表明,当外商投资专门性法律存在特殊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但当某些专门性立法的效力层级低于公司法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来优先适用公司法。诸如,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与公司法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

  4,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规定(一)》是中国最高司法当局第一次对此类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系统性解释,但其中尚未包括有关外商投资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制度等法律适用问题。应当说,《规定(一)》主要侧重于对中国投资者和外资投资者之间纠纷的调整,侧重于对“三资”企业之股权治理结构的调整,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发生的民商事交易纠纷的解决机制则并未涉及。

  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也是法院审理外商投资纠纷及“三资”企业民商事交易纠纷的重要依据。诸如2009年9月最高院曾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此类司法政策性文件当然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中。

  5,投资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法律体系

  此类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仲裁与司法。中国国内法不支持外国投资者将与中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按照国际投资协定仲裁制度提交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但依据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与中国地方政府发生投资纠纷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在与中国中央政府发生纠纷的,则只能请求国务院复议而不得诉诸司法审查,也即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中国任何一级法院对国务院均不享有司法审查权。

  大陆法院对外商投资纠纷享有诉讼专属管辖权,中外投资者不得约定国外(含中国港澳台地区)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涉及仲裁管辖的,虽然可适用仲裁机构之程序性规则,但对于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等实体法方面,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6,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及其他世贸法规。

  世贸法规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立法阶段。由于中国政府在入世时曾在加入议定书中明确承诺了对世贸法规在国内的“统一实施”义务和“透明度”义务,故立法机关必须确保不违法上述义务规则。虽然我国法院不承认世贸法规在国内法体系中的直接适用效力,但在审理外商投资纠纷中仍然要慎重对待世贸法规的有关制度和原则。

  温家宝总理在近日于天津召开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发表讲话,重审关于中国对外商投资保护的有关政策,包括国民待遇原则等。因此,法院在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时既不能“媚外”而对外资进行超国民待遇保护,也不得“排外”而搞国际性“地方保护主义”。

  (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办公直线:010-5813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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