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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之特殊形式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2-22    作者:110网律师
前言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通过颁布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一系列边缘性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比如,两高在200778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对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刑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是受贿罪的具体形式的细化,但它仍是对社会各种行为的类型化,仍然脱离不了成文法的概括性和滞后性特点。司法实务界在适用当中也遇到了一些司法解释者无法预料的矛盾。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讨论问题方便,我将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真实案件进行了必要的提炼和修改。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甲系新华社某支社知名记者。2000年至2001年期间,甲利用自己在当地的影响力,帮助A公司在不具备相关开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到了当地一大型房地产建设项目。20019月,A公司为表示感谢,其法定代表人乙出资100万并一手操作成立了B公司,注册股东为甲和乙,股份额分别为85%15%。在B公司注册成立后第二天,乙单方草拟了一份AB公司的联营协议,以新成立的B公司向A公司投资的名义将100万元注册资本又打回A公司。后来B公司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亦未取得任何经济收益。而A公司也未如联营协议的约定给B公司分红。
[争议焦点]案件辩论的主要焦点之一是:被告人是否收受了贿赂。检察机关认为,根据两高《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本案中请托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与甲共同合作成立B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占85%的股份,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甲的85万元出资额。因此,被告人甲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但是,辩护人认为,《意见》第3条第1款中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指正常注册公司,出资款项留在所注册公司的情形,而不包含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抽走的情形,否则只要向他人借款成立公司然后归还借款的情形,都要被认定构成受贿,这样的理解是荒唐的、机械的。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两高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开办公司”不仅应当符合开办公司的形式要件,还要符合公司的实质要件。所谓“形式要件”,即公司法规定的成立公司必须满足: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所谓实质要件,是指公司作为一个普通民事主体,它按照其章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从事一系列的民商事法律行为。换句话说,它是活的,是有灵魂的,而不能是仅具有躯壳的皮包公司。当然,我也不认为所有仅满足形式要件的公司都不是司法解释中的“公司”。因为某些皮包公司是有它独特的存在价值的,比如逃避税收征管、从事欺诈活动。如果皮包公司的这类价值是受贿罪被告人所追求的价值,即对被告人是有利益的,被告人能通过它取得一定的预想效果。那么,仍应当认定被告人接受了贿赂。
但是,根据本文中的案件情况,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确实出资以甲乙合作的名义注册成立了B公司,但是,该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且未获得任何经济效益。B公司虽然在名义上对A公司有100万的投资,享有定期分红的权利,但是A公司至案发以来六七年间从未给B公司派发过分红。B公司的存在对被告人甲没有任何意义,未给其带来任何好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定被告人没有收受贿赂,受贿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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