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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产生的因素及对策分析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范围内,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和社会具有相当危害性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试从家庭暴力法律既社会因素及对策等方面进行简要探讨。

一、造成家庭暴力的法律因素

1、界定不明确

上述《司法解释(一)》所作规定是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最权威的法律界定。但该司法解释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排除了性暴力、将没有造成后果和口头威胁的行为(俗称冷暴力)排除在家庭暴力的范围之外,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业已存在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家庭暴力逐步升级。

2、立法不足

目前从家庭暴力的实体法上来看,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且救济途径缺失的缺点,另外法律的滞后性也,使法律对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不足,尤其缺乏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从“暴力”范围和认定上看,现行立法强调对身体的暴力,而对精神暴力等未作调整。另外,家庭的封闭性也使“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变得非常困难。

3、责任不明确

《妇女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解、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解、调解,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但上述法律对各部门职权规定的很模糊,难以有效形成合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二、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因素

1、历史原因

几千年来,我国“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很多家庭还受此种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认为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的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着当代中国家庭。当然也存在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为女性的个别案件,这也是近些年来所提出的。

2、经济原因

家庭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往往会导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念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

3、观念滞后缺乏救济途径

清官难断家务事,大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属于其他家庭的“内政”不能干涉其他等意识,因此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市场。因为家庭暴力关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很少,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无法提供紧急援助,使处在暴力中的妇女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

三、相关对策及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

1993年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并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建立有效预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是很有必要的。《婚姻法(修正草案)》已将“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员”写入总则,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法律,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目前主要的工作便是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冲突的表现形式,从要件上看,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成员,可能是男性也有可能是女性,侵害客体是人身权利;从方式上看,既包括了使用暴力、胁迫等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包括了懈怠等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在暴力范围上看,包括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冷暴力、经济暴力等形式;根据这些特点,笔者认为除了对目前的立法进行完善,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性质形式、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及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将家庭暴力犯罪同其他犯罪行为明确地区分开来,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制定专门法律全方位防治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另外,对家庭暴力证据收集难、举证难等严重影响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建议完善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妇女的权益,也有利于司法操作。为此,笔者建议,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2、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强化责任

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我们也应该参照这些国家的规定,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伤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轻微伤害的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例如拳打、脚踢等,这样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打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要有人告诉就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总是游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将是很难完成的。

3、建立社会参与的机制

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从生活和心理上帮助受害者渡过难关,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道德水准、反家庭暴力意识和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是反对家庭暴力的基础。向公众传播反对家庭暴力的方式方法和法律知识,在全社会形成家庭暴力是社会公害,人人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同时借助媒体的力量,通过对一些大要案的曝光,以案说法等形式,鞭笞家庭暴力行为。要加强群众的法制教育,转变“家丑不可外扬”的错误观念,引导广大人民学法、知法、用法、守法,树立证据观念和证据意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要教育受害者群体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素质,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是消灭暴力的唯一出路,增强抵御家庭暴力的能力。
 
【作者简介】
朱爱军,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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