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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

发布日期:2005-03-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是美国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普通法国家中颇具特色。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类型有以下几种:爆炸致人伤害;贮存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运输危险物质过程中致人损害;散布危险物质致人损害;输送电力、煤气、水等致人损害;举行活动致人损害;航空事故致地面第三人损害等。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的独立行为、原告的过失、成文法授权等。其分类的细致性和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值得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借鉴。

  关键词:民事责任,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

  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虽然对如何制定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学界还存有分歧,但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与成功实践已成为学界的共识,有学者甚至还提出了“大陆法为体,英美法为用”的主张。①无论如何,对美国法的借鉴应建立在充分知晓其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希望本文对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的探讨有益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

  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即大陆法上的“危险责任”,在我国称为高危险民事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异常危险的行为时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所谓异常危险行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那些在那个时间、地点和环境下被认为是不寻常、很危险的行为,不管行为人多么谨慎和小心,都不可能排除它给人或财产带来严重伤害的可能性”。②

  一、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新发展

  美国法律委员会在2001年3月公布了《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次重述(草案)》(以下简称《第三次重述(草案)》。该重述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在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发展对许多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重新建构,包括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

  《第三次重述(草案)》第20条分2款对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a)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被告对由于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所引起的实质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b)一项活动构成异常危险活动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该活动是一种可预见的、非常明显的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危险,并且该危险不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予以避免。《第三次重述(草案)》认为,一项活动产生一种实质性的非常明显的危险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表现出来:首先是该项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非常大,甚至可预见的损害不仅仅是平常的。这一因素常出现在涉及爆炸的案件中。在这些案件中,对于爆炸而引起损害的可能性是非常实质性的,虽然在实际中有可能造成的损害不是很大。相反,有一些活动,诸如核电站,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是非常低的,但是一旦发生损害将非常巨大,后果甚至是不可设想的。《第三次重述(草案)》认为,在判断一项活动是否具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非常明显的危险时,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和造成损害的大小都是在应该考虑的因素之列。一项活动具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非常明显的危险,要么是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非常大,要么虽然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非常大,后果比较严重。其次是,《第三次重述(草案)》认为适用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所产生的造成损害的危险是不能通过当事人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予以避免的,即造成损害的风险在危险活动的进行过程中是一直存在的,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合理注意而将活动的危险性降低到社会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严格责任设计的目的是保护因被告的异常危险行为所遭受损害的无辜的受害人。如果被告所从事的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危险性能够通过潜在受害人的合理注意而予以避免或者降低到一个社会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那么这些危险行为在美国法上不能被认为是异常危险行为。如对于铁路与公路的交叉道口,汽车和行人在穿过这些道口时是非常危险的行为,但是这种造成损害的危险通过行人或者开车的人在通过这些交叉道口时尽合理注意义务就能避免。因此,在美国的判例中从来都没有将这类行为认为是异常危险行为而给予受害人以严格责任的保护。对于电力的输送在美国法上也是如此。

  第二,该活动不是一项经常进行的活动。这一规定保留了《第三次重述(草案)》第520条第4项的判断标准。《第三次重述(草案)》还在第24条规定了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免责事由:(1)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的赔偿范围只限于异常危险活动所造成的实质性损害;(2)如果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剥夺了被告对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的控制,或者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那么被告可以免于承担严格责任;(3)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不适用于那些未经被告允许而进入被告所有或者占有的土地从而对其造成损害的人;(4)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不适用于那些为获得自己的利益而接触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行为从而造成损害的人;(5)如果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行为是在法律或者法令授权下进行的,那么被告对此所造成的实质性损害不承担严格责任。

