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实践意义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我国现有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其中以借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逐渐成为主流见解。笔者认为,上述三种犯罪论体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存在一种模式改造另一种模式的现象,但合理的借鉴非常必要。故本文对“三阶层”体系略作分析,以拓宽审判思路。
一、“三阶层”体系之概述
德日刑法采取的 “三阶层”体系,其将犯罪构成认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性)、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和构成要件的有责性,并且三者具有程序上的递进关系。
(一)该当性,也称符合性,是指犯罪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某项犯罪构成要件,是法律所调整的范畴,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该当性中包括了主体、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二)违法性,是指被法律所禁止的或者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即使责任重大,也不构成犯罪。违法性判断取决于是否有违法性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
(三)有责性,是指侵犯法益之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以及过失,不应当对其进行谴责。即只有当行为人存在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主观责任,包括对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故意责任、过失责任的判断。当然,有责性也存在阻却事由,即违法性认识错误和缺乏期待可能性。
二、“三阶层”体系之特点
从表面上看,“三阶层”体系与“四要件”体系并无二致,只是将相关的构成要件作了调整。但从深层次看,“四要件”体系中的四个要件无逻辑上的关系,在定罪时,只是凑足这四个要件,将犯罪构成看作是犯罪条件的集合;而“三阶层”体系中的各要件之间不是简单的组合,而是有内在的逻辑关系,这就使“三阶层”体系呈现出以下三大特点:
(一)客观为先,防止先入为主。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通行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某一案件多先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作出实质判断,经常是先入为主,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三阶层”体系则坚持先外部(行为表象)、再内部,先客观、再主观,先事实、再法律的顺序。2009年发生在深圳机场的“梁丽捡金”案就是很好的例子。该案在起初被定性为盗窃罪,这其中多少有先入为主的因素。如果用“三阶层”体系进行审视,该案就会比较清晰。先看梁丽的客观行为:梁丽作为机场清洁工,看到垃圾箱旁边无人看管的行李车上孤零零放着一个旧纸箱,就像往常一样,顺手清理走了这个小纸箱。可见,梁丽取走该纸箱的整个过程并不是“秘密窃取”。即梁丽不具备盗窃罪的该当性,显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二)动态递进,科学规范定罪。与“四要件”体系对要件一起考量不同,“三阶层”体系是一个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考量过程。当符合该当性后,再考量违法性,符合违法性后,再考量有责性。比如,李某买了最新款的价值10000元的IPHONE4手机,张某(25周岁)以借用为由取得该手机,后趁李某不备,带着手机逃之夭夭。第一步,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窃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张某通过秘密行动的方式,侵犯了李某对该手机的占有法益,具备盗窃罪的该当性。第二步: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查,张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因此具有违法性。第三步:张某是否具有有责性?经查,张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层层“过滤”,注重保障人权。“三阶层”体系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犹如三张“过滤网”,在具体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形成一个有效的“过滤”机制。比如,许某已结婚多年,有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某年夏天,所在山区遭遇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许某因此流落异地,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再次结婚。首先,许某系有配偶的人而与他人结婚,符合重婚罪的该当性。其次,其明知本人有配偶,明知重婚违法,故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由于许某因自然灾害、生活所迫而与他人重婚,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缺乏有责性。故对许某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三、借鉴“三阶层”体系之实践意义
2006年,曾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二审法院改判为法定刑以下量刑,其试金石在于“三阶层”体系中的期待可能性,即人们无法过高地期望许霆在巨额金钱面前采取高尚的自制行为。这表明,虽然“四要件”体系一直指导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与发展,但随着“三阶层”体系的引进,对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已进入到实践领域。所以,在面对一些疑难、复杂和特殊案件时,我们不妨合理借鉴“三阶层”体系,运用该体系客观到主观、形式到实质、违法到责任、事实到价值、一般到个别的法律思维,通过层层筛选和逐步缩小,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更好地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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