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欺诈手段获取财物时盗窃与诈骗区别
发布日期:2011-03-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争议:
观点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符合列举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情形。利用虚假信息伪造身份证办理银行存折和卡是主行为,因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观点二:构成诈骗罪。先骗基本资料办理假身份证,再骗办理银行存折,并将真假银行存折掉包,最后骗被害人对财物处分——汇钱。整个就是一个骗局,调包是主行为,往存折打款是对财产的处分——将7万元钱置于银行与自己的双重监管之下,因此构成诈骗罪。
观点三:构成盗窃罪。办理虚假身份证,骗领银行存折和卡以及调包行为都是手段行为,获得钱财最直接的是——以秘密的方式窃得银行存折,并从ATM机上取钱,这就是的主行为,因此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类型犯罪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在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窃取财物时,“交付行为”则是诈骗罪区分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标志。被害人必须有“交付的权限”、“交付的意思”以及“交付的行为”。首先交付人对财物必须具有财产处分权,也就是说交付人必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等占有人;其次交付人必须在意思自由的状态下,有转移财物支配与控制的处分意思,不能将一般意义上的给的行为都视为诈骗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其次交付人要向相对方实际履行了财产的交付;最后处分的对象必须是相对方。此处的“交付”不是无须具有转移所有或者占有的“形式意义”的交付,必须是以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或者占有的意思的“实质意义”上的交付,必须是直接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而盗窃罪的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关键性手段是秘密窃取,虽然这种窃取也可存在“给”的行为,但是起关键作用的还是“一方”的秘密获得。
本案中虽然骗身份信息、骗办理银行存折,再将银行存折调包都是骗,但是获得钱财的最直接的,最关键还是秘密窃取被害人的存折,并且在ATM机上取钱的行为,这是本案的主行为,而这无疑是一个秘密窃取行为。整个过程中被害人都没有向对方做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即便是把钱汇存折上了,被害人仍然不是交给对方,向对方交付,认为钱还是在自己的手上,即便是把钱汇错了,但是被害人坚信还有密码的保护,除非向向对方说出存折密码,否则还是不能认定这就是交付行为。因此不能认为被害人往存折汇钱的行为就是对自己财产处分,而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秘密获得钱财的才是主行为。
【作者简介】
徐艳,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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