  同时,《第三次重述(草案)》第25条规定:如果原告对异常危险行为实质性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失,那么由于原告的过失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害,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实际上确认了原告的过失为被告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三次重述(草案)》对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重构吸收了严格责任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在英国及美国法上的发展成果。《第三次重述(草案)》在对异常危险行为的判断标准上将《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以下简称《第二次重述》)中规定的社会性判断因素全部剔除,完全从异常危险活动本身即技术层面来界定异常危险行为,反映了人的价值不断上升和物的价值不断下降的取向,也反映了美国侵权行为法的指导思想在受害人的保护与工业的发展之间开始向受害人这边倾斜的趋势。《第三次重述(草案)》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可预见的实质性损害无疑吸取了英国法院在1994年的“Cambridge Water Co.v.Eastern Counties Leather lnc”案中的立场,即要求严格责任下的损害必须是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同样,对于过失吸收为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减轻责任理由同样是采纳了英国法的观点。总之,《第三次重述(草案)》对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重构从整体上讲,构成异常危险行为的标准已经降低,但作为一种平衡,免责事由增加,赔偿范围受可预见性的限制。因此,《第三次重述(草案)》上的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并没有扩张,只是在制度的建构上更多地加入了这一责任规则的新发展。

  二、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类型

  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案件种类繁多,其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类:

  (一)爆炸致人损害

  因工程、建筑或者其他原因从事爆破活动而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是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规制的重要对象。在早期,美国法院认为,被告对其所进行的爆破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仅在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的爆破行为结束后,爆破物质、石头等与爆破行为有关的物质掉到了被害人的土地上。纽约州上诉法院在1969年的“Spanov.PeriniCorp.”案中,变更了美国先前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在该案中,被告在修建一条隧道的过程中因使用炸药施工,被告的爆破行为毁损了附近原告的车库以及车库里面的汽车。该案最后上诉到纽约州上诉法院。纽约州上诉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施工时使用炸药,属于故意从事爆破活动,对周围环境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从事爆破活动的人无论多么谨慎和注意,均有发生重大损害的危险,被告对由于其爆破活动所引起的损害,应承担严格责任。③从判决可以看出,该案的问题不在于爆破活动是否合法或者适当,而在于谁应该承担爆破活动所带来的损失。在从事爆破活动的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无疑由从事爆破活动的人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更为合适。这一工作对周围环境也具有引发爆炸的高度危险性,因而作业人对此造成的损害也需要承担严格责任。在当今的美国法上,爆炸致人损害责任的范围已扩展至由于爆炸引起的震动所导致的损害。

  (二)贮存危险物品致人损害

  对于因贮存危险物品而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是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调整的重要内容。任何人贮存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时,美国法院一般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异常危险活动,被告对由于其所贮存物品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负严格责任。这一严格责任类型在美国法上最常见的情形是贮存化学物品而致人损害。如在“CitiesServiceCo.v.StateofFlorida”案中,被告在自己的贮存池中存放了大量的磷酸矿物,有一天因水管破裂,使贮存池中的磷酸矿物流到了附近的一条小河中,导致河水被严重污染,河里的鱼大量死亡。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在时代发生变化后的今天,对关于异常危险活动造成的他人损害的处理应采取分散损害的处理方案,而被告没有采取分散损害的处理方案,故判决被告对此损害承担严格责任。④

  在美国法上,对于设置地下油库是否构成异常危险活动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在“Yommerv.McKenzie”案中,原告Yommer居住在城郊,控告被告的地下汽油库漏油而对原告的饮用水造成了污染,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根据当地环境法的规定,被告设置的地下汽油库位于原告居住的居民区,在地点上并不合适,故应属于异常危险行为。⑤但就在同一时期的“Arlington Forest Assocsv.ExxonCorp.”案中,被告“Exxon”公司在加油站的地下建有一个地下油库,原告“Arlington Forest Assocs”在购买了加油站这块地皮后,发现被告的地下油库已经将原告的土地污染。原告以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法院认为,严格责任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提供合理的救济时才有使用的必要,而在该案中,若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损害将不会发生,因此,过错责任可以对该案的受害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救济,没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另外,建造地下油库是加油站的通常做法,属于对土地的正常使用,因而被告对此无须承担严格责任。⑥

