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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判决上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66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法律效果,法律上未设规定,实务中亦有不同的理解。姚新华教授认为:在债务人(被告)行使抗辩权时,法院是作债权人(原告)败诉判决抑或是同时履行判决?如以败诉判决,原告则须先为给付后再为自己的抗辩权起诉;而以同时履行判决,则可以使一次判决即达实体法设此权利的目的。[11]姚先生的观点值得赞同。

  德国民法典第322第1款规定:“一方因双务合同而对向其负担的给付提出诉讼的,主张另一方享有的、在对待给付履行前拒绝给付的权利,只具有判决另一方同时履行的效力。”[12]此学说被称为同时履行判决或交付给付判决。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人未提出对待给付而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债权人提出对待给付而债务人未为给付时,应负迟延责任。在诉讼上债务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作出被告给付的判决。反之,债务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亦应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13]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是未经当事人主张之事实,法院不得认定,未经当事人请求之事项,法院不得裁决。概言之,凡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法院不得加以裁判。否则即为诉外裁决,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

  在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作出同时履行判决是否须被告提出同时履行给付的请求,依王泽鉴先生的见解,法院于同时履行的判决,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原告虽主张被告给付的判决,法院于被告行使抗辩权时,仍应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判决。被告虽不为同时履行判决的请求,只要其已依第264条(台湾地区民法,笔者注)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亦应为同时履行的判决。[14]笔者认为,此即所谓当事人主张或请求可测得的“射程”之内。实务上债务人若援引《合同法》第66条规定进行抗辩,断不会有要求对方或自己单方履行的意思,法院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当符合债务人抗辩之意思。

  同时履行抗辩权于何时行使,《合同法》未设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待以诉为之”,即同时履行抗辩权于诉讼上及诉讼外均可以行使。债务人在诉讼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当审理。债务人于诉讼外主张,但在诉讼上由当事人(包括原告在内)陈述,应为债务人已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于此情形,法院也应当审理。[15]有疑问的是,债务人在诉讼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于何时提出为有效。台湾学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属于事实上的主张,应当在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16]该观点从保护债务人权利言,虽为可取,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若被告一审未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待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二审法院再行主张,二审将对一审进行改判,不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抗辩权,法院可径行判决其败诉,上诉至二审时亦不予审理。

  值得提出的是,因债务人诉讼能力有限,在债务人不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将如何处理。法院若径行判决被告败诉,则对被告显有不公,此涉及法院如何行释明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了法院的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在诉讼中若被告不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有告知其行使的义务。

  2、执行上的法律效果

  法院于同时履行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若仍不履行,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将如何处理,《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执行程序均未设规定。2000年2月2日 修正的《台湾强制执行法》第4 条第6项第2款规定:“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17]同时履行判决,是属执行附有条件的判决,即付有一方先为给付之条件。原告若取得申请强制执行权,须为对待给付,原告未为对待给付前,不得请求强制执行。如判决被告10月10日给付原告空调器10台,原告于同日支付价款3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给付价款前,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原告未为对待给付,亦未申请强制执行,于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依据同时履行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台湾地区理论上采否定说,认为同时履行判决是要求原告为对待给付的判决,性质上仅是限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附加的条件,亦即债权人开始强制执行的要件,并非独立的诉讼标的,尚无既判力,亦无执行力,从而债务人自不得请求就债权人对待给付执行。[18]笔者认为,同时履行判决是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意在阻却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其法律性质是抗辩,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08第3项中规定的“诉讼请求”,即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19]。据此,被告无申请强制执行之权利。

  3、诉讼费的负担

  法院作出同时履行判决,究为原告胜诉,抑或被告胜诉?台湾实务上一向认为是原告获全部胜诉的判决,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0]此观点实值赞同,否则双方均为消极等待,已订立的契约便会付之东流,与《合同法》重在鼓励交易的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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