  (三)运输危险物质过程中致人损害

  运输危险物质过程中致人损害也是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规制的重要对象。某些物质处在静态或者小量运输时,对周围环境并无多大危险,但如果是大量运输时,则对周围的人或者物具有造成损害的严重危险,此时,这一运输行为就构成异常危险行为。其在运输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需承担严格责任。如“Sieglerv.Kuhlman”一案。审理该案的华盛顿州高等法院认为,运送汽油的卡车行驶在公路上,显然是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而且该危险不能通过当事人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而予以排除,因为损害仍有可能因卡车零件的故障而发生。因此,最后判决被告即运送汽油的卡车司机对此损害承担严格责任。⑦在“Indiana Harbor BeltR.R.v.American Cyanamid Co.”案中,法院认为,被告American Cyanamid公司系制造丙烯酸的厂商,是发货人而非承运人,被告的行为并非是异常危险行为。该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承运人未注意检查及维护运输工具——火车的运输罐而导致的,若承运人尽到了自己足够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而只要对其施以过错责任就可以达到防止损害发生的目的。在该案中,如果被告是承运人,即运输丙烯酸的火车公司,则由于丙烯酸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单纯储存丙烯酸就可能构成异常危险行为,行为人对其储存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严格责任,更何况在运送过程中,发生损害的危险性势必增加,承运人更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⑧

  (四)散布危险物质致人损害

  散布危险物质致人损害是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中最为常见的情形。在美国,关于散布危险物质构成异常危险活动最多的案例为空中喷洒农药。至少有四个州(路易斯安那、俄克拉何马、俄勒冈和华盛顿)的法院认为空中喷洒杀虫剂是“高度危险”或“异常危险”的活动,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路易斯安那州的法院在1957年就对空中喷洒杀虫剂的行为施加了严格责任。在“Gotreauxv.Gary”一案中,被告用2.4-D喷洒他的水稻,杀虫剂颗粒飘到三里之外原告的玉米和豌豆上并损坏了这些作物。法院意识到应用杀虫剂的必要性,但坚持认为被告不能侵犯他人对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在该案中,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尽管被告对导致损害的活动尽了合理的注意,且是现代的可接受的方法。⑨在1961年,俄勒冈州高等法院在“Loev.lenhardt”一案中,对非故意的侵害诉讼施加了严格责任。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从事的是“异常危险”的活动,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即可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在该案中,被告使用donator和柴油的混合物作为杀虫剂,喷洒时杀虫剂颗粒飘散,给原告Loe的作物带来了损害。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从飞机上喷洒农用化学品的行为从本质而言是属于异常危险的行为,被告行为的异常危险性决定了被告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需承担严格责任。⑩华盛顿州高等法院在1977年的“Langan v.Vali copters”一案中对喷洒杀虫剂的行为也施加了严格责任。在该案中,原告是被告附近的种植有机蔬菜的农户,被告用直升机对其农田喷洒杀虫剂,杀虫剂颗粒飘落到了原告的土地上,并残留于原告的蔬菜上,虽然其剂量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但原告的蔬菜因此无法再以有机蔬菜的面目在市场上出售。审理该案的华盛顿州高等法院认为,空中喷洒杀虫剂属于异常危险行为,原告丧失有机蔬菜的市场是由于被告喷洒杀虫剂的行为引起的,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严格责任。[11]

  在美国,另一类较为常见的散布危险物质致人损害的情形是辐射致人损害。在“Bennettv.Mallinckrodt”案中,原告Bennet的住处与被告Mallinckrodt工厂相邻,被告从事的是放射性药物的制造,原告认为自己由于长期置于从被告工厂泄漏出的辐射的作用下,导致身体与精神上都受到了伤害。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现代社会中的放射性事故一旦发生,后果非常严重,从事放射性活动的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勤勉与合理的注意以及技术的改良而完全避免放射性事故的发生。由于放射性设备系对土地的“非自然”使用,因此,从事放射性活动的人对由于放射性事故引起的损害应当承担严格责任。[12]

  散布危险物质致人损害中废弃物造成损害的案件日益增多。在“StateDepartmentofEnvi ronmentalProtectionv.VentronCorp.”案中,被告是生产水银的工厂,多年来一直都是将未经处理的含有水银成分的废弃物放置于工厂的所在地。该废弃物经过雨水的作用渗入河流中,污染了河流的出海口。环保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清理污染所需要的费用。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有毒的废弃物渗入他人的土地,流到河流中,必然对环境造成污染。水银或者其他废弃物应该属于异常危险物质,被告的弃置行为应该属于异常危险行为,无论行为人对污染环境事件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均应承担其所造成污染的治理成本。[13]

  (五)输送电力、煤气、水等致人损害

  对于高压电导致对他人的损害,美国多数法院认为加害人应承担严格责任。在美国著名的“Fergusonv.NorthernStatePowerCo.”案中,原告及其父亲在庭院中修剪树枝时,因树枝触及被告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导致原告身体受到重伤。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高压电的输送对周围环境具有巨大的危险性,高压电流本身具有致命的危险,任何人靠近或者接触都可能导致伤害甚至死亡。更为严重的是一般居民对高压电的危险程度显然欠缺认识,因为该危险隐藏在表面上看起来十分安全的电线内,一般人在知道它的危险性之前,无法知晓电线是否无害或者具有致命的危险。高压电线既然具有如此的危险性,适用《第二次重述》第520条的规定应没有疑问。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对此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也并非不公。

  关于输送过程所产生的危险造成对他人损害的情形,在美国法上争议比较大的是关于输送水及瓦斯的管道破裂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的调整范畴。在“Lubinv.LowaCity”案中,由于属于市政府所有的水管破裂导致水外溢,淹没了原告Lubin商店里的地下室,存放在地下室里的商品遭到了损害。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市政府或者自来水公司必然知道输水管最终必将破裂,在水外溢时,极有可能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输水管本身并不属于异常危险物,但本案的输水管处于地下,除非发生水管破裂,无法适当检查和维护,无论输水管的管理人如何善尽注意,该输水管都有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应属于异常危险活动的范畴。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判决市政府对被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New Meadows Holding Co.v.Washington Water Power Co.”案中,审理该案的法院却认为,在街道下方埋设用于输水的地下水管等,是现代社会的正常使用方法,无须承担严格责任。[14]

  (六)举行活动致人损害

  举行活动致人损害也是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规制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在美国,如果所举行的活动本身具有危险性,活动的举行人应对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美国的“Kleinv.PyrodyneCorp.”案中,原告为一对夫妻,在观赏美国国庆烟火晚会时,由于烟火发射偏离了预定的轨道,原告的脸部和眼睛遭受了严重伤害,于是向法院起诉烟火活动的举办人,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任何人将烟火点燃后,在观众面前将其发射到高空爆炸,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发射烟火而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可能是由于烟火本身质量上的问题,也有可能是因发射方向错误所致,即使被告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亦不能完全避免可能产生损害的危险发生。因而被告应对其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即可获得赔偿。[15]

  (七)航空事故致地面第三人损害

  在美国法上,对于航空事故造成的地面第三人损害是否能够适用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一直存在争议。航空飞行从一开始就被毫无疑问地视为异常危险行为,因此,对于因航空飞行对地面或者水面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美国法上关于航空事故致地面第三人损害的第一个案件发生在纽约。审理该案的法院根据侵害土地的责任规则对受害人提供了严格责任的保护。[16] 但《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以下简称《第一次重述》)却认为航空还没有发展到其安全性可与铁路相比的阶段,因此,把航空行为为异常危险行为和因航空事故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时机还未成熟。

  《第二次重述》则对航空事故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作出了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定。其第520A条规定,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和飞行过程中,因航空器失事、从航空器上掉落的人或者物,对地面上的人或者财产造成实质性损害,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他已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去阻止损害的发生。如果航空器的所有人授权或者同意他人使用其航空器,航空器的所有人也须承担相同的责任。但航空事故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参与航空行为的人,如领航员、旅客机场和机场地面指挥人员等。

  虽然《第二次重述》和1922年的《统一航空法》对航空事故给地面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施加了严格责任,但随着航空运输成为一种普遍、安全的运输方式,飞机事故责任有向过错责任回归的迹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航空事故给地面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科以严格责任的还非常少。许多法院的判决仍坚持认为,在航空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地面第三人据以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这一现象的产生与美国的航空工业的发达与航空技术先进密切相关。因为科技的先进使得对航空事故原因的查明成为可能,从而为受害人对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证明提供了途径。但整体而言,对于航空事故对地面或者水面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美国判例还是以适用严格责任为主流。

  三、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

  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并不是一种绝对责任,它也存在一定的免责事由。由于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既有全国统一的联邦法,又有各不相同的州法,对于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规范也是如此。因此,在对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上,美国法上并不存在统一的规定。但根据美国的相关判例,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大致有以下几类:

  (一)不可抗力

  对于不可抗力,《第一次重述》和《第二次重述》都没有规定不可抗力可以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都认为由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异常危险活动致人损害,被告人仍应对此承担严格责任。这其实是奉行准绝对责任的观点。《第三次重述》所持的也是上述观点。但在近年来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界与实务界,流行的观点恰恰与此相反。越来越多的学者与法官认为,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被告对于不可抗力绝对不能免责的观点对被告来说未免太不公平。早在1901年的一个案件中,美国法院就认为由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所导致异常危险活动致人损害,被告可以免于承担严格责任。[17] 在1933年的“Bratton v.Rudnick”案中,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由于异常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是由于人力所无法抗拒的特大暴雨所致,因此判决被告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18] 对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作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重要案例还有1952年的“Golden v.Amory”案、[19] 1966年的“Smith v.Boardof Country Road Commissioners”案[20] 等。总之,在美国法上,虽然不可抗力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得到《第一次重述》和《第二次重述》的承认,但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不可抗力一直是作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只是在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免责事由上对不可抗力的界定比一般侵权行为中的不可抗力要严格,一般它只限于自然原因引发的不可抗力。

  (二)第三人的独立行为

  对于因第三人的独立行为引起的异常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被告能否免于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次重述》和《第二次重述》都没有规定这一免责事由,均认为被告对由于第三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异常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也应承担严格责任。但在1973年的“Sieglerv.Kuhlman”案中,华盛顿州高等法院拒绝将严格责任适用于因第三人原因引起所载汽油爆炸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21] 《第三次重述》对由于第三人的独立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明确规定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美国的相关判例,当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而丧失了对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的控制,那么从事实而言,被告已不是异常危险活动的真正从事人,也无须对异常危险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对异常危险行为失去控制的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无异于让一个无辜的人去承担与自己毫不相干的人造成的损害,这不符合自己行为责任规则。例如,在美国法上曾有这样的案件:被告储存的爆炸物因小偷将其偷走后发生爆炸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审理该案的美国法院认为,被告无须对此损害承担严格责任,除非他对第三人干涉行为的发生存在过失。这一过失主要表现在被告对可预见的第三人行为的发生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和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因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而引起的异常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更是如此。总之,从整体而言,在美国法上,第三人的独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成为免于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第三人的行为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通常需满足的条件是第三人的行为是独立的、不可预见和无法防止的行为,并且被告对第三人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失。这与英国法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

  (三)原告的过失

  原告的过失能否成为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这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上并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这一问题可以说是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中最具争议和最为复杂的问题。美国法上的原告过失包括“普通”过失和“极度”过失。“普通”过失相当于我国民法上的受害人过失,而“极度”过失则相当于我国民法上的受害人故意。因此,美国法上的原告过失实际上包含了我国民法上的受害人过失和受害人故意这两种情况。

  美国法上对于原告的过失能否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下的被告的免责事由存在大量观点截然相反的判例。在美国1878年的“Mullerv.McKesson”案中,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由于从一般意义而言,过失不是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适用前提,所以原告的过失也不能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下的被告的抗辩事由。[22] 另外,发生在1975年的“Bringle v.Lioyd”案中,法院以同样的观点认为原告的过失不能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下的被告的免责事由。[23] 但在1964年的“Robison v.Robison”案、[24] 1993年的“Lewisv.Penney”案、[25] 1970的“Johnson v.Brown”案[26] 以及1974年的“Bealv.Spencer”案中, [27] 法院均认为原告的过失可以成为严格责任下的被告免于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在1978年的“Franken v.City of SiouxCtr.”案中,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原告“普通”的过失不能成为严格责任下的被告的任何免责理由,而原告“极度”的过失则应该是置于严格责任下的被告的完全免责条件。[28] 在美国法上,持这一观点的判例还有1973年的“Keyser v.Phillips Petroleum,Co.”案[29] 和1979年的“Aragonv.Brown”案。[30]

  在《第一次重述》中,认为如果因原告的过失而未能发现周围的异常危险活动,那么原告的过失不能成为被告减轻和免除严格责任的理由。如果原告的过失是这样的情况,即原告的过失行为导致了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的错误进行,或者原告知道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已经被错误进行或将错误进行,而原告没有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潜在的损害,那么原告的过失可以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下的被告免于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

  而《第二次重述》第523条规定:“原告自愿冒险而从事异常危险的活动,不得请求损害赔偿。”第524条规定:“被告从事异常危险活动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并不因原告有过失而可以免责。原告知悉并不合常情地使自己遭受异常危险,被告可以免责。”对于自愿冒险行为作为被告免于承担严格责任的案例为1970年的“McLane v.North west Natural Gas Co.”案。在该案中,被告为天然气公司,储存了大量的天然气在储存罐中,原告在为被告建造天然气储存罐时,由于其他储存的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被炸身亡。审理该案的美国法院认为,天然气由于本身的物理性质而具有挥发性,从而容易导致爆炸、火灾或者其他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害。储存天然气的储存罐更具有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危险,对此危险,当事人即使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同时,被告所引发的危险,并非是工业上惯常行为的结果,被告从事异常危险活动,应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受害人是在被告的土地上施工的过程中发生爆炸而造成损害,这属于自愿冒险的行为,被告应免于承担严格责任。但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第二次重述》上的自愿冒险行为不包括被告的受雇人和与被告存有合同关系的人。另外,自愿冒险行为必须是受害人在参与工作之前,明确知道所将参与的工作有致人死亡的危险,并且继续从事这一工作。但该案受害人进入被告土地的目的仅是为被告进行施工,属于被告的受雇人,而且在受害人参与工作之前,不知道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可能致人死亡,因此受害人也无自愿冒险的意识,所以不适用《第二次重述》上关于自愿冒险行为的规定,被告不能以受害人自愿冒险而进行抗辩。[31]

  纵观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发现,《第一次重述》与《第二次重述》在对受害人过失问题的处理上态度基本一致,即受害人的过失一般不能作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下的被告免于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只能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条件。原告在具有“极度”过失的情况下,被告一般都能免于承担严格责任。可以说,美国侵权行为法两次重述的观点基本上代表了美国司法界过去对待受害人有过失情形的立场。

  自《第二次重述》以来,在过失侵权诉讼中,比较过失理论得到引入并且被广泛地接受。根据比较过失理论,受害人的过失可以成为被告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随着比较过失理论的发展,在美国法上严格责任领域也出现了这一规则的运用。《第三次重述(草案)》就将比较过失理论改造后引入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领域,即在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下,被告对因受害人的过失而造成的那部分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根据原告的过失在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中的大小而减免被告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那么被告就可以完全免责。

  虽然在对受害人过失问题的处理上美国法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根据美国的通行判例规则,从整体而言,如果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行为因受害人的过失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被告仍须承担严格责任,只是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过失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得以减轻。只有在被告具有“极度”过失的情况下,即原告故意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下,被告才会被免于承担严格责任。如“Fraser-Patterson Lumber Co.v.Southern Railway Co.”案中,作为被告的火车公司的火车在行驶过程中冒烟,引燃了原告木材公司的木材。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将木材堆放在铁路的旁边本身就是有过失的表现,原告损害的发生系原告的过失所致,因此不需要承担严格责任。审理该案的美国法院认为,火车公司应对由于其火车营运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被告不能以受害人的过失而主张自己免责,受害人的过失只能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理由。[32]

  (四)成文法授权

  根据美国判例,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另一个免责事由是成文法授权。在美国,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成文法可以授权企业从事某项高度危险的活动。这样的授权在美国法上无异于宣称这项活动由于对社会具有很大的价值因而变得不再具有反社会性。这样,在成文法授权下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无须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如在法律授权下而进行的通过处于街道地下的输送管道输送的煤气、[33] 电力、[34] 水[35] 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这些管道的经营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无须承担责任,除非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同样,为政府而从事涉及爆炸高度危险作业的承包人对由于其作业所造成的损害也不承担严格责任。[36] 另外,在美国法上还有一种倾向,就是虽然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没有获得成文法的授权,如果被告所进行的异常危险活动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公共服务,被告对于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也无须承担严格责任。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不适用于为了尽公共义务的行业。[37] 总之,美国法上,如果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是在成文法的授权下进行,或者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是为了尽公共职责,被告对于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不用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

  美国法上的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是美国侵权行为法上一个较具争议的话题。它源于英国法,又不完全同于英国法。美国法上的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与英国法上通过“Rylandsv.Fletcher”案发展起来的严格责任始终保持着若即若离的状态。由于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在科学技术走在世界前列的美国,它的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对我国相应法律制度的建构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的一般化与类型化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②]李亚虹:《美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③]SeeSpanov.PeriniCorp.,25N.Y.2d11,302N.Y.S.2d527,250N.E.2d31(1969)。

  [④]See Cities Service Co.v.State of Florida,312So.2d799(Fla.App.1975)。

  [⑤]See Yommer v.McKenzie,255Md.220,257A.2d138(1969)。

  [⑥]See Arlington Forest Assocs.v.ExxonCorp.,774F.Supp.387,390(E.D.Va.1991)。

  [⑦]See Sieglerv.Kuhlman,502P.2d1181(Wash.1972)。

  [⑧]See Indiana HarborBeltR.R.v.American CyanamidCo.,916F.2d1174(7thCir.1990)。

  [⑨]See Gotreauxv.Gary,232La.373,94So.2d293(1957)。

  [⑩]See Loev.Lenhardt,227Or.242,362P.2d312(1961)(cropdusting)。

  [11]See Langan v.Valicopters,Inc.,88Wash.2d855,567P.2d218(1977)。

  [12]See Bennett v.Mallinckrodt,Inc.,698S.W.2d854(Mo.Ct.App.1985)。

  [13]See StateDepartmentofEnvironmentalProtectionv.VentronCorp.,468A.2d150(N.J.1983)。

  [14]See NewMeadowsHoldingCo.v.WashingtonWaterPowerCo.,687P.2d212(Wash.1984)。

  [15]See Kleinv.PyrodyneCorp.,810P.2d917(Wash.1991)。

  [16]See Guillev.Swan,19Johns.381,10Am.Dec.234.(N.Y.)。

  [17]See Cf.Tuckachinskyv.Lehigh&Wilkes-BarreCoalCo.,1901,199Pa,515,49A.308.

  [18]See Brattonv.Rudnick,1933,283Mass.556,186N.E.669.

  [19]See Goldenv.Amory,1952,329Mass.484,109N.E.2d131.

  [20]See Smith v.Board of Country Road Commissioners,1966,5Mich.App.370,146N.W.2d702.

  [21]See Sieglerv.Kuhlman,502P.2d1181(Wash.1973)。

  [22]See Mullerv.McKesson,1878,73N.Y.195.

  [23]See Bringle v.Lioyd,537p.cd1060(Wash.Ct.App.1975)。 [24]See Robison v.Robison,394p.2d876(Utah1964)。

  [25]See Lewis v.Penney,632,A.2d439(Me.1993)

  [26]See Johnsonv.Brown,450S.W.2d495(Ky.Ct.App.1970)。

  [27]See Bealv.Spencer,220N.W.2d158(Mich.Ct.App.1974)。

  [28]SeeFrankenv.CityofSiouxCtr.,272N.W.2d422(Iowa1978)。

  [29]See Keyserv.PhillipsPetroleum,Co.,287So.2d364(Fla.Dist.Ct.App.1973)。

  30]See Aragonv.Brown,603p.2d1103(N.M.Ct.App.1979)。

  [31]See McLanev.Northwest Natural GasCo.,255Or.324,467P.2d635(1970)。

  [32]SeeFraser-Patterson Lumber Co.v.Southern RailwayCo.,1984,179F.Supp.244,110S.W.2d302.

  [33]SeeGouldv.WinonaGasCo.,1907,100Minn.258,261,111N.W.254,255.

  [34]Schmeer v.GasLightCo.,1895,147N.Y.529,42N.E.202,205.

  [35]See Green v.Chelsea Waterworks Co.,1894,70L.T.547.

  [36] SeeWhitney v.Ralph MyersContractingCo.,1961,146W.Va.130,118S.E.2d622;WebsterCo.v.Steelman1939,172Va.342,1S.E.2d305;Hakkilav.Old Colony Broken Stone&Concrete Co.,1928,264Mass.447,162N.E.895;Cf.Monroev.RazorConstructionCo.,1961,252Iowa1249,110N.W.2d250.

  [37]SeeBoxes Ltd.v.British Waterways Bd.,1970,2Lloyd‘sL.R.434.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赵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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